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究院 文章/刘思宇
编写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路继荣、郭亚川
问题提示
婚约财产纠纷中关于婚约财产的认定及适格诉讼主体的确认
裁判要旨
婚约财产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类纠纷,不仅具有财产属性,同时也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婚约财产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交付于对方的财产,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解除婚约的主体是订婚的男女双方,而据此产生的婚约财产纠纷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亦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
关键词
彩礼 婚约 诉讼主体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甲系原告李某乙之子,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8年2月经介绍相识,2020年1月15日双方在老家河北广平县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此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160000元,同时亦出资购买了永泰城剑桥郡小区1-2-1202室,登记于被告张某乙名下。2020年6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购房款、装修款及购买家具、家电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一、被告张某乙的确收到过160000元,但这笔钱不是彩礼,而是按照习俗以“大包干”方式收取的双方结婚时所支付的费用及礼金。上述款项中的26600元系订婚钱(被告当场返还原告李某甲600元),剩余的133400元开支如下:购买三金首饰48638元,用于大见面、小见面、上轿钱、下轿钱、家纺、鞋帽费用、婚礼用品购置、衣服、伴娘、婚鞋、交通等费用支出,还有部分款项用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期间的日常开销;二、购买永泰城剑桥郡小区1-2-1202室时原告李某甲交付房款130000元,被告张某乙交付房款30000元;案涉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张某乙缴纳房屋代办费1000元、评估费620元、大额个税5100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采暖费577元、物业费160元、水费300元、电费500元、燃气费100元等;房屋装修时原告李某甲支付装修款50000元,但最终装修总费用为113998.06元,多余款项系被告方支出;案涉房屋所办理的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采用AA制方式还款,但自2020年7月后房贷均由被告张某乙单方清偿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收取的160000元并非彩礼且款项已用于结婚支出因此不应当返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8年2月经介绍相识,2020年1月15日双方在老家河北广平县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此过程中,被告张某乙获得彩礼共计160000元。2020年6月25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遂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张某乙先后流产两次。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东侧永泰城1-1号楼2单元1202室(即永泰城剑桥郡小区1-2-1202室),现登记于被告张某乙名下(宁2019兴庆区不动产权第0075013号)。房屋总价款510000元,首付160000元(原告李某甲支付130000元,被告张某乙支付30000元),剩余房款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按月均分还贷。原告李某甲偿还房屋贷款至2020年7月(共计4930元),其后房贷均由被告张某乙单独清偿至今。案涉房屋装修期间,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张某乙装修款50000元,家具款13100元。
裁判结果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宁0104民初15098号民事判决:一、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东侧永泰城1-1号楼2单元1202室归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所有,该房所负未清偿贷款由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清偿。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补偿款151122元;二、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彩礼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原告李某乙(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缔结婚约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认可已解除同居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交付(支付)数量不等的款项用于结婚或购买房屋等,并据此提出本诉及反诉请求,故本院就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并裁判如下:
一、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确认。首先,婚约财产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交付于对方的财产,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解除婚约的主体是订婚的男女双方,而据此产生的婚约财产纠纷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亦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即本案中的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其次,就本案争诉财产而言,如案涉房屋的交款、房屋产权的登记、房贷的清偿等均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所为,而案涉彩礼中的部分款项确系原告李某乙交付被告张某甲,但款项的最终使用目的依然是用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缔结婚约。据此,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被告张某乙收取的160000元款项的性质。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并非彩礼,而系给付的结婚费用以及礼金,因此不应当退还原告。经查,上述款项均是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按照民间习俗以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且在订婚过程中交付,故案涉款项其性质系彩礼给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辩称,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大部分已用于婚约过程中的各项支出,因此也不应当退还。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即便被告陈述部分属实,但缔结婚约系男女双方共同行为,由此产生的支出也不应由男方全部负担,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未能登记结婚且已分手,原告李某甲交付彩礼的目的并未实现,考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已同居且被告张某乙有流产情形,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100000元。
