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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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常有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前,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
那么,执行立案前受让债权,受让人能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吗?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天津市某关饮料有限公司与某农(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在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第三人可通过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无需通过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变更。
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在执行立案前合法取得债权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得知,权利承受人在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符合其他执行立案条件以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承受人指的应当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立案之前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某农公司,并将印有两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了某关公司住所地,也就是说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已经合法取得了债权,成为该笔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某昊公司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承受人某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直接申请执行,提交了权利承受的证明文件,因此,滨海法院立案受理了某农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关键在于,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在执行过程中”,同时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之情形,因为该笔债权转让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因此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以权利承受人承受权利的时间节点为界限,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周军律师提醒,执行立案前受让债权,受让人只要满足“债权合法转让、具备完整权利承受证明、债权可转让”三个条件,就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无需等待原债权人申请后再变更。若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材料准备的完整性存在疑问,建议提前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程序瑕疵或材料缺失导致执行申请被驳回,影响债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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