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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uthor:
作 者:杨爱爱 华进商标版权事业群
内容提要:
一、引言
二、弱显著性商标的概念与法律属性
三、案例解析:弱显著性商标的保护实践
四、弱显著性商标的培育与保护建议
五、结语
(本文共计7000+字,建议阅读时间30分钟)
一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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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法律制度中,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内在本质属性,它不仅是商标获准注册的决定性法律要件,也构成了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基石。商标的“显著性”并非一个界限分明的静态概念,而是一个存在强度光谱的动态特征。这一特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已有体现。该法第九条原则性地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与此相对,第十一条则具体列举了因缺乏固有显著性而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类型。两个条款共同勾勒出一个从“强显著性”到“无显著性”的连续区间。在此区间内,“弱显著性商标”正是一种关键类型,它游离于典型的可注册与非注册标志之间,构成了商标审查审理与侵权判定实践中的难点与焦点。
在当今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弱显著性商标的应用逐渐增多。这类商标多由描述性词汇、暗示性符号或与与商品属性相关的元素构成,使其更贴近消费者的日常认知,从而在品牌传播与市场占据中发挥独特作用。诸如“饿了么”“货拉拉”等,能够瞬间传递品牌核心服务内容,缩短用户识别路径,塑造亲和力与记忆点。然而,弱显著性商标的法律保护亦面临多重现实困境:其一是注册难度较大,审查实践中对显著性标准的把握尚不一致。例如“具身智能”一词,曾有申请人在2024年于特定类别上获准注册,但后续其他主体在类似商品上的申请却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而驳回,显示出裁量尺度的不稳定性;其二是维权环节存在障碍,执法与司法机关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常因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弱,更易认定被诉标志不构成近似,或认可其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其三,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发生退化,因市场广泛使用而逐渐演变为通用名称,最终导致商标权丧失。基于上述现实问题,本文将首先界定弱显著性商标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进而结合代表性案例,探讨行政与司法实践对这类商标的保护限度,最后从企业管理与权利维护角度,提出切实可行的法律策略与长效管理机制建议。
二
弱显著性商标的概念与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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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弱显著性商标的概念
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而显著性是实现该功能的法律基础。《商标法》第九条与第十一条明确了商标注册应具备“显著特征”,并对缺乏显著性的情形作出规定,具体包括仅由通用名称、直接描述性标志及其它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构成。此类标志原则上不得注册,但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除外。
在学理分类上,商标依其固有显著性的强弱,可划分为臆造性商标、随意性商标、暗示性商标、描述性商标及通用名称。[1] 其中,臆造性商标(如“柯达”)与随意性商标(如“苹果”用于手机)因具有高度独创性与识别力,属于强显著性商标;而通用名称则完全不具备显著性。
本文所讨论的“弱显著性商标”,主要涵盖暗示性商标与描述性商标。其虽未落入《商标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绝对无法注册”范畴,但因标志本身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存在一定关联,固有显著性相对有限,识别能力多依赖于特定语境、公众认知或持续使用方能确立与维系。
据此,本文将弱显著性商标界定为:因构成要素含有暗示性或描述性成分,致使其固有显著性较弱,但已通过设计、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或初步市场使用,具备最低限度识别能力,并在具体消费场景中能够使相关公众辨别来源的标志。
(二)弱显著性商标的法律属性
弱显著性商标的法律属性根植于其“先天识别力不足”与“后天退化风险高”的双重特征,这直接导致其权利范围和保护强度受到较大的限制。
识别功能的先天局限性
弱显著性商标的“先天不足”主要体现在构成要素与商品特性关联度过高,导致其难以在第一时间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来源标志。具体而言,可分为两类:
构成要素具有描述性或暗示性。“描述性标志”直接反映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如“五粮液”指代五种粮食酿造),而“暗示性标志”则通过间接隐喻或联想提示商品属性(如“微软”暗示软件与微型计算机的关联)。二者均因与商品本身联系紧密,消费者易将其视为产品特征的说明,而非商标。
标志设计缺乏独特性。部分图形、颜色或立体商标因设计过于简单、常规或属于行业通用形态,难以在视觉上脱颖而出,从而必须依赖长期、大量的使用才能建立识别力。
权利维持的后天脆弱性