三、关于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东侧永泰城1-1号楼2单元1202室的处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就涉及该房产的以下事实不表异议:房屋总价款510000元,其中首付160000元(原告李某甲支付130000元,被告张某乙支付30000元);原告李某甲偿还房屋贷款至2020年7月共计4930元;房屋装修期间,原告李某甲支付装修款50000元、家具款13100元;案涉房产已经登记于被告张某乙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案涉房屋的现价值(含装修、屋内物品、升值)为570000元,被告确认案涉房屋的现价值(含装修、屋内物品、升值)为680000元。经查,案涉房屋目前已登记于被告张某乙名下,且原告同意以其确认的房产价值处理房屋,故本着方便生活、减少诉累的原则,本院确定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东侧永泰城1-1号楼2单元1202室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该房所负未清偿贷款由被告张某乙清偿;案涉房产依原告李某甲确认的现价值570000元为基数计算,目前其升值率约为12﹪〔(570000元-510000元)÷510000元〕,而原告李某甲在房产中支付的首付款130000元、还房贷4930元,共计134930元也相应一并升值,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乙应当返还原告李某甲房屋补偿款151122元(134930元×12﹪+134930元)。原告李某甲主张其支付的装修款50000元以及家具款13100元也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亦主张“原告返还永泰城剑桥郡小区1-2-1202室房屋首付款、装修费、各种税费、杂费以及房屋增值部分等费用共计138096.27元”,因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上述款项均已转化(附着)在案涉房屋中,而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房屋现价值570000元中已包含房屋装修、升值等部分,本院也据此确定案涉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同时原告李某甲获得相应的房屋补偿款,故双方当事人再行主张上述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再支持。
案例评析
一、婚约财产的认定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一般称为订婚或订婚。按照传统和习惯,订立婚约时往往存在一方交付对方一定财物,也即俗称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当事人以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由于不同民族、不同地域间的风俗习惯各不相同,交付财物的名目繁多,如见面礼、礼金、三金、衣服钱、离娘钱、上轿钱、下轿钱等,并不都称之为“彩礼”,诉讼中被告往往也会以原告给付财物并非彩礼进行抗辩。如本案中被告辩称,被告的确收到过原告交付的160000元,但这笔钱不是彩礼,而是按照习俗以“大包干”方式收取双方结婚时所支付的大见面、小见面、上轿钱、下轿钱等费用,且上述款项已用于结婚支出,因此不应当返还原告。笔者认为,在认定婚约财产性质时不应根据给付财物的名目来认定,而应根据交付目的进行判断。婚约财产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交付于对方的财产,在以结婚为目的的前提下,订立婚约的男女一方向对方交付财物,无论名目如何更换,皆可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所称的“彩礼”。
二、适格诉讼主体的确认
虽然订婚的主体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但实践中,订婚对于男女双方两个家庭皆是一件大事,双方家庭均会共同参与。在此过程中,彩礼的商议及交付基本上就是订婚男女的父母或亲属参与,因此在诉讼实践中对于应不应将接受财物一方的父母或亲属列为被告存在一定争议。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认为,涉彩礼纠纷一般应列夫妻双方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认为,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婚约财产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交付于对方的财产,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解除婚约的主体是订婚的男女双方,而据此产生的婚约财产纠纷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亦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
第一,婚约财产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男女双方中的一方向对方交付彩礼的目的是与对方缔结婚姻,在彩礼的交付过程中,无论交付人是谁,接受人是谁,皆是因男女双方欲缔结婚姻而产生的财产交付行为。因此,在男女双方无法达成缔结婚姻目的时,由此产生的婚约财产纠纷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应当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
第二,从风俗习惯角度来看,订婚不仅对于男女双方,对于男女双方的家庭亦是极为隆重之事。现实中,商议、支付以及收取彩礼的绝大部分是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不大可能出现男女双方本人直接面谈的情形。由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交付、接受彩礼既是千百年传承下来的风俗习惯,也是体现一方家庭对另一方家庭重视的仪式需要。但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彩礼的接受人是谁,其接受彩礼的目的不在于占有彩礼,而在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时收取的一种“定金”,且彩礼收取后全部或绝大多数还是用于男女双方的婚事,受益人依然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因此将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排除在诉讼当事人之外,仅列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妥。
第三,就性质而言,彩礼的给付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赠与的对象为男女双方中的一方。彩礼的交付过程中,即便彩礼的接受人系对方父母或亲属,也只是彩礼的代管者而非所有权人。实践中,不乏有接受彩礼的一方在取得彩礼后其中部分彩礼归于其父母的情形,但笔者认为,无论彩礼由接受彩礼一方家族内何人占有使用,只是其内部对彩礼进行的二次分配,并不影响支付彩礼的一方向接受彩礼的一方主张权利,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不宜提前对这种家庭内部资金的分配问题 “分家析产”。上述理由,同样适用支付彩礼的一方。综上,笔者认为在审理因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引起的婚约财产纠纷时应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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