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祝辉良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起,李某为甲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先后在境外多个项目工作,其工作地点与内容长期保持稳定。李某工资由甲公司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至2018年间,甲公司与李某先后签订两次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4月合同到期后,甲公司安排李某与某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李某仍在甲公司工作,其工作地点、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20年,因疫情影响李某居家办公,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
2021年4月,劳务派遣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李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不再续签。李某认为甲公司恶意规避法律义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后,三方均不服,诉至法院。李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祝辉良律师代理本案。
【判决结果】
一、确认李某与甲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李某与劳务派遣单位自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李某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工资差额8万余元,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余元,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在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安排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法定义务,该行为是否应对劳动者关于工资差额、赔偿金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祝辉良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详细了解案情,作出如下分析:
一、如何界定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其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须明确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依据该规定,李某在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
本案中,甲公司在与李某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为规避法律义务,安排李某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有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劳务派遣单位不再享有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其终止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李某后期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此前长期为甲公司提供劳动,工资由甲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亦由甲公司委托缴纳,且工作地点、内容均未改变。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其安排李某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合同,明显违反诚信及公平原则,属恶意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法定义务,甲公司作为实际用工方和劳动成果的受益方,依法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关于工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疫情期间李某居家办公仍提供劳动,甲公司单方降低工资标准且未与李某协商一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补足相应工资差额。
综上,实际用工单位为规避法律责任,安排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本案认定甲公司该行为违法,并判决其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同类案件中劳动者的维权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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