获得注册仅是弱显著性商标挑战的开始,其权利状态始终面临因“通用化”而消亡的现实风险。这一过程常是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主观上,权利人的使用与管理失当是关键诱因。例如,未将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加以区分,或对市场上的侵权行为及描述性使用未能及时、有效地制止,均会加速商标显著性的退化。如内蒙古金穗公司受让“雪花”组合商标后,长期未针对市场上大量使用“雪花粉”的行为维权,最终导致“雪花粉”成为面粉通用名称,商标显著性丧失。
客观上,行业的普遍使用与公众的认知习惯构成强大推力。即便权利人已经尽到审慎管理义务,若竞争对手为描述产品特征而广泛使用该标志,或消费者习惯性地将其视为商品名称,则商标显著性的退化趋势往往难以逆转。
“拉拉裤”商标就是典型的主观与客观因素共同作用而导致最终归于通用化的典型案例,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解析。
综上所述,无论是先天的识别力薄弱,还是后天维护中的通用化危机,都使得弱显著性商标的法律保护强度相对有限,并直接表现为维权时的举证责任加重、权利边界模糊以及保护范围狭窄。下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一步解析上述法律属性在实践中的具体样态与影响。
三
案例解析:弱显著性商标的保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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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显著性商标的法律保护强度并非一成不变,其受商标本身显著性的培育程度、使用规范性以及维权策略合理性等多种因素影响。通过对以下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更清晰地把握其在行政与司法实践中的保护尺度与维权要点。
(一)弱显著性商标的自身权利保护
案例一: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行政案[2]
案号:(2024)京行终5426号
案情与裁判要旨:
株式会社三宅设计事务所于2018年申请注册了第3374058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 18 类 “包、手提包、钱包、皮革制品”等商品上。星民公司以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维持商标有效,星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星民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仅为重复的网格形状,相关公众通常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 的情形。但株式会社三宅设计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广告宣传材料、销售数据、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等)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 “包、手提包、钱包” 等核心商品上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即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心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在 “半加工皮革、伞、手杖” 等未形成稳定使用关联的商品上,因未获得显著性,应宣告无效。
启示:
本案揭示了司法实践对弱显著性商标采用的“分项认定、个案平衡”思路。商标显著性的有无与强弱,需结合具体使用的商品项目、实际使用规模及相关公众认知进行综合判断。持续、广泛的使用是提升显著性并维系权利的核心路径;反之,注册后若未在特定类别上进行有效使用,则将面临权利被部分无效的风险。
案例二:“拉拉裤”商标撤销复审案[3]
案号:商评字[2023]第0000078689号
案情与裁判要旨:
宝洁公司曾注册并使用“拉拉裤”文字及图文组合商标,用于婴幼儿纸尿裤产品。随着市场普及,“拉拉裤”逐渐被同业与消费者广泛用作指代“一种可穿脱的纸尿裤”的商品名称。霍山坤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据此申请撤销该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支持。宝洁公司不服,提出复审申请,主张其通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使“拉拉裤”与自身产品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显著性;而被申请人霍山坤美公司则提出,该名称已被行业与消费者普遍视为一类内裤式纸尿裤商品的通用称谓,不应为一家独占。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定,“拉拉裤”已成为相关领域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依法应予撤销。裁定指出,商品通用名称通常应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本案中,申请人对“拉拉裤”的使用方式为“帮宝适/PAMPERS拉拉裤”,并未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单独使用复审商标。虽然申请人在文字“拉拉裤”后面标注了注册标记,但是从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上看,商标与商品名称通常以连用的形式来发挥各自的作用。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帮宝适/PAMPERS”商标在纸尿裤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申请人在其“帮宝适/PAMPERS拉拉裤”广告语中强调“一拉就穿上”的穿戴特点。因此,从申请人使用“拉拉裤”的整体效果来看,社会公众更容易将“拉拉裤”识别为一种特定类型的纸尿裤。申请人的使用行为在客观上引导公众将“拉拉裤”认知为商品类型名称,而非来源标识。
启示:
权利人使用方式直接影响显著性存续。将商标与产品类型名称混同,并强调功能性描述,极易模糊商标与通用名称的界限,加速其退化。
