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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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时,债权人往往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的合伙财产份额。但实践中常出现尴尬局面:法院通知其他合伙人后,他们既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同意将该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停滞。
那么,强制执行中,其他合伙人既不购买又不同意份额转让,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某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芹等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人民法院在执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适用有关执行普通合伙企业份额的相关规定。其他合伙人既不购买又不同意该份额对外转让,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对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被执行人退伙结算的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北京高院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既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的,应当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结算。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完成退伙结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从合伙企业应得的财产。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该如何继续推进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章规定了“合伙合同”,系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相关内容,系对商事合伙的特殊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
相应地,关于涉案合伙企业份额的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参照上述规定,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
周军律师提醒,执行中,其他合伙人既不购买又不同意份额转让,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法院责令结算、强制措施、代位析产诉讼等方式推进。若涉及跨区域执行、合伙企业资产复杂等特殊情况,建议尽早咨询专业执行律师,梳理具体操作方案,避免因程序瑕疵延误维权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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