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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背景:监警互涉与管辖冲突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司法深度融合,涉及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犯罪交织的“监警互涉”案件日趋增多。这类案件常见情形是监察机关调查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同时伴随公安机关侦查的串通投标、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非法经营等普通刑事罪名。为提高办案效率,实践中常采取“并案处理”模式:即由监察机关主导查办职务犯罪,相关的普通犯罪线索则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最后将所有罪名一并起诉审理。
然而,此过程中产生了管辖权“借用”的争议——一些案件中,办案人员企图凭借监察机关针对主罪(如行贿罪)的指定管辖函,将公安机关侦查的串通投标等罪名一同纳入异地审理,仿佛这些次要罪名可以“搭上主罪的便车”解决管辖问题。这种做法挑战了刑事诉讼中管辖权法定确定的原则,可能侵害被告人受审于法定法院的权利。
在办案例:张智勇律师近期办理的一起监察、公安互涉案件鲜明体现了这一冲突。一名重庆民营企业家涉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逾亿元,案件最初由当地监察机关会立案留置调查。调查终结后,以单位行贿罪移送起诉至该市下属某区人民法院;被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签署认罪认罚缓刑具结书,审理进入庭审阶段。然而,监察机关称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报请省监察机关指定管辖,将案件转至另一市所属某县监察机关会重新调查。随之,罪名变更为个人行贿罪,并查扣了数十亿元资产。2019年至2024年间,办案机关以发现新犯罪为由,留置调查累计长达27个月(远超案发时原《监察法》规定的最多6个月留置期限),目前案件正在该县法院审理。
张智勇律师介入后,除对“27个月”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此问题另文分析)外,重点聚焦于管辖权的争议:在该县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新增了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标罪的指控。其中串通投标罪由该县公安局侦查,省公安厅为此下发了指定管辖函并正式立案侦查。
但当县检察院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时,卷宗中却缺乏针对“挪用公款罪”和“串通投标罪”的独立指定管辖决定书。庭审中,公诉人主张:既然主罪行贿罪经由省检察院指定在此审查起诉,新增的挪用公款和串通投标作为关联犯罪可自然“搭便车”,无需额外指定。
对此,作为辩护人坚决反对,指出异地审理串通投标罪没有任何法定依据,属于严重的管辖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串通投标罪的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原案发地市辖区,而非起诉法院所在地,除非有上级法院或检察院针对该罪名出具单独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否则异地法院对该罪无管辖权。公诉人所称“主罪管辖自动覆盖从罪”的观点缺乏法律支撑,明显违反《刑诉法》关于指定管辖必须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的强制性规定。
该案公诉人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的“并案处理”当成了“自动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本质上是把程序便利偷换成了权力来源,逻辑顺序完全颠倒。第十八条强调“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这六个字就是一道硬门槛:所谓“职责”,说白了就是你的职权和责任范围;而职权的边界,首先就由管辖权划定——先有管辖,才谈得上并案;没有管辖,就谈不上职责范围,更谈不上并案。
举个最直观的例子就能一目了然:同一个人在同一个地区先后实施了故意杀人、抢劫、诈骗三起犯罪,犯罪地都在本地,本地检察院对这些案件本来就依法享有管辖权。为了诉讼便利、避免重复取证和重复起诉审判,本地检察院当然可以把三罪合并在一起审查起诉,本地法院也可以一并审理,这叫“并案”——它的意义是节约司法资源、统一事实认定、统一量刑评价,而不是“创造管辖”。换句话说,这种并案之所以成立,是因为三个罪名从一开始就都落在同一地区的法定管辖之内,属于同一个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反过来,如果其中一个罪名的犯罪地根本不在本地,本地检察院对该罪名原本就没有法定管辖,或者没有上级机关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那本地检察院就不能说“我已经对A罪有管辖,所以B罪也跟着搭便车一起并案”。这不是并案,这是扩张管辖,把“职责范围内”四个字直接掏空。第十八条的设计恰恰是要防止这种情形:并案是为了便利,但便利必须在合法管辖的前提下运行;一旦越过管辖边界,并案就从“诉讼便利工具”变成“管辖违法的遮羞布”。因此,公诉人用第十八条来证明“关联犯罪无需独立管辖依据”,属于对条文的极端曲解,结论不仅站不住,反而直接暴露出其论证的前提缺失:拿不出对新增罪名的独立管辖依据,就不可能存在合法的‘职责范围’,也就不可能合法并案。
