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某县公安局诉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案(),黄某某系县公安局辅警,公安局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22年7月8日6时30分,黄某某按单位安排到交警大队集中后,前往执勤路段为车队提供护卫服务。出发时,黄某某向同事提及身体不适;执行任务期间,又出现眼睛发红、声音沙哑等症状。11时许,护卫任务结束,黄某某与同事返回交警大队,此时仍能自行行走。同事建议其立即就医,黄某某以“穿警服去医院影响不好”“清晨出勤后饥饿”为由,计划先回家换衣、吃饭,再前往医院。黄某某回家后,病情迅速加重,出现眼花、行走困难等症状,遂于当日15时48分联系同事送医,15时53分被送至县人民医院。因病情进一步恶化,黄某某于7月9日凌晨1时13分转至市人民医院,凌晨3时进入ICU抢救,最终于7月9日15时38分因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从发病至死亡未超过48小时。县公安局就黄某某死亡事宜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视同工伤”规定,虽扩大了工伤保险范围,但需兼顾用人单位与社保基金利益,不得无限制扩大适用。该条款针对的是“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病情危重需紧急送医、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要求“发病—抢救—死亡”过程连续不间断。本案中,黄某某发病后未径直送医,反而回家停留4个多小时,不符合上述连续要件,故不予认定工伤。黄某某的近亲属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条文文本看,其核心要件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与“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但实践中因对“是否需径直送医”的理解不同,形成两大对立观点。
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对国务院法制办复函。2017年,湖南、江苏、河南等省市均依据人社部对国务院法制办复函意见,下发《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明确限定“径直送医”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张严格四要件审查,认为“视同工伤”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四要件,且四要件需具备“同时性”与“连贯性”,缺一不可。支持认定的情形仅包括两类,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且病情紧急,直接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若职工在工作时间、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径直送医,而是回家休息后再就诊,即使在48小时内死亡,也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2019年,《》第二项议题及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即本文参考案例明确“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条件。法院考虑未直接送医正当性,认为“径直送医”并非法定要件,过度增设该条件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两类情形外,还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如取就医物品、解决基本生理需求、病情初期症状轻微未及时送医,离开岗位48小时内死亡;职工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且有证据证明死亡系突发疾病所致;职工因连续工作身体不适,未径直送医但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核心理由有三,其一,法条未提及“径直送医”,仅以“工作时间、岗位”为前置条件,“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为结果要件,额外增设“径直送医”属于扩大法定要件范围;其二,普通劳动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难以精准判断病情严重性,发病后选择回家休息或处理必要事务符合常理,苛求“径直送医”脱离实际;其三,《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法规,在条款存在解释空间时,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读。
【评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上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故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法院从劳动者有效保护的角度出发,视情形在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的前提下做有益探索。笔者认为,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位阶更高,其关于“径直送医”未有明确,对于“视同工伤”的要件不宜作限缩解释,在条款存在解释空间时,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读。具体分析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视同工伤”规定,本质是将工伤保险范围从“工作原因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扩展到“可能与工作劳累、紧张相关的突发疾病死亡情形”,属于“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选择。从条款文本看,其核心构成要件仅两项,前提要件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即突发疾病的时间必须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段内,地点必须与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如工作场所、执行任务的途中。结果要件为“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其中“突发疾病”需具备“突发性”,非预先已知的慢性疾病急性发作,“48小时”是立法者基于平衡劳动者权益与社保基金承受力的折中选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张的“径直送医”,并非法条明确规定的要件,而是为了“避免社保基金滥用”而增设的限制条件。但该条件若被绝对化,可能导致“劳动者因合理事由延迟送医却无法获得保障”的结果,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相悖。例如,劳动者发病后需回家取药物、照顾年幼子女或更换衣物,此类事由均符合常理,若仅因“未径直送医”就排除认定,不符合立法本意。
工伤认定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与社会保障权,而这两项权利属于宪法层面的基本人权。因此,在条款存在解释空间时,应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适当延伸权利保护范围,具体需把握以下两点:其一,“正当理由”的认定标准。未径直送医的“正当理由”,应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判断,包括但不限于病情初期症状轻微,劳动者无法预见严重性,如仅感头晕、乏力;需处理与就医直接相关的事务,如联系家属陪同;解决基本生理需求,如进食、更换衣物;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立即送医,如偏远地区缺乏急救资源、等待同事接送。反之,若劳动者无合理事由拖延送医,如发病后自行外出娱乐、饮酒,则不应认定为“正当理由”。其二,“病情连贯性”的审查要点。需确认劳动者的死亡与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的疾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病情发展具有连贯性。具体可通过以下证据判断,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明确死亡病因与突发疾病的关联性;同事、家属的证言,证明发病时间、症状及未及时送医的原因;工作记录,证明劳动者发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若劳动者回家后因其他意外,如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或死亡病因与工作时突发疾病无关,则不符合“病情连贯性”要求。
司法与执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需避免“一刀切”,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综合判断,重点关注关于“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基于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认定为工伤没有太大的争议。而没有当场死亡的,48小时内抢救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从“劳动者突发疾病时”起算,而非“送医时”或“确诊时”;第二种观点认为,从《120接诊登记表》的入院时间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医疗机构完成必要检查后,作出初步医学判断的时刻起算。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明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这是因为,劳动者发病后可能因客观原因,如等待急救、交通不便,延迟送医,若从“送医时”起算,可能导致部分劳动者因送医耗时过长而超出48小时,丧失认定资格,违背公平原则。
[本文系辽宁省司法厅2025年度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研究课题“‘一带一路’背景下辽宁企业海外合规风险防控研究”(课题编号:LNS-FT2025-B44)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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