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认定的扩大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除外情形,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1)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2)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3)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4)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其中第1项是依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而作出的规定。证券法第53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该款是禁止性规定。同时第2款又作了除外规定,即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2项是根据证券、期货市场的一般规则作出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那么表明即使没有内幕信息,其也会从事该交易行为,证明其是出于正当的理由而从事交易行为的。第3项明确规定根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不属于内幕交易。已被披露的信息由于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晓,已不再属于内幕信息,行为人根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不属于内幕交易。为了防止遗漏,第4项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即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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