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事后公开 > 行政处罚 > 内容阅读
辛集市郑***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22日 发布单位:市场监管局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辛市监处罚〔2026〕12号
当事人:辛集市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1MA***
住所:辛集市西苑菜市场***
经营者:郑*
身份证号码:132301***
2025年10月29日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区三分局接到食品安全协调科的案件交办通知书(辛市监协交[2025]45号)、检验报告(NO:JSP2025CJ2266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其内容为辛集市郑***所经营的姜经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于2025年11月14日对辛集市高***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案中调查中得知,辛集市高***所购进的不合格姜是从辛集市郑***所购进的。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24日,从石家庄大河农产品批发市场摊位处购进40公斤姜,进价每公斤6元,进价总金额240元;其中15公斤姜以售价每公斤7.6元销售至辛集市高***,7公斤姜以售价每公斤12元销售至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用于抽样检验,剩余18公斤姜以售价每公斤12元销售至散客,货值金额414元,违法所得为174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复检。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姜的供货方资质仅能提供进货票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姜已全部售完,无剩余。截至目前没有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姜而不适的情况,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姜已无法追回。
2025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对辛集市郑***进行复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整改报告。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已制定并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积极采取整改措施,辛集市郑***已完成整改。
当事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交办通知书(辛市监协交[2025]45号),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检验报告(NO:JSP2025CJ22659)和检验报告(NO:JSP2025CJ22663)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姜不合格;
4.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原件、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的召回公告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召回及整改。
2026年1月7日,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属于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后经执法人员复查,当事人已在限期内完成改正。
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即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具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我局综合裁量适用减轻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柒拾肆元整(174元);
2.并处罚款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各银行辛集市财政局账户或手机扫辛集市财政局二维码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证字第01—01—0023号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以上信息来源于辛集市政府网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