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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民申11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周党镇朱楼村周冲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中汇瑞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贵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周康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魏某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中汇瑞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瑞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9民终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根据另案生效判决,魏某于2015年6月4日冒用“王涛”姓名并持有其身份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到中汇瑞德公司登记入职,并且保证其提供给中汇瑞德公司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
中汇瑞德公司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以“王涛”的身份信息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申请补缴“王涛”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
魏某曾于2015年9月23日以“王涛”的名义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王涛,现因身份证照片与本人差明显,致使本人工伤待遇不能依法履行,应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塘厦分局工作人员要求,需提供本人户籍派出所出具带本人近期照片证明以佐证。因本人家居偏远农村,多次未按公司及社保局要求提供。现承诺将一定在2015年10月10日前提供到位。如未按期提供,公司可不支付我的所有工伤待遇,相关后果由我本人自负,且不再追究”。
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现有证据,认定中汇瑞德公司对魏某未能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过错,并无不当。
至于其他问题,一、二审判决已进行充分论述,亦无不当,不再赘述。
魏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麦晓婷
审判员:董广绪
审判员:陈慧峰
二O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铭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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