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股东将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同时约定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常有观点认为该担保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属无效。那么在已经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况下,此类担保还是否必然构成抽逃出资,效力又应如何评价呢?本文通过分享最高人民法院一则较新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在公司已经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形下,目标公司为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难以认定为系抽逃出资,且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外支付转化为应收账款债权,资本维持不变,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影响担保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20年4月20日,王某莉与陈某完、伟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约定陈某完将其持有伟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莉,王某莉应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伟某公司为王某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2020年4月20日,伟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按照《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执行。
三、2020年5月7日,伟某公司完成前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四、陈某完因未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向广西防城港中院提起诉讼,广西防城港中院认为伟某公司担保有效,判决伟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各方当事人上诉,二审广西高院认为伟某公司担保涉及抽逃出资,应属无效,改判伟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六、陈某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支持一审判决结果。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虽然较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认可此类担保的效力,但司法实践对此问题仍存在效力争议,股权转让方应警惕此风险。
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方提供担保,其本质是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程序上需要经目标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且应当是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担保。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目标公司为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详细论述:
抽逃出资作为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一般理解,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条均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由此,股东实施上述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除了上述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具体情形之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可理解为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均可据此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显然,该司法解释规定并未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列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具体情形之中,在公司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形下也难以归入到其他抽逃出资的情形之中。本案中,王某莉(甲方)与陈某完(乙方)、伟某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各方除对陈某完向王某莉转让伟某公司51%股权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外,第六条也专门规定了“担保条款”,其中第1项明确约定:“甲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丙双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协议尾部除三方签字、盖章后,张诗莹、陈关成(伟某公司另一股东)和伟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签字、盖章。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及伟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各方当事人不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伟某公司提供案涉担保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抽逃出资情形。实际上,伟某公司提供案涉担保并未减损伟某公司注册资本,即使伟某公司最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亦依法取得对王某莉的追偿权。在整个公司资产变化过程中,伟某公司即便最后因履行担保责任,对外的支付也将转化为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负债表中所有权权益总额并不减少,公司资本维持不变。而且在本案中,陈某完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王某莉时,王某莉与公司另一股东陈关成(持股49%)系夫妻关系,伟某公司在王某莉受让股权后实际上变成了王某莉和陈关成的“夫妻公司”。在陈关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伟某公司为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王某莉(签约时尚属于未登记股东)提供担保,在本质上并不违背公司利益,也无证据证明该项担保损害了伟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审判决对上述事项未作审查分析,直接认定伟某公司的案涉担保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陈某完、王某莉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185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公司为自身股转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将导致股东以公司资产优先支付股转款,从而导致股权转让方实际抽逃出资,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案例1:郭某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某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某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某凡、潘某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某凡、潘某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其次,从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名称及内容来看,该协议系郭某华与郑某凡、潘某珍关于邦奥公司股权转让及“大成荣尊堡”项目投资返还的约定。但该协议第2条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第3.1条中则载明:“郭某华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郑某凡、潘某珍投资于项目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间接的投资,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郭某华本着公平原则自愿返还,并由公司执行”。第3.6条约定:“公司对郭某华在本协议中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进行再审审查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对9500万元的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邦奥公司应当为95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2: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某峰、应某吾与李某平、王某刚、董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汪某峰、应某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某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某平等三人与汪某峰、应某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某平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除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和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外,《还款协议》的其他约定合法有效。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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