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认定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应结合合同约定、款项流向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仅作为名义借款人签字,既未实际使用借款,也未从借贷关系中获取利益,实际充当中间介绍人角色的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真正的还款义务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
争议焦点
仅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未使用借款、未获取利益的名义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意见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真实借款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应结合协议约定与借款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审查,以还原借贷关系的实质。首先,从协议约定来看,三方签订的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出借人有权优先选择由名义担保人的特定项目销售款、按揭款直接归还借款本息,该约定已突破名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边界,实质上赋予其直接还款义务,使其具备真实借款人的责任属性。其次,从借款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出借人将借款资金直接交付名义担保人,名义借款人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名义担保人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主体。同时,名义担保人在诉讼中亦认可案涉企业间拆借的借贷事实,进一步佐证其实际借款人的身份。最后,名义借款人仅在协议上签字,既未实际使用借款,亦未从案涉借贷关系中获取任何利益,仅充当中间介绍人的角色,并非案涉借贷关系的真实权利义务承受者。综上,结合协议约定内容与借款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名义担保人为案涉借款的真实借款人,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该认定符合案涉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亦契合公平原则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审判令第三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免责,符合各方真实法律关系,故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区分标准,厘清了借款合同中 “签字即担责” 的适用边界。裁判结果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避免了让未享受借款利益的主体承担还款义务,体现了 “权利义务相一致” 的民法基本原则。该案为司法实践中类似借贷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也警示市场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需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因身份混淆引发法律风险。
法律评析 一、借款合同关系认定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借款合同的核心是款项的出借与使用,认定合同主体不能仅凭签字盖章的形式要件,更要考察款项流向、实际用款情况等实质要素。《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法院以款项实际支付给第三方、名义借款人未用款为依据,认定实际借款人,正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体现,避免了形式要件对真实法律关系的误导。
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司法适用
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名义借款人未享有使用借款的权利,自然无需承担还款的义务;第三方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享受了借款带来的利益,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法院的裁判结果精准匹配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彰显了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
三、名义借款人的风险防范与司法指引
本案裁判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风险提示:在借贷活动中,切勿轻易以自身名义为他人借款签字,避免成为名义借款人。若确需充当中间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身的中介身份,同时留存款项流向、实际用款人确认等证据,防止日后被主张还款责任。该裁判既保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也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借贷行为,维护健康的交易秩序。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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