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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入职场阶段,试用期往往是劳动者权益易受侵害的高发期,诸如社保断缴、无故辞退等问题频发,不少劳动者因法律认知不足陷入维权困境。明晰试用期内的核心权益边界,是规避职场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前提。对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万勇律师结合《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核心法律条文及裁判规则,整理了试用期社保与辞退赔偿的法律指引,供大家参考。
试用期辞退的经济补偿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必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定情形的,劳动者有权主张经济补偿,具体适用情形如下:
1、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情形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便系劳动者提出解除,用人单位仍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主动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协商一致的,无论是否处于试用期,均需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3、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试用期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及另行安排的工作,或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调岗后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
4、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消亡导致合同终止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情形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需向试用期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试用期社保的强制性要求
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法律强制性,试用期不构成用人单位免除社保缴纳义务的合法事由,相关常见误区的法律定性如下:
1、试用期不可不缴社保。《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的由经办机构核定应缴费用。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需依法足额缴纳社保费用。
2、延迟参保后补缴存在法律风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逾期补缴的需承担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一次性补缴超过36个月的,还需提供劳动关系有效法律文书,增加维权成本。
3、自愿放弃社保协议属无效约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缴纳系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登记的,将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劳动者仍可主张补缴社保。
结语:
试用期并非“权益真空期”,劳动者应牢记社保缴纳的强制性义务和辞退补偿的法定情形,留存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等证据。遇权益侵害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权,切实守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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