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虚拟货币处置(huaancz.com)报道,近年来,随着加密货币的普及,利用其进行洗钱犯罪的现象日益凸显。天津蓝天格锐非法集资案中,主犯钱志敏将6.1万枚比特币转移至境外,最终在英国因洗钱罪被判刑,这一典型案例引发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加密货币洗钱犯罪何时既遂的争议。
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许浩法官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的文章《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的论述,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点:有观点认为,犯罪既遂应认定为将加密货币转移至境外控制钱包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需在境外将加密货币成功兑换为法定货币才算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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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许浩法官指出,上述两种观点均未能准确反映洗钱罪的本质。要厘清这一问题,首先需明确洗钱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传统理论多认为洗钱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即构成既遂。但许浩法官对此提出商榷:若依此观点,行为人仅为洗钱提供资金账户而未实际转移资金,或因银行风控等原因未能成功转移,仍被认定为既遂,这与“赃款已被清洗”的实质结果相悖。因此,其核心论点是:洗钱罪应被理解为结果犯,既遂标准在于是否已造成赃款经过“清洗”这一结果,而非行为是否实施完毕。
就加密货币洗钱而言,其特殊性在于加密货币的无国界性。作者在文中特别强调,加密货币并不实际存储于某一地域,而是存在于全球可访问的区块链上,控制权取决于密钥持有人。因此,利用加密货币洗钱,本质上并非传统的“跨境转移资产”,而应归类为“将财产转换为其他形态”的清洗行为。依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此类行为可纳入“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范畴。基于前述结果犯的逻辑,许浩法官认为,一旦犯罪所得被转换为加密货币,财产形态已发生根本改变,赃款已进入“清洗”流程,此时洗钱犯罪即应认定为既遂,而无须等待跨境转移或兑换法币的结果。
加强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不仅是我国履行国际反洗钱义务的必然要求,也是应对新型金融犯罪的现实需要。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已多次强调各国需强化监管。许浩法官在文末建议,未来我国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此类犯罪的认定标准,同时加强监管技术研发与国际合作,以构建多层次防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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