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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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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2025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3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医方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方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等相关人员。

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遵循属地负责、预防为主、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健全由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能力。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评估制度、激励机制和约谈制度,监督医务人员依法规范执业,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监督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损害鉴定相关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信访等部门以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组建医疗纠纷咨询专家库。专家库可以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心理学、伦理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八条医学会、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引导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弘扬医德医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不得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

个人或者组织发表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客观事实,不得夸大、歪曲。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医疗质量管理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

(一)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具体工作,依法加强对诊疗活动的规范化管理;

(二)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预案,规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程序,定期汇总分析医疗纠纷成因,梳理普遍性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落实;

(三)加强医疗信息化建设,推进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医疗保险异地结算、院内外多学科会诊等,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四)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及时消除风险隐患,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公开医疗机构等级、服务内容、重点学科、医疗技术准入、服务流程、诊疗须知、收费标准等信息;

(六)完善医患沟通机制,对患方提出的咨询、意见、建议和疑问,应当耐心解释,及时核实、自查,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指定有关人员向患方说明情况;

(七)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落实首诉负责制,并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处理程序等;

(八)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人员、设备,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在医疗机构入口处、重点区域入口处进行安全检查,严防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临床技术操作、医学伦理等相关规范,遵循临床诊疗指南,恪守职业道德,合理诊疗;

(二)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保护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

(三)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四)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使用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五)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费用等,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六)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七)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规范填写病历,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病历归档后原则上不得修改,特殊情况下确需修改的,经医疗机构医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改并保留修改痕迹;

(八)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诊疗活动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三)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

(四)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五)隐匿、伪造、篡改、擅自销毁病历资料;

(六)收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电子版或者纸质版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病历资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资料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四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在就诊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

(三)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

(四)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五)对诊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六)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采取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检查等诊疗措施;

(七)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师参加医师责任保险,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鼓励、引导医患双方优先通过人民调解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患方请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分歧较大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听取患方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

(二)能够当场核查处理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确有差错的,立即纠正,并当场向患方告知处理意见;

(三)涉及医疗质量安全、可能危及患者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四)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专家讨论病例并及时将讨论意见告知患方;

(五)告知患方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以及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患者死亡的,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体存放和尸检的规定;

(六)对有关监控视频、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等,与患方共同进行封存、启封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全社会应当自觉维护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名誉权;

(二)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威胁、要挟医疗机构,实施敲诈勒索;

(三)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公私财物以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五)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以及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

(六)抢夺尸体、违反规定停放尸体等;

(七)侵扰医务人员的私人生活安宁或者威胁、恐吓、殴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八)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九)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受到暴力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立即采取紧急避险保护措施,在不危及医疗安全的情况下暂停相关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工作场所人身安全暴力侵害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为医务人员的紧急避险行为提供支持。

第二十二条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三)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维护医疗秩序,开展教育疏导,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场所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协商;

(二)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均不超过5人,并相互表明身份,受委托的应当出示委托书;

(三)理性、文明表达意见,平等、充分协商,公平、合理解决纠纷;

(四)协商一致的,制作、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医患双方不愿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或者已经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医患双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医患双方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告知医患双方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协商、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就下列事项咨询专家意见:

(一)患者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医疗机构在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五)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咨询专家应当根据回避原则,由医患双方从医疗纠纷咨询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就咨询事项提出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咨询意见书可以作为调解医疗纠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医患双方协商、调解不成,或者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综合考量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防止畸高或者畸低。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新闻媒体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第373号政府令公布《山东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山东办法》),该办法共33条,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作为对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以下简称《全国条例》)的地方性细化与制度升级,《山东办法》遵循上位法规定,立足山东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实践痛点,在医患权益平衡保护、纠纷处置流程规范、风险防控机制构建等方面作出多项创新性制度设计,为全省医疗纠纷治理提供了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治遵循。

本文通过规范对比与专业解读,助力各方精准把握核心要点。

一、核心内容对比表

对比维度

《全国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

《山东办法》(省政府令第373号)

核心制度亮点

立法原则

公平、公正、及时

公平、公正、及时、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属地负责、预防为主(第三条)

强化价值引领,确立"防处一体"治理导向

医疗责任险

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保、医师投保执业责任险(第十五条)