另外,即便是在毒品犯罪这种“犯罪地范围更容易被扩张、侦查并案更常见”的特殊类型案件里,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仍把“管辖纠偏”的程序讲得非常硬: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后,只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审查成立,或者受案法院自己发现没有管辖权但认为“由本院管辖更适宜”,受案法院也不能自行把案件“留”下来,更不能靠“并案”“关联”“主罪已在我院”来“补管辖”,而必须报请与有管辖权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依法指定。这条话的要害就是:所谓“更适宜”只是理由,不是权力来源;指定管辖的生效,只能来自共同上级法院的依法指定。所以:如果新增罪名/新增案件本来就不在本院法定管辖范围,又拿不出相应的上级指定文书,那就谈不上“职责范围内”,更谈不上“并案可以解决”,正确做法只能是按法定程序报请指定或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该管辖争议法庭尚未当庭表态,但已凸显监警互涉案件中管辖边界模糊带来的现实困境。如果任由侦查阶段的便利措施延伸至审判阶段,法定管辖原则将被架空,被告人选择法定管辖地受审的权利将难以保障。司法实践亟需在法理上对此予以澄清,并通过明确规范杜绝此类“借权”行为。
鉴于上述背景,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系统梳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权威案例,从法理上论证刑事审判管辖权的严格法定性和排他性。我们将证明:侦查机关的并案侦查行为无法自动创设或改变审判机关的地域管辖。在缺乏针对串通投标罪的独立指定管辖函、且受诉法院对该罪本无属地管辖权的情况下,法院和检察院对该罪名的审理即属于管辖违法。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亦重申:坚持‘法定管辖为原则,指定管辖为例外’,严防趋利执法,坚决纠治对涉民营企业案件扩张管辖、人为制造异地管辖。这充分体现了司法政策对于不当异地管辖的警惕与纠正。
二、法理澄清:刑事管辖权的法定原则与指定管辖的限制
1. 审判管辖权≠侦查管辖权,地域管辖必须依法确定。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因侦查便利而改变。《刑诉法》总则明确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地域管辖原则:通常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审理,必要时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理。反观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为侦破需要,确有可能跨区域指定侦查或并案侦查,但这属于行政权限的灵活运用,并不当然影响审判阶段的管辖版图。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中所强调的:“确定管辖权应以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是以公安部门侦查或并案侦查地及移送起诉地为依据”。侦查机关因为案件关联性将案件移送异地并案处理,并不赋予异地法院当然的审判权。这一区分至关重要:侦查权行使的地域不等于审判权行使的地域。本案中,省公安厅虽然指定由外地公安局侦查串通投标案,但该指定仅对侦查环节有效,并不能“顺延”成对法院的授权。
2. 指定管辖须由法定主体依正规程序决定,不可“默许替代”。当出现案件地域管辖不明或需要变更管辖时,法律设立了指定管辖制度作为例外机制。《刑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明确:只有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指定下级法院管辖有关案件。也就是说,任何异地审理都必须获得上级司法机关的明示授权。实践中,这通常以正式《指定管辖决定书》的形式体现,由上级法院(或上级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内部协调)作出并送达相关机关。在本案中,省监察机关的指定函只涉及行贿罪的调查和移送,并未包含也不可能包含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标罪的审判安排。公安机关侦查串通投标案虽得到省公安厅指定,但公安机关的指定权限止于侦查领域,无权越俎代庖决定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要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必须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必要时应当提供指定管辖等法律文书的依据。换言之,如果检察机关想将串通投标罪随同行贿罪一并起诉到异地法院,理应事先报请上级检察院协调上级法院下达针对串通投标罪的指定管辖决定。缺少这一环节,检察院自行“借用”监察机关对行贿罪的函件来起诉串通投标罪,属于超越权限的行为。正如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在解读中指出的:审查起诉阶段的管辖应当与审判管辖保持一致,若需指定管辖,检察院必须与相应法院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本案中,卷宗里没有任何上级法院或检察院针对串通投标罪的指定文件,显然检法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法的授权协商。
