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 言
随着经济形态的不断创新,股东出资方式日趋多样化,非货币出资已成为企业设立与发展中的重要形式。然而,诸如商誉、人力资本、品牌使用权等新型资产的出资,在实践中常因其法律性质模糊、操作程序不完善而引发争议。本文结合近期典型案例,围绕《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探讨商誉、人力资本及品牌使用权能否作为合法出资形式,分析其法律后果,并就出资瑕疵的补正与转化机制展开论述,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背 景
某公司与某医科大学合资设立医院,某医科大学以商誉、人力资本及品牌出资,医院挂牌为该医科大学跨省附属医院。现政策原则上取消跨省设立附属医院,要求有关高校对跨省设立的附属医院予以摘牌。现该医院欲起诉该医科大学,要求履行出资义务。
引发问题
发起人或股东能否以商誉、人力资本以及品牌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能或不能分别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若约定的非货币出资义务不具备可履行性,是否可以转化货币出资义务?
结 论
以商誉、人力资本出资明显属于法律禁止的出资形式。以品牌(名称使用权)出资,却无章程明确约定,也不具备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以及移交相关文件等要求,构成出资瑕疵。根据司法实践,构成瑕疵出资且不能补正,应按照出资时的实物资产的评估价值以货币补足出资。
一、商誉、人力资本出资:法律明确禁止,出资行为无效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强调,非货币出资须具备“可货币估价”与“可依法转让”双重属性。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则进一步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禁止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司法实践中,以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的劳务、商誉等作价出资,不符合出资形式要求,将导致出资无效,股东应当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如在(2024)京03民终7767号案中,一股东以“劳务”出资5万元成为公司股东。法院认为,该出资方式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属于无效出资。该股东被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需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2023)豫02民终2932号中,股东约定以“人力和资源”作价出资。法院指出,人力资源的实际表现就是劳务或服务,同样属于法律禁止的出资形式。以此为基础的《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相关权益只能依据合同关系另行主张债权。
故,以商誉、人力资本出资不仅无法形成合法股权,更可能导致出资行为整体无效,出资人需承担资本补足责任乃至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品牌(名称使用权)出资:虽不禁止,但要求严格,手续不全即构成瑕疵
品牌出资通常涉及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等无形财产的使用许可或转让。背景中某医院使用某医大的名称,并非某医大商标,故不属于商标使用,应属于名称权使用。首先,“法人名称”区别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自然人姓名”,应当不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出资形式范畴。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以及《公司法》第四十八条中的“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公司名称权可用货币评估、可依法转让,属于可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范畴。如在(2019)渝01民终8536号 案中,法院认为,微信账号已实际交付给公司运营,产生了独立的商业价值,成为了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该出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只要资产“可估价、可转让、已交付”,即使形式新颖,也可能被认可。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若是以名称使用权出资,则须通过章程明确约定,并结合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是否达成协议并移交相关文件、其他股东是否认可以及工商登记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实际出资,否则不能认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如在(2022)湘01民终5694号中,股东以375项专利及发明专利申请权作价出资。因完成了专业评估、签订转让协议、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手续等一系列操作,法院认定其已全面履行非货币出资义务。而在(2019)苏民申4217号案中,股东约定以专有技术所有权出资,但实际仅与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法院认为,许可使用不等于所有权转移,该股东未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在(2018)最高法民申341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了判断非货币财产(如专有技术)是否完成出资的核心要素:
1.是否有评估报告;
2.是否有验资报告;
3.是否签订了转让协议并移交了相关技术文件;
4.其他股东是否认可其价值;
5.工商登记是否予以记载。
故,品牌使用权出资虽具有合法性,但其实现依赖于严密的程序链条。任何环节的缺失——如未评估、未移交、仅许可未转让——均可能导致出资瑕疵,股东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出资瑕疵的补正与货币化转换机制
当非货币出资因客观障碍或程序瑕疵无法完成时,能否转化为货币出资?现行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已形成支持性倾向:若出资瑕疵无法补正,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与债权人利益,法院可判决出资人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
如在(2022)鲁民终450号中,股东以一块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出资,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政府政策导致该土地无法过户登记到公司名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过户存在“客观障碍”。为维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判决该股东按照当初该土地出资时的评估价值,向公司支付等额货币,以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如(2022)内0303民初388号案,东北制药以一项“丙炔醇安全生产技术”所有权作价4000万元出资,其出资标的应为技术“所有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技术所有权过户至公司名下;如果上述期限内未能过户,则必须在期满后15日内,向公司缴纳4000万元现金。
不过,货币转化并非任意适用,通常需满足:出资标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权属转移;出资人对此存在过错或客观障碍无法克服;转化金额一般参照出资时的评估价值确定,以维持出资责任的等价性
结合本文开篇案例,某医科大学以商誉、人力资本出资已直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其以“品牌使用权”(名称权)出资是否成立,则需严格对照最高院提出的五项标准进行审查:若未开展评估、验资,未签订书面许可协议,未办理工商登记记载,则该出资同样构成严重瑕疵。在此情况下,医院起诉要求医科大学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大概率会支持其诉求,判决医科大学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补足金额可参照出资时品牌使用权的评估价值(若有)或协商确定。
四、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一)出资前审慎审查:接受非货币出资前,应重点审查财产是否属于法律禁止范畴,是否具备“可估价、可转让”属性,避免接受商誉、人力资本等无效出资。
(二)完善协议与章程约定:对于品牌使用权等合法非货币出资,应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出资形式、价值、移交方式及违约责任,并签订专项权属转移协议。
(三)严格执行出资程序:务必开展专业评估、验资,办理权属变更或许可备案手续,确保工商登记信息与实际出资一致。
(四)设立瑕疵补救机制:在出资协议中可约定,若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非货币出资,出资人应以货币或其他合法财产形式补足,并明确补偿计算方式。
(五)及时主张权利:公司及其他股东发现出资瑕疵时,应尽快通过诉讼或协商要求出资人补正或承担违约责任,避免因拖延导致证据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清。
编辑: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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