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宣称具有“减肥”等功能的食品中非法添加含有西布曲明等违禁成分的非食品原料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我国刑法第144条以及“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上述食品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被实际扣押、检验的已售食品的金额是否计入犯罪金额存在不同观点。该争议直接关系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人的量刑档次,亟须从理论与实务层面予以全面厘清。
针对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中的食品,必须是被实际扣押且经检验明确含有西布曲明等违禁成分的食品。对于未被实际扣押、检验的已售食品,由于已无法通过专业的检验方法明确其是否含有违禁成分,故无法确证其符合刑法意义上“有毒、有害食品”的定义,故而不能将其纳入认定范围,不能计入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金额,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肯定说”则认为,如果能够运用间接证据证实已售食品与实际扣押食品在原料来源上具有一致性,且排除合理怀疑的,对于未被实际扣押、检验的已售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仍应当计入行为人的犯罪金额。
笔者认为,“否定说”看似遵循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强调了证据的直接性、客观性,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观点未能全面评价此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被扣押的食品对公众健康的潜在威胁,更体现在已售食品实际流入市场后对消费者健康造成的现实危害,若仅认定实际被扣押、检测的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将无法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难以实现刑事司法惩治犯罪、保护民生的最终目的。二是该观点极易成为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制裁的借口,部分犯罪嫌疑人会通过隐匿、转移、销毁已售食品相关证据,以“已售食品未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为由意图逃避法律制裁,导致大量已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难以被全面追责。三是该观点忽视了对于间接证据组合证明的运用。间接证据组合证明作为刑事诉讼中弥补直接证据缺失的关键证明方法,其适用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得到系统性规定,特别是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从实践层面细化了适用标准,构建起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严密的证明逻辑体系。办案人员对于无法直接证明的主客观事实均可以运用间接证据组合证明对相关待证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在无直接证据证实已售食品含有违禁成分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通过抽样检验、材料溯源、差异化核算等多维取证方式,充分运用间接证据形成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已售食品与扣押食品具有一致性的完整证据链,从而将已售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计入犯罪金额。具体方式如下:
一是以扣押食品检测为基础,锁定有毒、有害食品属性。扣押食品的检测结果是认定已售食品属性的基础和前提。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犯罪案件时,应当引导侦查机关或自行对生产、销售现场或下家处扣押的成品以及生产原料进行全面抽样检测,明确所扣押的涉案成品、原料是否全部含有违禁成分。如经检测,扣押的涉案成品、原料均检出违禁成分,一方面应将所有扣押的成品列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范围;另一方面为认定已售食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提供了基础。
二是核查供应原料属性,强化有毒、有害认定依据。生产原料的供应情况是证明已售食品与扣押食品具有一致性的关键环节。一方面,检察机关应结合行为人供述、聊天记录、快递发货记录等情况,审查涉案生产原料供应商情况,包括供应时间、供应数量等关键信息。若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在涉案期间的原料供应商从未变更,且其造假窝点、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等生产条件保持固定,则可以认定其在不同时期生产的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还应注重审查对原料供应商处查扣的相关食品原料进行检测认定的情况。如供应商处所有的原料均检出违禁成分,则可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全部生产原料均含有违禁成分,进而强化已售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依据。这一环节能够形成“供应商原料含有违禁成分—犯罪嫌疑人使用该原料生产食品或明知而销售—实际扣押的食品含有违禁成分—已售食品与扣押食品原料一致”的完整链条,从而大幅提升已售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的可信度。
三是依托生产信息与行为人供述,补强食品一致性认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行为人会在外包装上印制生产日期、批次号等生产信息。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重点核查扣押食品包装上的生产信息,同时收集已售食品购买者提供的食品包装、购买凭证、快递记录等证据,通过比对两者的生产信息,以明确两者来源于同一生产批次。在此基础上,结合犯罪嫌疑人关于食品生产批次、生产周期、销售流向的供述,进一步确认已售食品与扣押食品类型的一致性。需要注意的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应结合其他客观证据,避免仅凭供述作出认定,确保认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以提升已售食品认定的可靠性。
四是综合运用差异化核算方法,全面认定犯罪金额。检察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在认定已售食品与实际扣押食品在原料来源上具有一致性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正向计算”和“反向计算”两种方法对犯罪金额进行全面认定。一方面,可以结合行为人购买原料的单据、行为人的生产销售单据、实际被扣押的食品数量等对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金额直接进行统计。另一方面,对于无法全面查清行为人购买原料情况的案件,可以根据上游原料供应商对行为人原料的实际供应情况,结合行为人的生产、销售模式(如行为人只是对购买的原料进行简单分装后销售)等情况,全面认定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总数量。再结合行为人对外销售同种产品的最低单价,综合认定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金额。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注重对案件中出现的反向证据进行审查。如有证据显示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同批次、同类型食品或同一供应商不同时期制作的原料,经检测出现不含违禁成分的情况,则无法排除已售食品与扣押食品具有差异性的合理怀疑,故同批次、同类型的已售食品或使用该供应商原料所制作的已售食品就不能直接计入行为人的犯罪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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