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 欺诈行为 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九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 行为构成欺诈 ,购买者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请求不成立但经营者 行为构成欺诈 ,购买者变更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何为“欺诈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对此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 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 之一且 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
经营者有本办法 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 之一的, 属于欺诈行为 。”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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