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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商业机会必须是公司利用其独有工作方法或平台挖掘,且自身具备合作能力与期待利益;行业普遍做法及公开搜索引擎可得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公司独占资源。
2. 董事通过公开渠道独立检索取得客户,且原公司已停止运营、无法实际合作的,不构成《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所禁止的“谋取公司商业机会”。
3. 两公司经营范围不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公司独特资源或攫取应得交易,故竞业禁止侵权及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甲咨询公司系某软件公司持股39%的股东,田某系某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庄某系某软件公司的监事。田某、庄某共同设立了某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甲咨询公司认为田某、庄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了属于某软件公司的商业机会,通过控制某科技公司经营与某软件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某软件公司证照、公章等由田某、庄某持有,故甲咨询公司以股东资格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某科技公司、田某、庄某停止使用某软件公司的商业机会经营业务;(2)判令某科技公司、田某、庄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人民币500万元(暂定, 具体金额待司法审计后明确)归某软件公司所有;(3)判令某科技公司、田某、庄某赔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暂定,具体金额待司法审计后明确)。
诉讼中,甲咨询公司提供了某软件公司用以在市场上寻找潜在客户的工作方法以及以此获取的潜在客户名单,该名单中有十名客户与某科技公司现在的客户存在重合。某科技公司则在法庭上公开演示了通过关键词可以在公开的软件检索获取潜在客户名字,其通过该方法不仅获取了诉争的十名客户还有其他客户。田某、庄某还举证证明了某软件公司在2019年实际已经停止运营。
【案件焦点】
田某、庄某是否谋取了独属于某软件公司的商业机会,用于自营或他人经营。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典型意义】
1. 细化“商业机会”三要件:独有方法/平台+合作能力+期待利益,防止竞业禁止范围过度扩张。
2. 明确公开信息抗辩:只要客户来源基于行业通用、公开可检索途径,即排除“独属”属性,降低董高正常创业风险。
3. 提示停业公司及时处置潜在客户资源,避免丧失保护基础;同时督促原告对“机会归属”承担具体化、举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甲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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