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阶段提交的关键证据直接能推翻一审定性,却未在裁定书中提及,更未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赵德荣的代理人向记者列举了被指“隐藏”的五类核心证据,每一项均指向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
第一类是三方委托关系证据。代理人出示的香港亚太中小企业柜台市场、北京京驰无限、山东晟泉矿业与投资人签订的四方委托书显示,亚元公司仅作为中介方参与股权交易流程,并非资金接收方或项目发起方。“这份证据能直接证明业务的合法性与中介属性,但裁定书中对委托关系只字未提。”
第二类为香港市场股权托管交易证据。投资人在香港亚太柜台市场的开户记录、股权托管凭证及交易流水显示,所有股权均完成跨境托管,且投资人可自主进行交易操作。“这说明股权并非‘虚假标的’,而是真实可流通的资产,与‘非法集资’中‘虚假项目’的特征完全不符。”
第三类是工商登记股东身份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档案显示,边子龙、唐才霞等多名“报案投资人”,至今仍是山东晟泉矿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登记股东,且参与企业经营决策。“既然是股东,何来‘投资损失’?裁定书对此事实刻意回避,明显与客观证据冲突。”
第四类为股息分配与转股证据。北京京驰无限、山东晟泉矿业法定代表人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提及向投资人分配股息,并应部分投资人要求将股息折算为股本金的事实,且有财务凭证佐证。“投资人实际获得收益,这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造成损失’的要件相悖。”
第五类是资金流向证据。投资人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所有投资款均直接转入北京京驰无限、山东晟泉矿业指定账户,赵德荣及亚元公司未经手任何资金,更未分文获利。“这直接否定了‘非法占有’或‘截留资金’的指控,但裁定书对资金流向未作任何审查认定。”
法律界:证据认定程序存重大瑕疵
法学界专家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进行审查并说明理由,未说明理由的属于程序违法。
在本案中,二审裁定书既不回应上诉方提交的上述五类关键证据,又采信未经质证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还无视资金数额的证据矛盾,被指严重背离“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对案件定性及司法公信力造成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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