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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9日,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廖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公开宣判。
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检方将最初的交通肇事罪变更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两种罪名在法律上存在本质区别: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最高刑期为7年;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却放任结果发生,最高可判处死刑。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罪名认定展开了激烈交锋。控方坚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辩方则坚持成立交通肇事罪。
一审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廖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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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这两种罪名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却放任结果发生。
司法实践中,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与犯罪过失在认识层面的核心区别在于对危害结果发生概率的认知程度。
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即危险已具体、迫近且极可能转化为实害;过失仅为“预见结果发生的抽象可能性”。
在客观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与放火、爆炸等法定危险方法在危险性程度上具有相当性。
这意味着行为一经实施,便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现实、紧迫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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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廖某,其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
廖某在与同车人员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明知事发路段位于市中心城区,属于人员车辆密集区域,却不顾劝阻持续加速并严重超速行驶。
作为一个具备正常认知能力和驾驶资格的成年人,他应当能够预判到严重超速驾驶行为极有可能引发碰撞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
这种选择意味着其对可能引发的人员伤亡后果持听之任之、不管不顾的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的认定标准。
▌客观方面
廖某在节假日晚高峰的城市主干道,将车速提升至限速的三倍以上。
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基本丧失对车辆的有效控制,车辆转化为在公共空间中横冲直撞、难以预料的巨大危险源。这种行为与在公共场所引爆炸弹、纵火等法定危险方法具有实质相当性。
廖某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的交通违法行为,转化为对公共安全的直接威胁。
▌关于量刑
法院判处廖某死缓而非死刑立即执行,是基于多方面考虑。廖某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低。
此外,廖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些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在死刑适用时应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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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廖某案的定罪量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这一判决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在高风险场景中,严重超速且放任公共安全风险的行为,已超出交通肇事罪的评价范畴,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判决也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危害公共安全的“马路杀手”的决心,体现了“生命至上”的司法理念。
本文旨在法规之一般性分析研究或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法律的分析研究和判断的任何成果,亦不作为对读者提供的任何建议或提供建议的任何基础。作者在此明确声明不对任何依据本文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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