3. “一案一函”的效力范围有限,主罪指定函不能涵盖其他罪名。指定管辖决定通常针对特定案件或特定罪名作出,其效力不能随意扩张。上级机关在指定异地办理职务犯罪时,是基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如涉及当地关系网、需要回避等)而作出的个案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也只赋予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犯罪指定调查的权限,未涉及对普通犯罪指定审判的内容。因此,省监察机关当初的函件只解决了行贿罪由异地监委调查、异地检法审理的问题,并不能“顺带”授权这些机关审理发生在外地的串通投标犯罪。串通投标罪在法律上属于独立的犯罪构成:其行为特征是投标人之间串通报价、排斥竞争,犯罪地点一般就是招投标活动所在地。本案中新追加的串通投标行为全部发生在原案发市,原案发时监察机关调查行贿案时一并调查了串通投标问题,认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因此没有移送案发市公安机关。这一罪名与行贿罪虽然在案件事实上相关,但法律评价独立,其地域连接点没有改变。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对于串通投标罪来说,就是招标投标发生地。既然异地法院并非该罪犯罪地所在,那么除非有上级法院特别指定,否则无权管辖。这一原则在最高法指导案例中得到反复佐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51号闵光辉贩毒案中,办案机关曾试图以“案件有关联、已并案起诉”为由主张异地法院有权审理,但最高法明确否定,指出涉案被告人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该地,异地法院未经指定就受理,属于管辖错误。最终该案因管辖违法被撤销原判,发回按法律规定重新办理。可见,“主罪异地指定”并不自动覆盖关联从罪,每一罪名的异地审理都必须有其独立合法性。在没有对串通投标罪的专门指定函情况下,就贸然由主罪指定地法院一并审理,无异于让串通投标罪非法搭乘了行贿罪的管辖便车。
4. 并案侦查便利不等于并案审判合法,指定管辖须慎之又慎。需要承认的是,在侦查环节针对关联犯罪“同步上案”具有一定合理性,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协作办案能够互相印证证据、节约侦查资源。但正如有学者指出,并案侦查只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侦查手段,其作用在于查明案件事实,不能突破法律对审判管辖的刚性要求。为了解决跨区域犯罪管辖难题,最高法/最高检偶有针对特殊犯罪出台例外规定,例如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由于被害人遍布各地、犯罪地难以确定,专门授权侦查地法院管辖。最高法等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就规定:经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或指定侦查的电信诈骗案件,移送起诉后可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检察院和法院受理审判。但是,必须强调:正因为一般原则下并案地法院无权管辖,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特别授权。这种特殊授权只适用于像电信诈骗这类犯罪地分散、不易确定的案件。串通投标罪属传统经济犯罪,犯罪地点清晰(招投标所在地),并不存在管辖真空问题,自然也没有司法解释赋予其“异地一并审理”的特殊待遇。因此,本案中公诉人试图引用“主罪带动从罪”的一般便利性,事实上混淆了行政效率司法合法性的界限。在刑事司法中,便利从来不能凌驾于法定。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强调,要坚决整治违规异地执法司法,杜绝对涉企案件的管辖权人为扩张。这表明司法机关对于不当的管辖“搭便车”行为持否定态度,强调严格依照法定管辖来保障审判公正。
综上,在法理层面可以明确:刑事审判管辖权具有严格的法定原则和排他效力。未经法定程序指定,任何跨区域并案审理的尝试都可能构成管辖违法。下文将结合权威判例,对这一结论进行进一步验证。
三、案例对比:指导案例与特殊规则的启示
1. 指导性案例印证:并案侦查地并非当然审判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51号案例(闵光辉等贩卖毒品案)是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的经典指导案例。简言之,该案中公安部因案件关联性将广东发生的一起贩毒案移送甘肃兰州并案处理,一审二审法院均在兰州审理并判决。最高法院复核时,却以管辖错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高法明确指出:几名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甘肃,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决定不能替代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审判管辖仍应遵循《刑诉法》“犯罪地为主”的原则,不能因为侦查需要就让无关地区法院来审理。这一裁判规则与本文讨论的情形如出一辙:本案中串通投标罪完全发生在原案地B市,却被拿到异地A市法院起诉,如果没有上级法院的明确指定,就如同闵光辉案中甘肃法院的处境一样——缺乏先决管辖权。最高法在该指导案例中的态度是鲜明的:“侦查便利”不能代替“审判合法”,凡不符合法定管辖规定的审判,一律认定为程序违法并纠正。可以预见,如果本案的串通投标罪在无管辖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审理,一旦进入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极有可能被参考上述规则而被裁定违法。这起指导案例向司法实践传递了明确讯息:跨区域并案必须以合法管辖为前提,否则宁可纠错重审,也不能纵容。
