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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郑律师在北京代理的一起rush 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开庭。与此前广州案件相同,庭审现场除当事人及代理人外,还邀请了一位长期关注类案的读者参与旁听。
庭后,该读者将其所见所感整理成文。
本文即以这一第三者的旁观视角出发,呈现此类rush行政案件在庭审中的若干独特之处。
首先非常感谢郑律师,给了我第一次走进人民法院现场感受诉讼的机会。作为旁听席的一名非法学背景的人员,旁听完将近三个小时的开庭后,分享一些粗陋的个人观察和想法。
十分建议在目前一些新型案件还能公开审理的情况下,关心此类议题的社群的朋友有机会的话都去申请一次旁听,实践一下公民的政治参与,即使无法成为坐在法官旁“人民陪审员”位置的一员,法庭旁听席的经历也能帮助你我对于法律的运行的空间场域和体制机制有一些切身的理解。
整场的陈述、质证、辩论核心围绕着两方面的问题进行展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问题,Rush的性质认定问题,围绕这两方面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相关性进行了一些交锋。
程序违法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管辖
原告称:被告跨行政区异地执法,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被告辩称:本案系市局治安管理总队的统一调度、统一安排,取得了管辖权,但庭审中未带决定书。
原告回应:没有提供书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且原告代理人指出,本案已过举证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无法再补充提交新证据。
2.检查时间的不可能
执法机关当日中午12时许接原告的违法线索,当日中午12:08即在原告住所内实施检查。
在8分钟内是否可能完成80公里的路程,是原告提出的主要异议,但被告依然否定其当日是从派出所出发前往原告住所,但当原告代理人进一步追问是哪里,被告称不便告知。
3.鉴定的不可能
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与律师的通话中亲口确认,该鉴定中心不接受任何工作日17:00后的鉴定委托,即使来自派出所。
但该鉴定中心却在案发当日出具了案涉rush的鉴定报告。
扣押笔录显示当日19:25时,案涉物品还在80公里外的执法办案中心,19:35时就已经向原告送达了鉴定意见,也就是该物品同时出现在80公里外的两个地方,原告认为案涉物品不可能同时出现两处,怀疑本案根本未做鉴定。
被告则称鉴定中心与派出所有合作,24小时都可以鉴定。
4.先检查、后立案
被告于当日中午12 点接获线索,12:08 即上门搜索物证,但在当日18:05才立案,“先入户检查,后立案”的程序是否涉及侵害公民权利。
被告并未说明其执法行为的合法依据,只是笼统谈及了Rush 的危害性以及为当事人健康考虑。
原告则认为,被告是基于自己执法的便利,掌握线索后,先检查,查到实物后,再进行立案,再后补所有的传唤、检查手续,因为只有立案登记表中的时间是计算机打印,其他时间都是手写,也就给了极大的可操作空间。
被告则称,他们都是先掌握线索进行调查,符合立案条件后再立案,执法过程没有问题。
原告代理人则称,如果法院允许这样的执法过程,那无疑架空了立案的要求,所有执法人员都可以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任意前往公民住所中进行检查,有违法证据的,立案;没有证据的,公民也无法就任意的入户检查寻求救济。
对于这一程序问题,我们期待法院的裁判。
5.未通知被拘留人员朋友
被告依法应在对原告做行政拘留处罚时通知其朋友,被告也在文书中清楚写了“已通知”,但原告的朋友却称当日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电话或短信通知。
针对这一点,被告坚称已通知,庭后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考虑是否追究其朋友伪证的责任。
Rush的性质判定问题则是另一个焦点,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1.证物保全异议
原告质疑相关部门未能对与原告家中所搜寻的物质进行计量称重、封装保存登记,并且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证物保全30 日,使得该鉴定中心对于相关物质的检测报告存在明显问题时无法再次进行鉴定。被告方则引用了某出版社对于有关法条作出解释的相关书籍提出,证物保存30 日的要求并不是强制性最低要求,而只是一般要求。而对于本案中的证物,则属于需被立即销毁的类型。
2.鉴定机构资质问题
原告提出被告认为案涉物品是危险化学品,而危化品有单独的鉴定资质,而被告委托鉴定中心并不具备该资质。
被告并未对此问题进行回应。
3.鉴定机构鉴定方法问题
原告提出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不符合相关物质鉴定的科学规范,该报告在鉴定方法的严谨性与科学性上均存在较为明显的漏洞,其鉴定结果的相关表述并无法支持相关部门的结论。
换言之,该鉴定报告由于方法上的缺陷,其检测出的成分很有可能是结构相似的其他物质,而非其所称的亚硝酸异丁酯。被告称其听不懂原告所使用的专业名词。
4.成分性质判定问题
原告进一步提出,即使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检出了亚硝酸异丁酯,由于其并未对证物进行质量比与体积比的鉴定,因而不符合危化品管理条例中对相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的定义要求。
出现在危化品管理目录中的许多物质,如尼古丁、盐酸、硫磺等均可从日常消费品香烟、洁厕液、硫磺皂中检出,但香烟、洁厕液与硫磺皂并未不属于危险化学品。而与亚硝酸异丁酯在该目录中处于相邻位置,化学结构接近、功能类似的亚硝酸异戊酯可以作为药物进行销售持有和使用,而未被处于行政处罚。
被告称原告代理人偷换概念,亚硝酸异戊酯与亚硝酸异丁酯不同,其可以用来治病,而亚硝酸异丁酯则对人的健康有较大危害。
原告代理人进一步提出,被告所出具的该鉴定报告同时检测了亚硝酸异戊酯与亚硝酸异丁酯,这就代表被告本就将两种物质视作同类,其观点前后矛盾。
从被告的发言,可以看出相关部门至少该委托人对于挥发性亚硝酸盐并没有科学的认知,一些专业的医疗手册如全球多地通用的默沙东诊疗手册(医学人士专业版)即提出:挥发性亚硝酸盐包括了戊基、丁基或异丁基等。
异戊酯本身可治疗心绞痛,可用作氰化物中毒的解毒剂,异丁酯可作为洗涤剂成分,在指甲油去除剂空气清新剂中也常使用。
亚硝酸盐目前证明其危险性的证据还较少,可能导致高铁血红蛋白血症,其风险主要在于亚硝酸盐与增强勃起类药物的合并应用可以导致严重的低血压甚至死亡。
庭后感受
目前公共卫生系统对其滥用可能导致性传播疾病的传播风险提高表达了一定忧虑,相关部门的治理逻辑则处于一种微妙的尴尬之中。
一方面在舆论宣传上将其当做毒品类似物进行社会舆论的动员,各地的禁毒公众号在近年来均对其危害进行了广泛的科普;但另一方面由于其并不属于被列管的精麻药品及毒品目录,因而只能选择以并不很合适的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买卖持有进行管理。
而这样舆论上“毒品类似物”化的倾向,或许在不久的将来也将进一步推动对其目录列管的升级。在香烟和槟榔此类有着明确的致癌证据与社会危害的物质的管理仍处于初级阶段的当下(即使在北京室内的禁烟令也常常在一些场所视若无睹,槟榔更是被各种便利商店和超市放在了货架最突出最可牟利的位置),对此类的危险化学品的治理是否需要动员如此规模的社会治理资源值得整个社会进一步的思考。
这一治理的成本与收益的考量并不应该离开科学层面的研究,而科学层面的研究恰恰是远远不足的。
这背后或许是整个社会对于助性药物使用的系统性焦虑,没有生育价值单纯为了追求快乐的性,在少子化趋势愈演愈烈的未来还能被我们的社会接受么。
————漾湜,2026年1月于北京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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