压实公立机构责任,构建"机构+个人"风险分担体系

纠纷引导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赔偿金额1万元以上或分歧较大的纠纷,医疗机构必须告知患方申请人民调解的权利及途径(第三十条)

强化合法途径引导,防范矛盾激化

医疗安防要求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未规定硬性安检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在入口及重点区域设置安检设施,严防管制器具、危险品入内(第十条第八项)

细化安防刚性标准,筑牢医疗秩序安全防线

医务人员保护

禁止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无明确紧急避险规定

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受到暴力威胁或侵害时,可在不危及患者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暂停相关诊疗活动(第十条第八项配套规定)

首次明确执业安全保障,填补制度空白

专家库建设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省、市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联合组建医疗纠纷咨询专家库,涵盖医学、法学、法医学、心理学、伦理学等领域,聘请专家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第七条)

提升专业支撑层级,拓宽专家覆盖范围

患方义务

笼统规定患者应遵守医疗秩序,如实提供病情信息,配合诊疗活动

明确7项具体义务(第十四条):①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②如实陈述病情病史;③签署知情同意书;④配合诊疗护理;⑤合法表达诉求;⑥配合突发公卫防控措施;⑦支付医疗费用

权责对等法治化,规范患方行为边界

病历管理

规定病历复制、封存基本规则,未完成病历先行封存

明确未完成病历可先行复制已完成部分,完成后再复制新增内容(第十三条);病历归档后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须经医务部门批准并留存修改痕迹(第十一条第七项)

细化操作流程,减少证据争议节点

纠纷协商规范

未限定协商参与人数及场所要求

协商代表每方≤5人,须在医疗机构专门场所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第三十条)

规范协商程序,保障过程理性有序

二、山东新规的核心制度与实践价值1.立法原则:从程序公正生命至上预防优先

《山东办法》第三条在《全国条例》"公平、公正、及时"原则基础上,新增"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和"属地负责、预防为主"两大原则,不仅将立法价值导向从单纯的纠纷处置延伸至对生命权的优先保障,更通过"属地负责"明确层级治理责任,以"预防为主"构建源头防控体系,契合《全国条例》"预防与处理并重"的立法理念,实现了从"事后处置"向"防处一体"的治理转型。

2.风险分担:从鼓励参保公立机构强制覆盖

针对医疗纠纷赔付保障不足、风险分散不均的实践问题,《山东办法》第十五条将医疗责任保险参保要求从"鼓励"升级为"强制",明确公立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同时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保、医师投保执业责任险。这一制度设计构建了"机构+个人"的多层次风险保障体系,既保障患方依法获得赔付的权益,又有效减轻医务人员执业风险压力,充分发挥保险机制的第三方赔付与社会化分担功能。

3.纠纷处置引导:从自愿选择法定告知义务

实践中部分医疗纠纷因未及时引导至合法途径而激化,《山东办法》第三十条针对性设立强制告知制度,明确对赔偿金额1万元以上或分歧较大的纠纷,医疗机构必须主动告知患方申请人民调解的权利及具体途径。该规定通过制度刚性倒逼合法维权引导,帮助医患双方跳出"私了"误区,借助专业第三方调解机制化解矛盾,提升纠纷化解效率与公信力。

4.医疗安防:从软性要求硬性安检规范

结合近年来涉医安全事件处置经验,《山东办法》第十条第八项首次在地方性立法中明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安检义务,要求在入口及重点区域设置安检设施,严防管制器具、危险品入内。同时要求医疗机构完善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制定人身安全暴力侵害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为医患双方打造安全诊疗环境,这一硬性规定填补了全国条例在医疗安防具体标准上的空白。

5.医务人员权益:明确紧急避险权的制度保障

针对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受侵害的突出问题,《山东办法》赋予医务人员紧急避险权,明确规定当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受到暴力威胁或侵害时,可在不危及患者安全的前提下暂停相关诊疗活动,且医疗机构需为该避险行为提供制度支持。这是地方立法中首次对医务人员紧急避险权作出明确规定,为医务人员执业安全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有助于遏制涉医暴力行为。

6.患方义务:实现权责对等的法治化落地

《山东办法》第十四条将《全国条例》中笼统的患方义务细化为7项具体内容,包括如实陈述病情、配合诊疗及突发公卫防控措施、及时支付医疗费用、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等。该规定既未加重患方合理负担,又通过明确义务边界规范非理性维权行为,实现了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精准对等,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提供了清晰的法治依据。

