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宇,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洪佳敏,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以该论文为基础的同名文章详见《电子知识产权》2025年第10期
摘要:国际礼让是裁判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的重要依据,但其意涵定位、适用条件、考量因素和适用边界等问题却尚存争议。域内外适用禁诉令情形迥异,本质原因是缺失国际礼让原则的指导和约束。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较为宏观,可以在审判时适当借鉴国际礼让原则。梳理国际礼让概念演变,对比域内外司法审判实践,我国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颁发时可以加入国际礼让因素,具体判断三项因素:对我国国家主权利益的影响;是否违背行业惯例、商业伦理等;当事人是否经过充分必要的协商。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国际礼让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技术标准可以推进最新技术的快速传播、不同国家之间的相互交流和技术的互操作性,却可能带来垄断问题。鉴于此,各类标准制定组织在制定协议时,要求权利人声明以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以下简称“FRAND”)条件许可专利。由于专利的地域性和经济全球化趋势,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常常陷入国际平行诉讼泥淖之中,也进一步引发了不同法域之间禁诉令和反禁诉令的纷争。不论是域外的无线星球诉华为案、苹果诉摩托罗拉案,还是我国法院审理的小米诉IDC案、夏普株式会社诉OPPO案,都能看到当事人不断提起禁诉令、反禁诉令、反反禁诉令的“争斗”。当事人倾向寻找更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进行裁决,例如德国专利法和德国专利法院通常对专利持有人友好,已成为欧盟内最重要的专利诉讼地之一。随着标准必要专利争讼逐渐向全球蔓延,禁诉令制度的问题越来越需要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视,甚至应当“主动出击”,避免中国企业在全球标准战场中处于被动地位。
国际礼让(comity of nations)原则从国际私法中发展起来,是解决跨国纠纷的重要依据。随着时间的发展,国际礼让原则逐步在在国际公法发挥重要作用、甚至蔓延适用至新兴领域问题,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将国际礼让原则适时引入网络空间管辖权冲突的法律规制、数据法律冲突等。在禁诉令问题中,国际礼让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当前各国司法机关主动运用国际礼让原则解决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问题较为鲜见,仅少数法院在说理部分述及国际礼让原则。究其原因,在于域内外立法对“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的颁发流程和考量因素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国际礼让原则尚未得到完善的解读与应用,主要有以下四点原因:第一,国际礼让原则是国际法原则之一,对主权国家并不产生强制约束力。第二,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各国参加国际条约和区域条约等情况不同,适用国际礼让原则面临法律冲突问题。第三,目前为止,国际礼让原则没有清晰的规则,导致在具体适用国际礼让原则中司法机关没有可以直接运用或执行的标准,尤其在决定颁发禁诉令、反禁诉令、反反禁诉令方面。第四,国际礼让原则可能给予法院一种不受一般原则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具有风险性;法院在适用本国的法律原则时,一般有法律规范或者相关案例作为支撑,而国际礼让原则主要运用于解决国际纠纷。
2023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做了较为宏观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提供了立法基础。当前国际竞争不断出现“脱钩断链”态势,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制度亦是各国科技竞争“角力”的焦点之一,我国应当以更积极主动因应这一挑战本文针对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滥发滥用问题,探究国际礼让原则的缘起与内涵,进而结合《民事诉讼法》等现行立法,尝试提出其具体适用建议。
二、禁诉令中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困境
禁诉令制度起源于英国,最初意指禁止当事人在国内其他法院诉讼的命令。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并存、对立的时代,颁发禁诉令是自由裁量的结果,也是衡平法院的特权。随着禁诉令制度的不断发展,禁诉令的适用场景亦不断扩大。2012年美国摩托罗拉诉苹果案后,标准必要专利国际争讼频发,禁诉令常被用以遏制针对相同专利(族)的国际平行诉讼。然而,禁诉令在颁发条件、适用边界等方面有许多争议。
(一)各国禁诉令颁发条件标准不一
1.英国:自由宽容到本国重大利益联系
英国在诉讼中适用禁诉令制度可以追溯到19世纪。1821年英国衡平法院在审理Bushby诉Munday案件时,法院禁止当事人在苏格兰法院提起诉讼,确立了禁诉令制度的早期实践。此后,英国逐步扩大禁诉令的使用范围。1981年,英国出台《英国高等法院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英国高等法院认为公正并且方便的情况下,可以无附加任何条件的颁发禁诉令。这一立法显示出英国司法系统对禁诉令制度的积极支持态度。
