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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罗某某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高劳人仲不(2024)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罗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
1.罗某某系女性,出生于1972年3月10日,于2022年3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罗某某于2023年4月9日入职东某体育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23年4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罗某某从事保洁工作,其月工资为3000元/月(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自2023年4月起,东某体育公司为罗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至2024年1月。3.从东某体育公司向罗某某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来看,东某体育公司向罗某某发放了2023年4月工资2143.04元、2023年5月工资2746.66元。4.2023年5月18日,罗某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导致其“左侧股骨颈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伤害。罗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6月2日,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两月,扶双拐,半年内患肢不可负重站立及行走。罗某某共产生了医疗费用22599.5元。罗某某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东某体育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893.19元。2023年8月30日,罗某某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5.按前述医嘱,罗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于2023年12月2日届满。但罗某某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返岗工作,而是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2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6.2024年1月11日,东某体育公司以罗某某停工留薪期满未返岗工作,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不再缴纳社会保险。东某体育公司为罗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至2024年1月。7.2024年5月11日,罗某某所受工伤经鉴定为工伤致残八级。8.经申报,工伤保险基金于2024年6月20日向罗某某支付了103932.20元,罗某某认为该款项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于2024年7月22日向罗某某支付了16604.49元,罗某某认为该款项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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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罗某某与东某体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2月6日解除;2.判决东某体育公司支付罗某某2023年8月3日至2024年2月6日的工资29477元;3.判决东某体育公司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4729元;4.判决东某体育公司为罗某某补缴2023年4月9日至2024年2月6日的职工基本医院保险费5907元;5.判决东某体育公司支付罗某某医疗费7340.13元;6.判决东某体育公司支付罗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82000元;7.判决东某体育公司支付罗某某营养费2220元;8.判决东某体育公司支付罗某某护理费9680元;9.判决东某体育公司支付罗某某2023年5月18日至8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13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罗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2月6日解除以及要求东某体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2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罗某某于2022年3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23年4月9日入职东某体育公司处工作时已满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建立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罗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某要求东某体育公司为罗某某补缴2023年4月9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医院保险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法律均表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金额的核定均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该部分争议并不单纯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一审法院对罗某某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关于罗某某要求东某体育公司支付医疗费7340.1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受伤共产生了医疗费22599.50元,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16604.49元,剩余5995.01元。由于罗某某认可东某体育公司已预付了医疗费6893.19元,品迭后东某体育公司无需再支付医疗费,且东某体育公司还超付了898.12元。对于超付的费用,应在护理费用中予以扣减。
关于罗某某要求东某体育公司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82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以其医嘱认为可能会产生股骨头坏死或人工全髋关节转换术而主张该项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由此可见,若罗某某满足工伤复发的情形,实际产生了新的治疗费用的,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罗某某要求东某体育公司支付营养费222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并非工伤赔偿项目,而是应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的赔偿款项,故罗某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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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罗某某要求东某体育公司支付护理费968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于本案中,罗某某共住院15天,加上医嘱要求全休2个月,考虑到罗某某属于老年人,其应护理的天数就为75天,按护理费为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9000元,品选东某体育公司超付的医疗费898.12元后,故东某体育公司应支付罗某某护理费8101.88元。
关于罗某某要求东某体育公司支付2023年5月18日至8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137.70元以及要求东某体育公司支付2023年8月3日至2024年2月6日的工资2947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于2023年5月18日遭受工伤住院,出院后医嘱为“全休两个月,半年内患肢不可负重站立及行走”,故罗某某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5月18日至12月2日,由于东某体育公司已支付了2023年4月工资2143.04元、2023年5月工资2746.66元,故东某体育公司还应支付罗某某2023年6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的税后工资12284.65元(3000元/月5个月+3000元/月21.75天1天-2023年6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2853.28元)。对于2023年12月2日之后的工资主张,因罗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实际上班,故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东某体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某某护理费8101.88元;二、东某体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4.65元;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东某体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东某体育公司向罗某某支付护理费2106.81元。事实和理由:东某体育公司为罗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罗某某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且,没有任何其他的法律规定公司在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还需要承担职工的医疗费用。另外,东某体育公司在罗某某受伤后垫付医疗费6893.19元是为了让罗某某及时得到治疗,并不是东某体育公司认可或者同意承担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东某体育公司需要向罗某某支付医疗费5995.01元是错误的。故东某体育公司应向罗某某支付的护理费为9000元-6893.19元=2106.81元。罗某某辩称,之前在一审法院的案件赔偿,金额已经是最低标准了,不同意东某体育公司的任何上诉要求,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某体育公司是否应承担罗某某工伤医疗费5995.01元。对此,二审评述如下:
根据东某体育公司的上诉理由,其对一审所认定的护理费金额9000元无异议,只是认为应当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6893.19元,理由为其已购买工伤保险,故医疗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东某体育公司已为罗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罗某某工伤医疗费22599.50元中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16604.49元,剩余5995.01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未覆盖部分。因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职工遭受工伤系因工作原因所致,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仅限于治疗工伤所致疾病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东某体育公司未能对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部分是否系治疗工伤所产生费用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即未明确有异议的医疗费用项目及金额,故其应承担上述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品迭处理并在护理费中予以抵扣,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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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成都东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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