7.证据管理:破解病历争议的实践痛点

病历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的核心证据,其管理规范直接影响纠纷化解效率。《山东办法》在全国条例基础上细化操作流程:一是第十三条明确未完成病历可先行复制已完成部分,保障患方知情权;二是第十一条第七项严格病历修改规则,规定归档后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须经医务部门批准并留存修改痕迹,从制度上防范病历篡改风险,减少证据争议节点,为纠纷处理提供清晰的证据指引。

三、医患双方的合规底线与维权指南

(一)医疗机构合规核心要点

1.时限性义务:公立医疗机构须在2026年2月1日前完成医疗责任保险投保(第十五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须同期完成入口及重点区域安检设备配置(第十条第八项);

2.程序性义务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预案(第十条第二项),对赔偿金额1万元以上或分歧较大的纠纷,必须履行人民调解告知义务(第三十条);

3.基础性义务严格规范病历管理(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三条),落实首诉负责制(第十条第七项),在显著位置公开投诉途径、处理程序及医疗服务相关信息(第十条第五项、第七项)。

(二)患方合法维权与义务边界

1.合法维权途径医患双方可通过四种途径解决纠纷,其中人民调解为优先推荐方式(第三十条):①自愿协商(每方代表≤5人);②申请人民调解(调解协议可在30日内申请司法确认);③申请行政调解(向纠纷发生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禁止性行为红线明确9类绝对禁止行为(第三十一条),包括侮辱诽谤医患主体、暴力威胁或殴打医务人员、围堵医疗机构、强占诊疗场所、设灵堂摆花圈、盗窃损毁病历资料、非法携带危险品入医、抢夺或违规停放尸体等,违者将依法承担治安管理处罚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3.法定核心义务如实陈述病情及相关信息、配合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及突发公卫防控措施、及时支付医疗费用、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和主张权利(第十四条)。

四、新规落地的法治意义

《山东办法》的出台,既严格衔接《民法典》《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上位法规定,又立足山东医疗实践中的突出问题,通过"预防-处置-保障"全链条制度设计,实现了三大法治突破:一是首次在地方立法中明确医务人员紧急避险权,填补了医务人员执业安全保障的制度空白;二是通过公立机构强制参保、二级以上医院硬性安检等刚性规定,筑牢医疗风险防控的制度底线;三是全面细化操作流程,使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置的程序标准均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新规施行后,将进一步提升山东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为医患双方提供更清晰的行为指引和更有力的权利保障,推动医疗秩序持续优化、纠纷处置效率显著提升,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注入坚实的制度动力。

《办法》还有一个特殊的地方值得我们关注,在以往的医疗纠纷相关文件中均较为少见: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不得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个人或者组织发表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客观事实,不得夸大,歪曲。

必须看到,在新媒体环境下,医疗纠纷和医闹行为已不再局限于医院线下,其形式进一步升级为更具破坏力的网络“舆论战”。网络的匿名性和快速扩散特点,使得媒体及网民进行侮辱、诽谤、夸大事实甚至造谣的成本极低。尽管发布信息的门槛不高,但这类行为给当事人带来的精神压力却是真实而具体的,有时甚至是致命的。

《办法》关注到互联网带来的医疗纠纷新形态,因而对新闻媒体以及个人的报道、评论活动作出了相应规范。

这意味着,新闻媒体、个人或组织在报道或评论医疗纠纷时,必须更加审慎,绝不能毫无依据地发言,而应当为自己所说的每一句话承担责任。

媒体开展报道时应充分取证、深入采访,做到立场中立、内容真实、有据可依。根据新规,无论是官方媒体还是其他媒体,都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特别是官方媒体,因其具有显著的舆论引导作用,更不能随意发表没有根据的言论,而应亲赴现场,掌握充分的第一手真实材料后再进行报道。

总而言之,《山东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从制度上来说绝对是一种进步,但法规的生命在于执行。随着2026年2月1日实施日期的临近,全国医疗系统都在关注这一法规的实际效果及其将要面临的执行挑战。保护医生的“暂停”键已经提供,但修复系统、重建信任的“启动”键,仍需要全社会共同寻找和按下。这条路注定是漫长而艰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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