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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艳进入一家高科技公司后,从事的是接待工作。企业与她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她同时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其中约定,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员工仍应当保守在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同在公司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且员工自离职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职业的工作,如果不履行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前不久,艳艳离职后,企业向她转了3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艳艳将其原路退回,并入职另一家高科技公司担任销售。前一家公司认为她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争议焦点
艳艳认为,自己就是个普通的打工人,连企业保险箱的密码都不知晓,怎么就变成了竞业限制人员?至于当时签那个协议,就是因为自己要吃饭,只能落笔。现在自己跳槽,从事的是与原岗不相干的工作,那个竞业限制对自己显然无效。
原用人单位认为,既然签订了保密协议,企业也按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艳艳就不能去与之有竞争关系的同业企业,哪怕是从事与原来岗位不同的工作也不行。
★专家观点
上海人桥法律服务调解中心主任、徐汇区人力资源协会会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兼职仲裁员曾云鹏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竞业限制条款引发的劳动争议案,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跳槽能否去同业竞争者单位?就法律规定来说,这样的员工哪怕去同业竞争者单位从事不同的工作也不行。
但是,企业手握这柄“尚方宝剑”,也是有相应限制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以艳艳的工作岗位来说,很难与上述法律规定对应起来,因此,她也很难成为竞业限制对象。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她是知悉和掌握企业商业秘密和相关知识产权的人员,她就成为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
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纵然不是竞业限制人员,只要当事双方明确约定,劳动者也负有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和责任。
最后,竞业限制合法性也受到相应制约。比如,竞业限制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艳艳原单位与之约定3年,是无效约定。还有,艳艳只是一个普通员工,竞业限制补偿金仅为每月3000元,与单位采用的格式化竞业限制模板中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相比,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处于不对等状态。竞业限制的约定和执行,应当以和谐、友好协商为基础,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方能平衡双方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文/赵竺安摄/李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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