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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夏某于2017年5月17日入职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后厨切配岗位。
双方早期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约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此时公司未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周期有时超过15日。
2022年5月17日,双方改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薪4200元,公司自2022年5月起开始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4年7月,因项目投标失败,夏某所在门店撤销。
2024年8月6日,公司向夏某发送返岗通知,要求其到新地点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
夏某未报到,于2024年8月12日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包括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指2017年至2022年期间)、拒不提供劳动条件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于次日收到通知,随后以夏某旷工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双方发生争议,公司主张夏某明知2017年至2022年存在未缴社保情形,但迟至2024年才提出解除,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一年解除权行使期限,权利应当消灭。
【争议焦点】
1、双方在2017年至2022年期间是非全日制用工还是全日制劳动关系?
2、公司后期补缴社保是否消灭了前期的违法事实?
3、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行使解除权,是否受《民法典》关于解除权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长期劳动关系,历史欠缴社保仍可作为被迫解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夏某与公司在2022年5月1日之前签订二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不能仅凭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认定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应从双方用工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据实进行判定。
假设如公司所述,双方于2022年5月1日前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那么夏某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与在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标准均为4200元,不符合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对公司关于2017年5月17日至2022年4月30日与夏某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公司与夏某于2017年5月17日至202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与夏某于2017年5月17日至2022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公司未为夏某缴纳2017年5月17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故夏某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于同年8月20日向夏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夏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500元;出具离职证明。
提起上诉:公司主张违法状态已消灭,且员工解除权已过一年除斥期间。
公司上诉称:2022年5月公司已开始缴纳社保,此前的违法事实已消灭。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夏某明知2017年至2022年存在未缴社保情形,直至2024年才提出,已超过一年期限,不应支持经济补偿。
二审判决:劳动法优先于民法典,被迫解除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法规定,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法的一般规定发生冲突,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劳动者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也不必然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导致其权利消灭。
公司称,劳动者应当在合理期限行使解除权,夏某明知2017年5月至2022年4月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未及时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或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的合同解除期限,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公司与夏某于2017年5月17日至202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公司未为夏某缴纳2017年5月至2022年4月社会保险,夏某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公司以自2022年5月已经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其2017年5月至2022年4月未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已经消灭。其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年9月25日)
案号:(2025)鄂01民终148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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