随后,英国法院逐步限制禁诉令的颁发,重点考量案件是否与本国有重大利益联系因素,1997年的空中客车案件成为这一转向的标志性案件。英国公民在印度和美国分别对空中客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飞机在印度的飞机失事造成的损失。空中客车公司在英国申请颁发禁诉令,目的在于阻止原告在美国的诉讼,要求禁止英国公民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进行的诉讼,英国法院对该公司的申请持支持态度。英国法院认为,只有与争议问题存在重大利益或者充分联系才可以颁发禁诉令,而该案与英国并无重大利益关系。其原因在于该案与英国的“联结点”太弱,从外观上看与英国无重大利益。案件发生于印度、制造商为法国公司、原告是英国公民,争议的核心事实几乎与英国无关,缺乏“重大利益联系”的要求。
2.美国:保守主义与开放主义交织
美国禁诉令制度虽然到英国禁诉令制度的影响,但是发展历程却与英国不同。美国早期禁诉令制度是用来解决州与州之间、联邦与州之间的管辖权异议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跨国纠纷数量增加,美国的禁诉令制度逐渐用来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问题。美国没有在联邦层面对禁诉令制度作出详细规定,而是把是否颁发禁诉令、如何颁发禁诉令等问题的裁量权交给法院。梳理美国案例,从中看出美国域内不同法院的倾向性的观点,主要有开放主义、保守主义两种态度。
开放主义认可对颁发禁诉令持宽容态度,持该观点的法院有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等。在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件中,法院关注对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条件的裁决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质言之,美国法院和德国法院在程序上行使管辖权和做出裁判文书的生效顺序,会对当事人产生何等影响。法院分析诉讼成本后认为,颁发禁诉令处于国际礼让原则可预见范围内。而且,该案上诉法院还认为,禁令并非完全禁止域外法院依其本国法律审理相关纠纷,而是意在遏制滥诉等不诚信诉讼行为。
持保守主义法院认为应对颁发禁诉令持审慎态度,对禁诉令的审查宜采用严苛的标准,代表性法院有美国哥伦比亚特地区上诉法院、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等法院等。在Quaak 诉 KPMG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不同法院的诉求存在不同差异,那么就没有适用禁诉令的基础和前提,法院不能对是否适用禁诉令做出判决。若美国和其他国家同时颁布禁诉令,势必造成不同法域之间司法冲突,甚至引发禁诉令、反诉令、反反禁诉令的无休止之争。多个禁诉令易使当事人无所适从,“禁诉令”大战又使得司法程序暂时停止,不利于争议的解决。所以,为避免对国际礼让原则产生负面影响,法院应只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发反禁诉令。
3.德国:从审慎颁发禁诉令到扩大颁发禁诉令比例
德国法院对颁发禁诉令持慎重态度。德国法院认为,同一纠纷被跨境重复起诉后,当事人向德国法院申请颁发禁诉令时,申请人必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禁止当事人在德国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才可能获得法院的同意。同时,德国法院还认为,他国颁发的禁诉令阻碍了本国法院履行职责,对德国司法主权进行实质干预时,德国法院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颁发的禁诉令,德国自然人和法人不负有配合义务、有权拒绝接受外国法院禁诉令的送达。
然而近年来,德国法院扩大颁发禁诉令的趋势。2019年至2023年间,德国法院在90%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案件中均给予了权利人禁令救济;其中,慕尼黑法院更是达到了100%,即所有案件均给予了禁令救济。
4.印度:积极作为保障司法主权
印度法院积极主动的颁发禁诉令。小米诉交互数字案,我国武汉法院颁发全球首个跨国禁诉令。交互公司亦在印度法院提起对小米的禁诉令。印度德里高等法院作出“反禁诉令”的决定,该院法官认为,小米在获得武汉中院禁诉令的过程存在对交互数字公司以及德里高院的欺诈(fraud),并且该禁诉令直接否定了德里高院的管辖权,侵犯了德里高院根据印度法律行使管辖权的权力。武汉法院的禁诉令剥夺了交互数字公司应得的救济权(principle of ex debito justitiae)且破坏了司法礼让原则(comity of courts)。基于此,德里高院表示虽然还表示其无意干涉他国法院的司法裁量权,反禁诉令仅为保障交互数字公司不被剥夺印度法下的权利,但仍然选择颁发禁诉令。
(二)我国颁发禁诉令条件不明
1. 强制令、禁诉令、禁令、行为保全不分
我国域内法律法规尚未有“禁诉”二字。我国境内法院第一次颁发涉禁诉内容的案例是武汉海事法院于2008年签发的强制令,其内容是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向美国法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华为诉康文森案的相关材料中,在法院说理部分同时出现“行为保全”、“禁令”与“禁诉令”。在OPPO诉夏普案件的相关材料中,同时出现“行为保全”与“禁诉令”;在法院裁决部分,虽然提及涉“禁诉”的内容,但并未明确使用“行为保全”、“禁令”与“禁诉令”这些具体的法律术语。
