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指(2022)川 01 刑终 187 号刑事裁定书缺乏核心证据,与最高法判例相悖
在法律适用、证据认定、行政执法衔接争议之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 01 刑终 187 号刑事裁定书再陷 “定罪无据” 风波。成都亚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荣及其代理人近日向媒体实名反映,该裁定书认定赵德荣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却未提供符合该罪名构成要件的核心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确立的裁判规则严重不符,请求依法撤销裁定并纠正错误。
一、经营范围合法:契合法律规定,非 “未经批准”
“裁定书称亚元公司‘未经批准’开展业务,这与事实完全不符。” 赵德荣的代理人手持亚元公司营业执照向记者展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执照明确载明,公司经营范围为 “社会经济咨询”,而该业务范畴完全契合《证券法》对证券中介服务 “公开性、广泛性、参与性” 的要求,也符合国家鼓励中小企业股权融资、规范股权转让的政策导向与法律规定。
代理人进一步解释,我国现行金融管理法律体系中,并未要求 “社会经济咨询” 类企业开展股权中介服务需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前置审批许可。亚元公司根据营业执照核准范围,为投资人提供项目介绍、协助完成股权托管交易等服务,属于合法合规的市场经营行为,不存在 “未经批准” 的前提,裁定书以此作为定罪依据,缺乏法律与事实支撑。
二、股份真实有效:挂牌企业存续经营,绝非 “虚假”
针对裁定书认定的 “以虚假股份吸收资金”,赵德荣一方提供了多项铁证予以反驳。据悉,涉案的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晟泉矿业有限公司,均为在香港亚太柜台市场正式挂牌交易的企业,且两家企业至今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记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北京京驰无限、山东晟泉矿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完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状态等均显示 “存续”,无任何经营异常或注销记录。“两家企业真实存在、合法存续,股权交易依托香港合法市场进行,怎么能被认定为‘虚假股份’?” 赵德荣质疑,二审法院未对企业真实性、股权合法性进行详细核查,直接沿用一审判决书的错误表述,属于典型的 “是非颠倒”,严重背离客观事实。
三、资金流向清晰:未入公司及个人账,无 “吸收存款” 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是‘吸收资金’,但本案中,亚元公司和我本人从未经手过任何投资款。” 赵德荣向记者出示了数份投资人银行转账凭据,所有凭据显示,投资人的投资款均直接转入北京京驰无限、山东晟泉矿业的指定对公账户,无一分钱进入亚元公司账户或赵德荣个人账户。
更关键的是,这些资金全部用于两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至今仍在为企业发展提供支撑。同时,所有投资人已通过股权登记成为被投资企业的正式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决策权、收益权等各项权利,不仅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还通过企业经营获得了股息分红等收益,部分投资人甚至将股息折算为股本金,进一步扩大投资规模。此外,投资人还在香港亚太柜台市场完成了股权开户、托管与交易操作,股权流通性得到充分保障。
四、对比最高法判例:核心要件缺失,定罪无依据
赵德荣一方强调,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典型判例,该案完全不具备定罪条件。根据最高法裁判规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满足 “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资金据为己有或私设资金池挪作他用的行为”“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 三大核心要素,三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这三个核心要素一个都不具备。” 代理人分析,亚元公司仅提供中介咨询服务,主观上无吸收资金的故意;资金直接进入企业账户用于经营,未被截留、挪用或据为己有,不存在 “私设资金池”;投资人成为股东并获得收益,无任何损失。反观成都中院的二审裁定,在未查明上述关键事实、未收集到符合罪名构成要件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赵德荣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最高法判例确立的标准 “差之千里”。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刑事裁判必须严格遵循 “罪刑法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则,对于涉企案件,更应精准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本案中,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反而充分证明其业务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作出有罪裁定,显然违背刑事司法基本准则。”
目前,赵德荣已在申诉材料中详细列举了 “定罪无据” 的各项事实与证据,恳请上级司法机关依法审查,撤销(2022)川 01 刑终 187 号刑事裁定书,纠正错误裁判,维护企业与个人的合法权益。媒体将继续跟踪案件申诉进展,及时披露最新动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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