一旦相关公众及行业普遍将某标识作为通用名称使用,所形成的市场认知将具有决定性,商标权可能因此被撤销。
(二)弱显著性商标的对外维权保护
案例一:“物美”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4]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74号
案情与裁判要旨: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 “物美公司”)系第3681158号“物美”文字商标及第22014930号“物美 WUMART 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抚州市临川区洋睿食品超市(下称“洋睿超市”)在店招中突出使用“物美平价超市”字样,经营食品、日用品零售,物美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物美”二字具有描述商品质量的含义,且权利人在当地知名度有限,被诉行为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物美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汉语中有成语“物美价廉”的用法,其中“物美”二字具有形容物品质量好的含义,但在现代汉语中,“物美价廉”已形成固有词汇,“物美”并无单独使用的传统,形容物品质量好通常也不以单独使用“物美”的方式进行表达。经过物美公司的长期经营和使用,物美公司及其“物美”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物美”标识已经和物美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二者能够形成对应关系,“物美”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在此情况下,洋睿超市在店铺门头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在案证据,在洋睿超市注册成立之前,物美公司就已经在超市行业使用“物美”标识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洋睿超市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主体,仍将与第3681158号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虽然物美公司未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设有实体店,但在信息流通已然极为便利的现代社会,上述情形并不意味着“物美”品牌在当地不具有知名度或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洋睿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第3681158号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最高院最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洋睿超市侵权并赔偿 2000 元。
启示:
本案历时多年,凸显了弱显著性商标维权的两大难点:
显著性需持续证明:维权胜诉高度依赖“使用+知名度”的完整证据链,仅凭注册证难以获得保护。
使用是提升保护的根基:只有通过长期、规范且广泛的使用,才能有效强化其识别功能,克服固有弱势。
案例二: “锁鲜” 商标侵权纠纷案[5]
案号:(2021)闽民终1110号
案情与裁判要旨: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周黑鸭公司”)系第 13403629 号、第 27687830 号“锁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第 29 类肉、鸭肉等商品)及第 27120370号“锁鲜”组合商标(核定第 35 类广告等服务)的权利人。三明市三元区广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 “广华公司”)在其熏鸭架产品包装上使用“锁鲜装”字样,周黑鸭公司遂诉其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锁鲜装” 与涉案“锁鲜”商标在读音、字体排列上相似,且使用于同类商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认定广华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 2 万元。广华公司上诉称,“锁鲜”仅表示“锁住新鲜”的商品特性,周黑鸭公司宣传中始终将“锁鲜”与“周黑鸭”捆绑使用,未形成独立品牌认知;“锁鲜装”是食品行业通用保鲜包装表述,自身使用未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已及时下架产品,无主观恶意。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周黑鸭公司系涉案“锁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锁鲜装”系目前食品行业中较为常用的一种保鲜方式,其表示的是一种食品包装方式。虽然“锁鲜装”三字包含了“锁鲜”二字,但“锁鲜”二字作为商标其本身显著性并不高,“锁鲜装”表明的是商品的一种包装方式,其含义是固定的,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有其他更有利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如“厨尖”“周武義@”文字标识,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涉案产品上“锁鲜装”三字时无需演绎想象即可直接认为这是一种保鲜方式,“锁鲜装”三字并非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故不宜认定为是一种商标性使用。因此,广华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锁鲜装”三字的行为,并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黑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启示:
本案清晰划定了弱显著性商标的权利边界:
权利范围受限于固有显著性:对于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范围相对狭窄。