尽管可以认为在裁判文书中对“行为保全”、“禁令”与“禁诉令”三个术语混用现象,是根据不同情况所作的区分性表述,但仍然显示出司法机关对这些法律名词界定和使用的不明确性。通过这些实例可以看出,我国域内法院在表述上仍然存在差异,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表述方式。
海事强制令有其特殊性,是海事诉讼中的特别制度。在前述案件中,申请人先后向中国法院和美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两国法院都已实际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若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将承受不合理负担。从管辖地来看,本案纠纷所涉运输起运港为中国常熟港,目的港为沙特阿拉伯吉达港,美国仅为萍乡公司部分财产所在地。武汉法院为限制不必要的平行诉讼,同意签发海事强制令,责令南远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禁令与行为保全含义相近,均侧重对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约束与限制。二者的重要区别在于法系的差异,禁令是英美法系中的一项制度,而行为保全是大陆法系中的一项制度。禁诉令是禁令制度的具体类型之一。广义而言,禁诉令包括狭义的禁诉令、反禁诉令和禁止执行令;最典型的狭义禁诉令是指一国法院在某些情况下颁布命令,禁止当事人向他国法院开始或继续诉讼。
2.考量因素多样
对比我国法院裁判文书,不同法院在决定是否发布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时,所依据的考量因素存在差异。
我国首个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是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20年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颁布的,在是否颁发禁诉令这一问题上,最高法院考虑了五项因素:(1)域外判决的执行对中国诉讼的影响;(2)申请人行为保全的必要性;(3)对双方利益或困境的合理评估,特别是行为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4)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5)与国际礼让原则相冲突的可能性。该案开启了中国法院使用禁诉令的时代,对之后的中国法院处理此此类国际诉讼具有指导性意义。
除最高院之外,我国其他法院亦有在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件中考量是否颁发禁诉令之事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OPPO诉夏普案,OPPO公司鉴于夏普可能以“域外禁令”胁迫其进行谈判,于是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法院最终裁定夏普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向其他国家、地区就本案所涉专利对OPPO公司提出新的诉讼或司法禁令,如有违反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案中,虽未直接阐明考量过程,但是结合OPPO公司申请与最终裁决内容进行分析,法院考虑因素可能为域外裁决对案件当事人的影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在中兴诉康文森案中,法院认为,中兴公司诉康文森公司在先,康文森公司在德国法院诉中兴公司在后,德国法院一审判决给予中兴禁令,中兴公司面临退出德国市场或接受康文森公司高额许可费率的不利结果。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将很可能阻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的执行,从而导致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综合考虑行为保全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确有必要且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在该案中,法院考虑的因素涉及域外裁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禁诉令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三、禁诉令中国际礼让原则适用不充分的原因
域内外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件中,对国际礼让原则适用不充分,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国际礼让定位不明、国际礼让意涵阐释不清、国际礼让适用边界不清。
国际礼让定位不明。例如在英国,虽然法院重视国际礼让,且在禁诉令问题上暗示其已经考虑了国际礼让的因素,但由于国际礼让的确切含义并不明晰,法院时常反思国际礼让是否对其解决问题有参考价值。同理,美国的Quaak诉 KPMG案中,法院以国际礼让原则作为重要因素。但其判决逻辑是:法院先推定不颁发禁诉令,由申请禁诉令的当事人举证反驳这一推定,最后再由法院基于国际礼让进行平衡。简言之,国际礼让原则作为颁发禁诉令的参考因素。可见,国际礼让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不明确,应作为参考要素还是构成因素,尚待明晰。
