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常因工程款数额、支付期限等产生争议,不少当事人会在起诉前自行协商,达成书面结算协议,明确工程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后续诉讼中,常有一方以结算协议存在瑕疵、显失公平等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拒绝按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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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案中明确,若双方自愿对工程款结算数额作出妥协,以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和解协议,且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协议依法有效,法院可据此确认最终工程款。该案中,双方达成的工程价款为4740万元,而惠丰建筑公司起诉时的总标的为7974万元,达成协议后惠丰公司变更诉讼标的为4740万元,可见协议是双方互有妥协的结果,并非对一方明显不利。同时,协议形成时一审尚未开庭,是双方自行达成的庭外协议,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形式,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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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诉前结算协议的效力,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双方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协议仍可有效。比如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与白玉福的案子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无效,但双方的《工程结算书》被法院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与博坤建设集团的案子中,《补充协议二》虽为无效施工合同的补充,但因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被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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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比如一方利用对方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对方可请求撤销;发包人与承包人勾结故意提高工程款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协议无效。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结算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非工程价款的约定也会无效,比如毛世武与安徽富煌钢构的案子中,《桩基施工协议书》无效,《结算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也被认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达成结算协议,诉讼中一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比如河北双维集团海南分公司与赖明明的案子中,双方诉前出具的《承诺3》被法院作为结算依据,未准许鉴定申请;昌宁县珈源电力与保山市辛街建筑的案子中,《结算支付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未支持鉴定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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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时,需注意明确结算条件(如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时间节点,避免后续争议。同时要明确质量、工期等问题,比如约定发包方放弃追究工期违约责任,或明确工程质量合格;还要约定除质保金外,发包方不得自行扣减款项。结算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在无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时,其确定的价款更符合客观情况,有利于解决争议、节省诉讼成本,但需注意签订时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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