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轻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规范刑事检察权运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现司法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区检察机关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犯罪情带轻微,依照刑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
第四条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二)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
(三)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五)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尚未着手实行的;
(六)处于犯罪中止阶段,没有造成损害的;
(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八)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九)自首且犯罪较轻的;
(十)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十一)其他刑法或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五条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如在校学生、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或者其唯一抚(扶)养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
(二)案件发生的背景和犯罪起因,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临时起意,被害人过错,因亲友、邻里、同事、同学等民间纠纷引发等;
(三)造成的后果和案发后社会矛盾化解情况,如实际损害情况,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听证意见,社会影响等;
(四)其他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形。
第六条 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职业、政治面貌等身份情况不明确的,应当自行补充侦查。
第七条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应当及时将不起诉的情况移送其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党组织。
第二章 常见刑事案件
相对不起诉的具体适用标准
第八条 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要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通过审查案件发生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案发时嫌疑人的行为和心态,案发后嫌疑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状态等内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界定“逃逸”情节;
(二)通过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主体、遵循的程序和责任认定的依据等内容,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资格。必要时会同检察技术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性审查,结合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言词证据等内容,合理判断双方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后果的作用力大小,准确确定事故责任,避免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案,将行政违法性不加过滤地作为认定刑事违法性的根据。
第九条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已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和解系自愿、合法,且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或提供担保,或者犯罪嫌疑人确有困难,被害人同意分期赔偿的;
(二)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不合理要求或者无法与被害方取得联系,导致和解协议无法达成,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有赔偿意愿,并已足额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的;
(三)犯罪嫌疑人已满七十五周岁,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扶)养人,或者家庭唯一经济收入来源人的;
(六)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
(七)其他情节轻微的。
第十条 办理危险驶案件要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通过审查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驾驶的机动车种类、行驶道路的种类、血液酒精含量、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以及案发过程等内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判断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
(二)通过审查血液提取过程中是否使用醇类消毒液,血样存储、送检等环节是否规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资质等内容,判断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必要时会同检察技术部门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或建议侦查机关重新鉴定,避免因鉴定意见瑕疵影响案件质量。
第十一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且不具有下列情节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三)驾驶危险品运输车、校车、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的;
(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牌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或无牌证机动车,驾驶已经报废机动车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的。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50mg/100ml,未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 因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区域挪动车位的;
(二)因急救病人等突发紧急情况的;
(三)非因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主动放弃醉驾,在已停放的车辆中被查获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十二条 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要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通过审查案件发生背景、起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伤害手段、伤害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内容,认定案件事实,避免出现“谁受伤谁有理”;
(二)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方式(如转身、甩手等防御性行为还是攻击性行为,一般推搡、撕扯还是打击要害部位,一次行为还是连续打击,打击力量小还是大,是否使用工具等)、认知能力(在嫌疑人看来,被害人年老体弱还是身强力壮、出现伤害结果的可能性是大还是小等)等内容,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避免“唯结果论”;
(三)通过审查鉴定文书形式、机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内容,判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证据资格。必要时会同检察技术部门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或建议侦查机关对伤情进行成因鉴定,避免因鉴定意见瑕疵影响案件质量。
第十三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因婚姻家庭、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的;
(二)已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和解系自愿、合法,且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或提供担保,或者犯罪嫌疑人确有困难,被害人同意分期赔偿的;
(三)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不合理要求或者无法与被害方取得联系,导致和解协议无法达成,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有赔偿意愿,并已足额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的;
(四)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五)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且积极赔偿损失的;
(六)犯罪嫌疑人已满七十五周岁,或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七)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八)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扶)养人,或者家庭唯一经济收入来源人的;
(九)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
(十)犯罪后投案自首的;
(十一)其他情节轻微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第十五条 本意见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作内部办案指导之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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