国际礼让意涵阐释不清。例如,英国法院认为在个案审查中考量国际礼让即可,无需明确意涵,只因国际礼让原则对于人们来说是一个总体性的认识。在决定不同因素的权重问题时,不同法院可以合理且合法地得出不同答案,不会违反国际习惯法或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在Kaepa诉Achilles案中,法院有对礼让原则做如下解读:“礼让被定义为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的一项规则,亦是主权国家之间的礼节、礼貌、便利、善意、道德必要性”。此定义从宏观角度对国际礼让做出阐释,但没有深度剖析国际礼让的具体意涵,亦或者在本案中的恰当含义。在美国的Quaak诉KPM案中,法官曾在判决书中提到,国际礼让原则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国际礼让意涵不清,导致裁判中无法准确适用国际礼让原则,也可能存在不同解释造成适用困境。
国际礼让适用边界不清。例如,我国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件的判决书中指出,已经充分考虑了颁发禁诉令与国际礼让原则相冲突的可能性从而认定颁发禁诉令不违反国际礼让原则;OPPO诉夏普以及其他案件中,法院也述及“对国际民事诉讼秩序的影响”,但均未划定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边界。此外,英国法院在Star Reefers Pool诉JFC Group案中,将国际礼让的作用正式确定为自由裁量阶段的必要考虑因素。但是,对于法院在案件中已经拥有必要联系或者利益的情形下,何时可以依据国际礼让原则的“谨慎”要求拒绝发布禁诉令等问题,法院并未给出分析。无独有偶,美国法院在E.& J. Gallo Winery诉Andina Licores S.A.案中,确定了发布禁诉令时应当考虑三点因素:第一,当事人以及外国和国内程序中的问题是否相同;第二,是否有批准禁诉令的理由;第三,对礼让的影响是否“可以容忍”。针对最后一点,该法院没有对礼让在发布禁诉令中的重要程度的进行详尽表述。微软诉摩托罗拉案,法院考虑了外国程序是否导致不必要的拖延、对当事人是否有重大不便等问题后,认为办法禁诉令对礼让的影响“可以容忍”,维持了办法禁诉令的决定。Kaepa诉Achilles案,法院考虑了该争议并没有超过国际礼让的重要利益等因素,作出颁发反禁诉令的决定。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国际礼让原则的考量因素不尽相同,国际礼让原则适用的边界亟需厘清。
四、国际礼让原则的意涵与因素厘定
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的纠纷实质上各国利益的冲突问题,各国希望在最大程度上保护本国国家利益与法律权威,试图扩大本国法律的域外适用范围。国际礼让原则因解决司法管辖冲突问题而生,在解决这一问题上有独特优势。
(一)国际礼让原则的提出背景
国际礼让原则的含义是一国出于礼让或互利,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及不损害本国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承认和执行另一国的法律。
国际礼让最早源于1895年“希尔顿诉基奥特”案,格雷法官提出礼让“既不是一项绝对的义务,另一方面也不是单纯的礼貌和善意”。1923年的“苏联诉西巴拉里奥案”中,法院认为“可以将礼让定义为国际大家庭的一个成员对另一个成员所应有的相互礼貌——礼让规则是法院所执行的法律的一部分”。国际礼让的前提是存在真法律冲突。如果没有真实的法律冲突,当事人即使认为需要遵守各国有冲突的法律,司法机关也不会适用国际礼让原则。基于对其他主权国家尊重,该原则致力于减少和避免法律间的冲突,避免通过长臂管辖和域外法律适用制造更多的法律冲突。司法实践中,国际礼让原则被视为涉外案件中伸张正义的原则,特别在国际平行诉讼禁诉令问题上,国际礼让原则可以允许外国法律在本国中适当使用,在禁诉令制度中得到了更好的体现。
(二)国际礼让原则的理论流变
1.提出:胡伯三原则
国际礼让原则发源于17世纪的荷兰。当时的荷兰是联邦自治,各个联邦之间有密切的经济活动的往来,频繁的贸易活动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而诉至法院。但各个联邦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且贸易活动涉及地域较多,导致各省之间对同一经济案件存在管辖权方面的冲突。所以,荷兰法官胡伯以格劳秀斯提出的国家主权原则为理论基础,对其进一步阐释提出了“胡伯三原则”,即各联邦之间能够尊重对方利益且限制自身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原则。
具体来说,胡伯三原则是指:第一,国家应当严格按照属地原则行使管辖权;第二,无论是否是本国的臣民并且无论该居民是在本国常住还是临时居住,任何主权国家的法律对其领土内的臣民均具有约束力;第三,如果一项法律行为已经在某主权国家境内实施,只要该行为不会对他国的国家利益以及国民利益造成损害,基于礼让,该行为应当被认为有效。其中,胡伯三原则的第三项原则,较好地平衡了经济发展的需求与各联邦法院之间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并且该项中的尊重他国利益的内容,较好地阐释了礼让原则的核心内容。
2.发展:斯托雷三原则
美国国际私法的奠基人约瑟夫·斯托雷(Joseph Story)于1834年在其著作《冲突法评论》中提出过著名的国际私法三原则,强调法律属地主义和“国际礼让”。斯托雷认为:第一,一国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绝对的专属管辖权;第二,一国的法律不能直接约束其境外的居民以及财产;第三,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另一国家具有何种效力和约束力,完全取决于另一国家的法律和地方规则。一个主权国家对他国法律的承认或认可程度,主要基于互惠原则,并且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权作出独立的判断,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响。斯托雷把礼让原则聚焦于本国利益,凸显了国家利益在礼让原则中的重要作用。
3.完善:柯里政府利益说
