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提升城市照明效能,促进能源节约,创造安全、绿色、智能、宜居的出行环境,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照明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户外活动安全和信息获取方便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塑造城市夜间景观、丰富公众夜间生活为目的的照明。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统筹规划、优化环境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人文环境、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并按规定承担市本级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等具体工作。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楼宇景观照明工作,并按规定承担市区楼宇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等具体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发改、财政、资规、公安、文广旅、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功能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第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绿道;(二)住宅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三)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城市重要地标及节点;(二)城市主要景观廊道、滨水空间、绿地、历史街区、古建筑物等;(三)城市重要交通门户;(四)其他应当设置的区域。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建设单位逐步改造。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项目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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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规范:(一)城市道路照明的亮灯率不低于98%;(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不低于95%;(三)城市照明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在24小时内修复;发生严重故障的,必要时应采取应急照明措施并尽快修复。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质量、安全、控制、节能等标准规范;(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及时修复、回收、更换影响照明安全和照明效果的照明设施,保障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能耗监控、安全检测和评估、应急处置、投诉处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部门预算管理规范等,科学合理编制其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第二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城市照明供电,因供电线路检修维护需要停电的,供电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做好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照明不受影响。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在检修过程中需要高压停电、送电的,应当提前联系供电部门,供电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办理。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具体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遇有重要节庆活动、电力供应紧张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以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违规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牌或者氛围营造灯景灯饰等设施的,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设施产权人同意后,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悬挂、设置,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外观、运行和使用,并确保无安全隐患。商定时间结束后,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清理,恢复原状。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设施产权人同意后,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设施产权人确定的实施方案对有关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应当依照应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二十六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技术的进步和城市建设实际需求,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节能升级。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因地制宜地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积极采用LED等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鼓励建设基于照明灯杆多功能应用集成的智慧灯杆。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管理和节能监测,实现对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调控与节能运行。对于社会资本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实行按需照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可以综合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因素进行节能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按照平日、一般节假日、重要节庆活动等模式进行节能控制。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绿色照明评价标准等有关标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能耗管理措施进行指导,总结、推广先进的城市照明节能技术经验。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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