2. 特例反证一般:电信诈骗案件的例外管辖规则。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通过特殊规则来反证一般原则的严格。2016年出台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办理意见之所以要“破例”规定侦查地法院管辖,就是因为按照通常原则,这类跨域案件若无特殊授权将难以集中审理。意见明确:对于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电信诈骗及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可以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法院一体审理。这个规定本质上是对《刑诉法》一般管辖原则的特别豁免。正因为平常情形下,除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外的法院没有权限审理案件,所以需要以“两高一部”文件形式给予电信诈骗案件特殊处置权。如今,该意见已经于2021年更新(《意见(二)》),进一步细化了此类案件管辖和证据规则。这些努力都说明:只有在极为特殊、必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会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方式调整管辖,否则一概遵循法定原则。在串通投标罪领域,并没有类似电信诈骗的特殊政策。最高法2025年发布的民营经济司法保障意见再次强调,要坚持法定管辖原则,严禁人为制造异地管辖。可以说,对于普通经济犯罪,司法机关的态度是更加审慎,不会轻易允许突破地域管辖的界限。由此反推,本案串通投标罪既不涉及犯罪地难辨,也不属于需统一审理的全国性案件,更没有上位司法解释赋权,其审判理应回归原犯罪发生地。任何“搭便车”审理的做法都站不住脚,一旦被提起上诉或抗诉,很可能因为程序不合法而被纠正。
3. 缺乏指定函的法律后果:程序违法与判决风险。如果法院在没有合法指定管辖的情况下贸然审理了串通投标罪,将造成严重后果:首先,这违反了《刑诉法》关于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程序瑕疵。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管辖权错误通常被视为严重的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人受法定法院审判的权利,理应予以纠正。前述闵光辉案即属于这种情况,最高法认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直接撤销了其判决。其次,无管辖权审理也为被告人提供了正当的上诉理由,上级检察院亦可对此提出抗诉。一审法院如果坚持审理并作出有罪判决,二审时辩护人必然据此主张无效审判,要求撤销判决。这将导致诉讼延宕,甚至可能令之前漫长的调查、审理工作前功尽弃。再次,从保障人权角度,违规管辖往往伴随着超期羁押、异地关押等问题,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长达27个月的留置调查已引发程序争议,若再叠加上管辖违法的瑕疵,只会使案件的公正性更加令人质疑。正因如此,法律才赋予被告人在庭前会议阶段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并要求法院及时审查处理。根据2024年出台的《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管辖提出异议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这一规定强调了对管辖问题早发现、早纠正的重要性。司法实践中,每每出现管辖争议,及时依法处理才能避免程序空转与资源浪费。
综上,通过上述案例和规定可以看出:无论从权威判例还是司法政策来看,都不支持以主罪指定函代替关联罪合法管辖的做法。一旦缺乏合法指定函而越界审理,终将被认定为程序违法并纠正。
四、实务建议:提起管辖异议,捍卫程序正义
面对监警互涉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管辖权滥用,辩护律师和司法人员应当高度重视,及时采取措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下是基于本案经验提出的几点实务建议:
1. 把握时机,及时提出管辖异议。庭前会议是提出管辖异议的最佳时机。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地域管辖问题,异议应当在庭前提出,以免贻误时机。辩护人应当在审阅起诉材料时即核实每一项指控罪名的犯罪地、被告人住所地与受诉法院辖区的关系。一旦发现如本案串通投标罪这类不属地的指控,应立即在庭前会议提交书面管辖异议申请,详细说明理由:指明该罪犯罪地不在本法院辖区,引用《刑诉法》相关条款以及指导案例,阐明法院无管辖权。同时,可要求公诉机关当庭出示针对该罪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如无法出示,更坐实异议理由)。按照最新庭前会议规程,法院对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成立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退回检察院。通过庭前程序解决管辖问题,既符合法定程序,也避免进入实质审理后再纠错造成的不必要拖延。
2. 调取证据,核实指定管辖手续。在提出异议的同时,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管辖手续以查明事实。例如,本案中我们申请调取了省公安厅针对串通投标案下发的指定侦查函件及立案决定,证明侦查阶段虽有指定但审判阶段并无后续指定。同时,我们申请法院函询上级法院/检察院是否曾就串通投标罪下达指定管辖决定。这些举措一方面向法院施压,促其重视管辖合法性问题;另一方面也将真相进一步呈现:如果确无指定函,公诉机关的管辖主张将难以自圆其说。很多类似案件中,此类新增罪名往往根本没有履行指定管辖报批程序,属于程序漏洞。通过调取证据,辩护人可以扎实地揭示这一漏洞,为后续法律救济做好铺垫。
3. 必要时申请分案处理”。 若法院对管辖异议未当场采纳,辩护人可备选提出分案审理的请求。即:建议将无管辖权的罪名(如串通投标罪)从本案中分离出去,移送至犯罪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审理。这一请求的依据在于,《刑诉法》允许对一人犯数罪的案件在特定情况下分别审理,以保障审判合法性。例如,如果主罪行贿已经在异地审理,但串通投标罪在本地也已由公安立案且证据独立,则完全可以由原犯罪地法院审理串通投标罪。本案中,我们即明确提出:行贿罪部分本案可以继续审理,而串通投标罪部分应中止审理并移送至B市法院管辖。如此主张,既表现出辩护方对定分止争、节约司法资源的善意,也给法院提供了一个依法纠偏的路径选择。如果法院接受,则程序问题迎刃而解;即便法院不接受,该记录也为将来上级法院审查留下了痕迹。