平衡个人与公共利益:商标法的本质是在个人专用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既要保护企业品牌投入的果实,又要防止垄断公共资源。维护公平竞争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不能允许权利人通过注册商标来垄断行业必需的技术或包装描述词汇。未能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弱显著性商标,难以阻止他人对通用描述的正当使用。
以上案例从多个维度揭示了弱显著性商标的权利实现路径:显著性构成法律保护的基础前提,规范使用是提升和维持显著性的核心手段,而主动识别并应对主客观风险则是防止商标通用化的关键保障。对于企业而言,如何系统培育弱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有效防范权利风险?以下将从操作层面提出具体建议。
四
弱显著性商标的培育与保护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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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性使用:构建权利根基
使用是弱显著性商标获取与维系识别力的核心。企业应从以下方面实现系统化管理:
标准化标注与呈现:在包装、宣传、产品说明书、技术文档等物料文件中统一使用“商标®+商品名称”格式(如“六个核桃® 植物蛋白饮料”),突出注册属性,避免商标被用作商品通用代称。
系统化留存使用证据:持续收集并归档销售合同、广告发布记录、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建立完整的商标使用证据链,为应对撤销风险与侵权诉讼提供支撑。
主动引导公众认知:在宣传话术中明确商标的品牌属性(如“XX——您信赖的XX品牌”),强化其来源识别功能。
避免品牌标识混淆:不宜将弱显著性商标与强显著性商标并用,以防前者在强势标识overshadow下被公众误认为产品名称。
(二)全方位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由于弱显著性商标更易受市场认知与竞争行为影响,企业应建立常态化监测体系:
多维度信息扫描:借助专业工具,系统监测市场动态、行业术语演变、媒体表达习惯及消费者反馈,警惕商标被泛化为通用表达。
快速响应与干预:一旦发现同行跟风使用或公众将其视为通用名称,应立即以声明、行业沟通或法律手段进行澄清与制止。
管控商业伙伴行为:通过合同约束与培训,规范经销商、合作伙伴对商标的使用方式,杜绝自行简化、变异或功能性滥用。
(三)策略性维权:平衡保护与行业关系
维权不仅是权利主张,更是塑造市场认知的关键过程:
优先强化使用证据:在主张权利时,重点提供能够证明商标实际使用强度与市场影响力的材料。
精准区分侵权类型:针对恶意攀附与突出使用等行为,坚决采取法律行动;对于描述性使用等合理情形,宜以沟通引导为主,避免过度维权引发负面评价。
善用行政与司法资源:通过官方裁定、判决文书等具有公信力的文件,向社会传达商标的权属边界,遏制退化趋势。
(四)防御性布局:构建体系化权利屏障
为系统应对商标通用化的客观风险,企业也需要通过多维度防御布局,构建多层次的商标保护网络:在核心商品及关联类别上进行防御性注册,既注册与主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也注册中文、英文、图形等多种形式的联合商标,扩大保护范围,防止他人通过注册近似商标蚕食或稀释主商标的显著性;同步注册与弱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主要域名、微信公众号及短视频平台账号等数字标识,严防他人利用网络空间实施混淆或淡化行为,同时拓展商标使用场景;定期评估弱显商标的通用化风险与市场生命力,战略性培育并储备替代性品牌标识,一旦发现通用化趋势不可逆转,能够及时启动品牌切换,确保市场认知平稳过渡与运营连续性。
五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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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显著性商标是是品牌战略中一项特殊而极具潜力的资产。它们因贴近消费认知而具备天然的传播优势,却也因固有显著性薄弱而在权利保护上处处受制。然而,案例与实践表明:通过规范使用累积识别力,依托监测机制预警风险,采取策略性维权稳固市场认知,并以体系化布局构筑长期防线,企业完全能够将其从“法律意义上的弱权利”,逐步培育为“市场竞争中的强资产”。
归根结底,商标的价值不仅源于注册那一刻的法律授予,更取决于企业在漫长品牌之路上的持续培育、系统保护与战略远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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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ercrombie&FitchCo.v.HuntingWorld,Inc.,537F.2d4,at9(2ndCir.,1976)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 5426 号行政判决书。
[3]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 第 0000078689 号商标撤销复审裁定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 74 号民事判决书
[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 1110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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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爱自加入华进以来一直从事商标业务,负责处理国内客户商标维权事务,对国内多家不同行业知名企业进行过商标申请、异议、撤销、无效、驳回复审、答复审查意见等服务。能够根据客户需求,对客户商标布局、被侵权等问题给出针对性、灵活性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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