柯里认为国家间产生利益冲突背后的根源是国家间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应当根据政府利益来选择适用法律。面对不同的法律冲突情况,柯里将其分为真实法律冲突和虚假法律冲突,分别提出应对办法。虚假法律冲突的“虚假性”就在于,法律的适用只涉及一国的国家利益,对此情况,必然应当适用与该利益相关的国家的法律。而真实法律冲突的“真实性”指对于适用哪国法律的问题,有多个国家存在利益关联且相互间的利益存在冲突。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与该利益关联度最大的国家的法律。
(三)各国颁发禁诉令的具体考量因素
目前,全球科技大国多有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件的处理经验,各国法院在处理禁诉令制度都有自身相应的考察标准。在代表性案例中,禁诉令的颁发要件和参考因素联系紧密,甚至常混在一起加以论述。
美国法院在Gallo案中确立了颁发禁诉令的条件,具体考虑包括外国和国内程序中的当事方和问题是否相同、是否有理由批准禁诉令、对礼让的影响是否可以容忍。英国法院则秉持如下判断:如果英国法院不及时颁发禁诉令,导致他国法院立即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英国法院会处于被动而失去阻止他国法院进行诉讼程序的机会。加拿大法院认为,在受理禁诉令、反禁诉令的申请之前,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已经向外国法院申请中止或者其他可以终止外国程序的方式,且证明这样的申请没有成功。澳大利亚法院认为,发放禁诉令时,应当对以下两个因素进行平衡,一是商业和司法需要,二是确保法院不会因不适当地干预外国法院程序而对主权原则产生不可接受的挑战。从以上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较为清晰地看出,颁发禁诉令的考虑因素具有普遍性,包括国家利益、商业和司法的重大利益等因素。
国家利益是颁发禁诉令的首要考量因素。国际礼让原则缘起于维护国家利益,目的是维护国家司法主权,避免他国法院不适当干预本国法院管辖权。是故国家利益成为国际礼让原则较少运用于司法实践因素,甚至成为适用国际礼让原则的“障碍”。很多国家的法院,例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基于保护自身司法主权的考量,常常会审慎适用国际礼让原则,拒绝签发禁诉令。商业和司法的重大利益是颁发禁诉令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因为一旦对他国企业颁发禁诉令,就可能被视为对他国法院主权的严重侵犯,因此在颁发禁诉令时必须慎重。禁诉令案件涉及诉因必须属于商业和司法领域、同时要符合重大且必要的要求。然而,即使满足了这些要求,在颁发禁诉令之前,仍需评估该行为是否会严重损害外国的主权利益,这是颁发禁诉令与否最重要的因素。
其他重要考量因素还包括了是否已穷尽救济、是否具有管辖权等因素。“穷尽救济原则”是行政法的法律体系范围的规定,现在逐步扩张到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领域。如果不考虑穷尽救济原则而随意颁发禁诉令,可能会增加当事人在涉诉过程中的时间成本和无端开支。总之,在面对一般情形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时,较为明智的应对措施是:当事人应先进行充分协商,协商无效后再寻求司法救济,最后才考虑提起禁诉令。“是否具有管辖权”亦是颁发禁诉令的重要考量,管辖涉及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利益。具体而言表现在:对司法机关而言,审理国际上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有助于在科技创新前沿领域缔造知识产权治理规则,增强本国法律在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规则制定中的国际竞争力;对当事人而言,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当事人通常会选择在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同时提起禁诉令,以寻找在禁诉令的发放中对己方态度友好的法院,寻求国际竞争中的长期利益。
五、国际礼让原则在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件的适用建议
从理论分析来看,国际礼让原则在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从实践分析来看,国际礼让原则在司法实践发挥的效果并未达到理论预期。笔者尝试将国际礼让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第270条相结合,探索国际礼让原则在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件的适用路径。
(一)国际礼让原则在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件中的意涵
明确域内国际礼让的内涵是适用国际礼让原则的重要前提,避免国际礼让内涵不清导致司法裁判中无统一的标准规定。当前,国际礼让原则尚无清晰明确的释义,导致法院在适用时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尽管国际礼让的宽泛意涵难以精确界定,但为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当把握其价值内涵:一是国际礼让的核心在于利益衡量;二是在确认国家利益是不可退让的前提之下,一国必须具有切实可行的关联度。以上两点是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件的基础。
(二)确立国际礼让原则在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件中的应有定位