4. 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并举。在强调程序合法的同时,不应放弃对实体问题的辩护。这并非说要削弱程序异议的重要性,而是策略上做到双管齐下。通常,当管辖等程序问题存在明显瑕疵时,法官在实体裁判上也会更加谨慎甚至倾向从宽处理。因此,辩护人一方面穷尽程序主张,强调被告人未在法定法院受审的权利受侵害;另一方面仍应就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充分辩论,防止法庭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割裂对待。在本案,我们在质疑管辖的同时,对串通投标罪名本身的证据链和法律认定展开了严密辩护。这种做法可以形成合力:程序上的不当会削弱控方指控的可信度,实体上的辩护则进一步增加法官纠错的动力。最终目标是促使法院意识到:既然管辖权都成问题,那么对实体定罪更应慎之又慎,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更有利的结果。
5. 借助救济途径,坚持合法维权。如果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置之不理,甚至在明显无权管辖的情况下强行判决,辩护人应当指导当事人坚决上诉。二审法院通常会对一审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一旦确认管辖确有问题,将依法纠正。一旦进入上级法院视野,上级法院也可能通过协调指定等方式补正程序。若二审未能纠正,还有申诉、抗诉等监督途径可循。此外,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举报审判中的程序违法问题,以引起重视。
总之,面对程序不公,决不能放弃救济。如果一审程序违法得到纠正,不仅维护了当事人权益,也向司法机关再次敲响警钟,推动整体办案规范化。
结语:监警互涉案件中错综复杂,但不论案件如何复杂,程序正义始终是审判公正的基石。管辖权作为程序正义的重要组成,其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判决的有效性和公信力。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意义:在反腐高压和优化营商环境并行的当下,如何既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异地查办的效果,又保障普通犯罪不被随意拉入异地审判的范围,是司法机关需要认真对待的课题。通过本文分析可知,答案仍要回归法律本身——一切以法定为准绳。上级机关的指定必须严格依法、严格限度,不能突破法律授予的边界。否则,看似“协同办案”的方便,实则埋下程序违法的隐患,最终可能得不偿失。希望司法实践能够借鉴上述法理和案例,在办理监警互涉案件时谨守程序底线,真正做到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相统一,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可信赖的法治环境。
最后想说:刑事管辖权不容“变通”与滥用。只有严格依程序确定管辖,才能保障每一位当事人在法定管辖的法院接受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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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及首席合伙人,深耕刑事辩护领域29年,领衔创办了西南地区首家专注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并率先在全国范围内组建了“50+人职务犯罪辩护团队”。作为刑辩领域具有影响力的实务专家,他身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重庆市法学会常务理事等多项重要职务,并屡获殊荣,先后被授予“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市十佳律师”、“重庆市优秀律师”及“重庆最佳刑事辩护律师”称号,连续两届斩获“重庆经典刑事案例”奖项。张智勇律师坚持“实务与理论并重”,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中心研究员及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工商大学等多所高校兼职硕士生导师,结合二十余年办案经验著有《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与《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系统梳理了职务犯罪辩护策略与监察留置法律痛点。他专注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诈骗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辩护,亲自处理各类职务、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大部分系受贿、贪污、行贿等职务犯罪),获得十余件无罪结果,累计带领、指导团队办理各类刑案辩护5000件以上。多年来,张智勇律师持续深耕全网平台,聚焦“案件实务”与“风险解读”,全网粉丝突破603万。他凭借精湛的专业功底与敢于直言的风格,赢得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与支持,是目前国内备受当事人和家属信赖的实战派刑辩专家。执业以来,他始终信奉艾伦·德肖维茨的格言:“只要我们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事实面前的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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