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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走私淫秽物品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主体资格界定复杂、责任人员范围模糊等现实难题。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与法秩序统一性要求,精准把握单位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厘清责任排除的辩护路径,既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核心环节,也是刑事辩护专业化的重要体现。
一、单位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主体认定
单位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主体认定需以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一般性规定为根基,结合走私犯罪的特殊属性形成具体判断标准。其核心在于确认行为主体的组织性、行为意志的单位性与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三者共同构成主体认定的实质要件。
(一)单位主体的形式要件与实质限定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涵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组织形态,这为主体认定提供了基本框架。但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形式符合的组织都能构成单位犯罪,需通过实质标准进一步筛选。
依法设立是单位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无论是国有、集体性质的组织,还是依法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均需具备合法的设立登记手续与组织架构,这是区分合法单位与犯罪工具的关键。若组织设立本身缺乏合法基础,或其存续目的与法律规定相悖,则丧失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
更为重要的是,单位需具备独立的意志表达能力与行为实施能力。这意味着单位需设有决策机构与执行体系,能够通过集体研究、授权决策等方式形成统一意志,并通过具体部门或人员将该意志转化为实际行为。缺乏独立意志机制的松散组织,因无法形成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意志,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
(二)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界分标准
单位意志的认定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核心节点,其本质是判断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思表示,而非个别成员的私人意志。
单位意志的形成需遵循特定程序特征。通常而言,这种意志需通过单位决策机构的集体审议、有权负责人的授权决定等正规途径产生,且该决策过程需与单位的经营管理机制相契合。无论是董事会决议、管理层会议决定,还是依据单位章程授权由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均需在形式上符合单位的内部决策规范,这是意志归属于单位的程序保障。
在实质层面,单位意志需与单位利益具有直接关联性。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目的应是为了单位的生存发展或利润增长,而非为了满足个人私欲。若行为人的走私行为仅为谋取个人利益,即便其利用了单位的名义或资源,也因缺乏利益关联性而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
还需注意单位意志与履职行为的关系。只有当行为人按照单位意志实施走私行为,且该行为属于其岗位职责范围时,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超出岗位职责范围或违背单位明确指令的个人行为,即便发生在工作期间,也应归属于个人意志范畴。
(三)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范围与标准
根据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时,需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两类人员的认定需遵循不同标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核心特征在于对犯罪行为的决策性与指挥性。这类人员通常是单位的管理层成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等,其对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或指挥作用。是否参与决策过程、是否对行为实施进行指挥监督,是判断其是否承担直接责任的关键,而非单纯依据行政职务高低。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则需同时满足行为参与性与作用重要性两个条件。这类人员是走私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可能是单位的部门员工、聘任人员等,其需直接参与了走私淫秽物品的运输、藏匿、通关等关键环节。更为重要的是,其行为需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较大作用,而非仅从事辅助性、劳务性工作。对于受领导指派被动参与,且在行为中未起重要作用的人员,一般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二、单位主体资格的否定性辩护
在刑事辩护中,否定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是阻断单位犯罪认定的根本路径。通过从主体合法性、意志独立性、利益归属等维度展开辩护,可实现对单位犯罪指控的有效抗辩。
(一)基于主体设立瑕疵的辩护
单位的合法设立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设立过程中的严重瑕疵可成为否定主体资格的重要辩点。
若单位是为实施走私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的,其本质上属于个人犯罪的工具,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主体。这类组织自设立之初便缺乏合法经营的目的,其所有活动均围绕犯罪展开,符合“为犯罪而设立单位”的否定性要件,应直接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同样丧失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即便单位初始设立具有合法目的,但在实际运营中,若绝大部分业务活动为走私淫秽物品等犯罪行为,合法经营仅为幌子或次要业务,其组织属性已发生本质异化,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此外,未依法登记的组织或非法设立的机构,因缺乏合法的主体身份,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对于虽有登记但已被吊销执照、撤销登记的组织,其丧失了继续从事民事活动与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同样无法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基于意志与行为独立性的辩护
若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而是个别成员的个人行为,则应否定单位犯罪的成立,这是此类案件辩护的核心切入点。