国际礼让原则被广泛认为是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件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协调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冲突具有重要意义,但为确保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国际礼让原则在司法决策中的影响力应当是有限的。因此,国际礼让原则应当被视为一种补充性的工具,而非决定性的法律原则。
(三)明确国际礼让原则在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中的适用步骤
在涉外案件中,“礼让”常被视为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在禁诉令案件中,“礼让”能够发挥更多的作用。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件常常涉及两国或多国的利益,因此将国际礼让原则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件中是当下较好的选择。在此过程中,如何通过发挥“国际礼让原则”使得一国法院酌情使用他国法律规则,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判断。
第一,判断颁发禁诉令对我国国家主权利益的影响。国际礼让原则的首要因素是国家利益。国际礼让的核心是双方利益的平衡,特别是本国国家主权的利益。实践中应当考虑三方的利益:本国的主权利益、他国主权利益、当事人在参与全球化市场竞争的可期待私人利益;但是最重要、最核心的是本国国家主权利益。只有在判断对本国国家主权利益的影响这一基础之上,对于是否颁发禁诉令的讨论才具有实质性和现实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标准必要禁诉令案件时可以先分析对本国国家主权利益的影响,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禁诉令的适用性及其对双方国家利益的影响。
第二,判断该案件中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是否违背行业惯例、商业伦理等,例如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非歧视”原则。除了国家利益这一必要因素外,禁诉令的颁发还需要考虑行业管理、商业伦理等考量因素。行业管理涉及专利政策、行业标准和市场秩序等方面,这些因素影响着专利的实施和许可。商业伦理则关注当事人在专利许可和诉讼中的行为是否公正、合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在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管辖的选择,尤其是在存在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情况下。
第三,判断当事人是否经过充分必要的协商。在已经发生过标准必要专利争议纠纷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充分且善意协商几乎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标准必要专利是技术领域中的核心资产,其争议往往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经过充分协商直接诉讼,不利于专利权的合理行使与保护,也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评估双方但是人是否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以及这些协商是否基于善意。“充分”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是否进行了实质性的讨论,是否交换了必要的技术信息和商业条件,是否尝试过其他解决方法等等。“善意”则是双方协商过程中的态度,是否真诚地寻求解决问题,而非将协商作为拖延诉讼的手段。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202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建议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增补“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的相关条文:
判断是否颁发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我国国家主权利益的影响;
(二)是否违背行业惯例、商业伦理等,例如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和非歧视的原则;
(三)当事人是否经过充分必要的协商。
在本文建议基础上,尚有以下方向需要进一步完善研究。第一,国际礼让原则和标准必要专利FRAND原则的关系。例如,当一国法院已就FRAND全球费率作出裁决,别国法院是否需遵循国际礼让原则而暂停本国诉讼?第二,国际礼让原则的违反后果。国际礼让原则是国际法原则,从理论上无法律约束力,“后果机制”的缺位将会导致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成为一纸空文,所以研究国际礼让原则的法律后果是亟待厘定的重要问题。第三,国际礼让原则与基于FRAND许可声明是否相冲突。国际礼让原则要求各国在标准必要专利问题上尽量保持“克制”态度,FRAND则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给予全球许可费率,从目标层面出发二者并无矛盾,但是如果在“确定全球费率”这一问题上容易引起“禁诉令纠纷”,虽然英国上诉法院在联想诉爱立信案通过创设“临时FRAND许可”做法并且给出否定性答案,但这也仅是“一家之言”,究竟如何确定国际礼让原则、基于FRAND许可声明的“顺位”先后问题、或是有更好的解决方式,亦是重要的学术研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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