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承担以及认定标准
——王某某诉张某某、夏某、遵义市新蒲新区某小学健康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6-14-2-001-001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4.23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2.02
裁判要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该机构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可以从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对老师、学生开展安全教育的情况,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规范处置、救助等因素进行认定。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教育、管理职责范围;过错推定
基本案情
王某某、张某某系遵义市新蒲新区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学生。2022年5月27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二人在玩耍的过程中,张某某对王某某进行了推拉,导致王某某摔倒受伤。事发后,班主任立即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牙11复杂冠折,产生治疗费用人民币1303.2元(已由张某某家长支付,币种下同)。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5100元。后经某小学组织双方家长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张某某的监护人夏某支付王某某后续的治疗费用15100元;2.某小学在夏某未付的款项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另查明,某小学事发前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以及家长进行了安全防范、注意事项等的宣传教育,同时制定了从7:30至18:00期间各时间段校园各地点的详细值日安排。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黔0302民初15036号民事判决:由张某某的监护人夏某支付王小某损失8048.56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某小学承担王某某的损失费用8048.56元。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黔03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小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即教育机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推定为有过错;另一方面也蕴含着不能无限扩大教育机构责任的理念,即不能简单以存在损害事实就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存在损害事实,但是学校等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可以从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对老师、学生开展安全教育的情况,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规范处置、救助等因素进行认定。
本案中,某小学制定了规范的安全规章制度,教学中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专门安排教师巡视以维护校园安全,事发区域也有值班老师巡逻。王某某与张某某是在正常玩耍过程中,因张某某无意的动作导致王某某受伤,事发突然,学校难以预料和预防。事发后某小学及时将王某某送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并多次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因此,某小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88条、第11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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