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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的这些规定并不算是例外,而是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推出的合理结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则是一种缺省性规则,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就是完全尽职履行股东义务,尊重公司的独立地位。若违反了这些前提性的要求,让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是合理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吸收了《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增加了“股东管理、股东责任等相关内容应当按规定纳入信托公司章程”的要求。
信托公司作为持牌金融企业,事关广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其股东的稳定持股、不滥用股权从事非法行为是非常重要的。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信托公司股东不仅提出了本条中类似的积极要求,还提出了下列消极要求: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能存在以下情况:
(一)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二)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三)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四)频繁变更股权或实际控制人;
(五)存在严重逃废到期债务行为;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或者曾经投资信托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情形;
(七)对曾经投资的信托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或对曾经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且未满5年;
(八)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或破产清算或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九)拒绝或阻碍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对信托公司的股东提出了很多禁止性的要求。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股东以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法上的最重要原则之一。
但是,即使是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个人责任。而信托公司的特殊性在于,若其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对公司及公司的主要客户——委托人和受益人造成侵害,自然也应当承担个人责任。这甚至算不上是一种“加重责任”。
从民法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原理出发,股东的有限责任并非一种民事责任,而是对“股东如何承担其投资行为后果”的一种描述,股东的行为是投资,而非让公司负债;公司产生负债的行为是公司自己的行为,这不同于股东的行为,所以股东不应对另外一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liability),而只是间接承担后果或者风险(risk)。
但是,如果超出或者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有控制力的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控制公司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或者放任公司的管理层控制公司实现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就是股东自己的行为,股东应当就自己(违反义务)行为承担其后果。
因此,本条的这些规定并不算是例外,而是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推出的合理结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则是一种缺省性规则,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就是完全尽职履行股东义务,尊重公司的独立地位。若违反了这些前提性的要求,让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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