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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的该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是:
-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 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 根据宪法立法。
第六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是
1、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2、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3、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释法说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这一条虽然是对公安机关及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的原则性要求,实际上也是向全社会交待了如何监管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权。
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这一条虽然是治安管理工作的级别管理规定,同时也是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的监管权的层级管理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受害人有权知道处理结果。
这一条要求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必须依法、依规行使权力,并由人民群众和社会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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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必须严格遵循程序规范,这些程序规范主要在第四章。
(一)调查程序(18条)
其中最为主要的是,对应当立案的治安案件,(报案、控告、举报、违法人投案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不管是哪种案件来源,公安机关都应立即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有时公安机关做不到这一点,会延后很长时间才立案调查,笔者在大连曾经遇到从报案到立案达13个月的奇怪现象。
要依法收集证据,严禁非法收集证据。有时办案人不能严格遵守这一规定,违法取证是治安案件被投诉的重点。公安机关有权向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收集、调取证据,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有时,办案人员容易忽视这种告知义务
办理治安案件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有时,办案警察不注意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的保护,并因此而引发投诉。
对当事人传唤时,需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人,警察经出示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时应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传唤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但这一条规定警察容易出错,如重庆有一名警察未经批准带人对一女子强制传唤,被法院判决行政行为违法,警察被停职查处。
对当事人的传唤应及时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传唤一般不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法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不得超过12小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不得超过24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法人,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询问查证期间,应保证被传唤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一些公安机关或办案人员询问查证时,往往会超时违法。笔者曾经遇到过警察不出示传唤证,以请当事人协助调查为由,超时间询问查证的情况。
询问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如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法律允许的人或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一规定,有时会遭到办案警察的忽视。
办理治安案件可以扣押作为证据的物品,并由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1式2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的警察不得少于2人。对这一规定,有时办案警察不能严格遵守。
(二)决定程序
决定由第109条至12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处罚决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被处罚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意见,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根据查证的事实决定是否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公安机关法制审核部门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决定处罚,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载明法律规定的内容,并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宣告的,应当在2日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及被侵害人。
对未成年人决定行政拘留,应当告知其本人和监护人有权要求听证;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但听证不公开举行。公安机关不得因被处罚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其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期限延长以2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向违法人出示警察证,填写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警察签名或盖章。
如被处罚人对拟被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可以由1名警察作出处罚决定,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经办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处罚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必须保障当事人能够正常行使这一权利。
(三)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主要规定在第122条至130条中,主要是针对治安处罚决定如何执行的程序性规定,其中,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期满由拘留所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处罚人在异地被抓获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罚款处罚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2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2日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同时应向被处罚人出具专用票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缴罚款。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申请暂缓执行,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批准。
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并可以批准的,可以由符合法律条件的人担保,以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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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法监督
对治安管理工作的执法监督主要规定在第五章第131条到140条。执法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公安机关和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如发现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法、依规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返还、变相返还,不得与经费保障挂钩。
在这一部分中,还规定了治安管理的记录封存、保密的措施;治安管理工作同步录音录像的安全管理规定;警察办理治安案件违法违规的处理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赔礼道歉、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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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警察办理案件必须出示证件的程序性规定
人民警察证是警察办案的唯一法定证件,在执法过程中,警察必须出示人民警察证以证明身份,这一要求适用于口头传唤、询问证人、检查和当场处罚等环节。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证件以核实其合法性时,警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这既是程序保障,也是监督基础。若警察未出示证件,当事人可依法提出异议或投诉。实际司法中,如警察未带证件而主张“警服可以代表身份”时,当事人有权不予认可。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监督权
治安案件中的当事人如果认为警察的执法程序违法或违法事实在不真实,可向公安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要求查看录音录像资料,如果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者所给的答复不被接受,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维权程序,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
另外,治安案件有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共同管辖、指定管辖、转移管辖、专门管辖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果对公安机关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可以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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