行为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走私行为的,需从意志归属与利益流向两方面进行辩护。若行为人未经单位决策程序,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介绍信等证明文件实施走私,且单位对此毫不知情,可主张行为意志属于个人而非单位。同时,若走私所得全部由个人私分,未归入单位账户或用于单位经营,则进一步印证了行为的个人属性,符合否定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单位员工超出岗位职责范围实施的走私行为,也可通过意志独立性进行辩护。若行为人在实施走私时未遵循单位的正常管理流程,未获得相关授权,且单位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此类行为,则可主张该行为是员工的个人越权行为,与单位意志无涉。即便单位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也不能直接将员工的个人犯罪归咎于单位。
(三)基于利益归属的辩护
利益归属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重要实质标准,若走私行为的利益未归于单位,则缺乏认定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
在辩护中,可通过审查资金流向证明利益的个人归属。若走私所得直接转入行为人个人账户,或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债务等,未进入单位财务体系,也未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员工福利等集体用途,则可明确排除单位对犯罪利益的占有。即便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也因利益归属的个人性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对于部分走私所得看似与单位相关的情形,需进一步审查利益的实质归属。若行为人仅将少量走私所得用于单位日常开支,以掩盖其个人犯罪的本质,而绝大部分利益由个人占有,则应认定利益归属仍为个人。这种“以单位利益为幌子、谋个人利益为实质”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利益归属要件,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三、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排除
在单位已被认定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前提下,针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需聚焦于责任关联性的切断,通过证明行为人缺乏主观明知、未起重要作用或属于中立帮助行为等,实现责任排除。
(一)基于主观明知缺失的辩护
主观明知是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若能证明行为人对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缺乏明知,则可排除其刑事责任。
对“明知”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自身情况与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在单位中层级较低、从业时间短暂的人员,若其确实因认知能力有限而未能认识到行为的犯罪性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明知,则可主张其缺乏主观故意。例如,普通仓库管理员若仅按照上级指令收发货物,对货物的淫秽物品属性毫不知情,且未接触到任何足以使其产生怀疑的信息,则不应认定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明知。
行为人因受欺骗、蒙蔽而参与相关工作的,也可通过证明明知缺失进行辩护。若单位负责人对行为人隐瞒了行为的真实性质,以“普通货物进出口”“文化用品贸易”等合法名义安排其从事相关工作,且行为人在工作中未发现任何异常迹象,则其对走私行为的不知情具有合理性,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仅是被他人利用的工具,缺乏犯罪的主观罪过。
(二)基于作用轻微的辩护
根据司法实践共识,只有在单位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才需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作用轻微的参与人员应排除责任。
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走私相关工作的人员,若其仅从事辅助性、劳务性活动,未参与决策过程,也未在关键环节起主导作用,则可主张其作用轻微。例如,仅负责传递文件、打扫场地、简单记录等工作的人员,其行为对走私犯罪的实施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在辩护中,可通过岗位职责说明、工作内容记录等证据证明作用的辅助性。若行为人在单位的岗位职责与走私犯罪无直接关联,仅是因工作安排偶然接触到走私相关事务,且未在其中承担核心任务,则可进一步强化作用轻微的辩护观点。同时,结合其未参与利润分成、仅领取正常薪酬等事实,可印证其在犯罪中未获得额外利益,间接说明其作用的有限性。
(三)基于中立帮助行为的辩护
对于在单位中从事日常性、中立性工作的人员,若其行为在外观上具有中立性,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走私犯罪存在积极共谋,则可通过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排除责任。
中立帮助行为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的日常性与可替代性。例如,单位的IT技术人员为单位的日常运营提供网络维护服务,即便其服务客观上为走私活动的信息传递提供了便利,但若其提供的是标准化的技术服务,且对走私行为并不知情,也未专门为走私活动提供特殊技术支持,则该行为属于中立的职业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同样,财务人员若仅按照正常财务制度处理款项往来,对款项的走私犯罪来源不知情,则其行为也具有中立性。
在辩护中,需区分中立帮助行为与积极帮助行为。若行为人仅是履行正常的岗位职责,其行为在非犯罪场景中同样普遍存在,且不具有专门为犯罪提供帮助的针对性,则可主张其行为属于中立帮助行为。同时,结合行为人未参与犯罪共谋、未获得额外利益等事实,可进一步论证其行为的中立性与非可罚性。
(四)基于责任切断的其他辩护要点
除上述核心策略外,还可结合具体案件事实,通过其他路径实现责任排除。
对于因岗位调整、离职等原因仅短暂参与相关工作的人员,可通过行为时间的有限性进行辩护。若行为人仅在走私犯罪的某个非关键阶段参与工作,且在发现行为异常后立即离职,未对犯罪的完成起到持续作用,则可主张其责任已被有效切断,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中的普通基层员工,若其在工作中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单位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走私行为,行为人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则可主张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单位最终构成犯罪,也不应将责任归咎于严格遵守规定的普通员工,因为其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
北京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刑事辩护律师,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等领域,全国办案。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案件的办理。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胡瑞律师善于把握案件核心要点,制定针对性辩护方案,通过证据梳理与调取、法律研究论证、积极沟通协调等全流程工作,化解复杂案件中的核心争议,在多起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不起诉或轻判等有利结果。始终秉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信念,以高度的责任心、精湛的专业能力,深受委托人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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