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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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最高院:生效判决中的裁判理由有“既判力”吗?》写到,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在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上,对其他案件不具有约束力或既判力。因此, 裁判理由原则上不具有独立可上诉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能碰到,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意见,但裁判理由里对事实的认定会影响其后续维权的情形。
那么,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针对“裁判理由”提起上诉?
最高院在《武汉市武昌城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中明确:
若裁判理由的认定与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后续权利行使或法律地位,应当认定当事人具有上诉利益,有权针对该裁判理由提起上诉。
本案焦点问题为,武昌城环公司就本案一审判决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
本案一审原告为国通信托公司,一审判决为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昌城环公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并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
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这里的“上诉利益”,核心是裁判理由会对当事人产生实质的法律不利益,而非单纯的逻辑争议。
司法实践中,符合这一条件的典型情形主要有两类:
(一)情形1:裁判理由影响当事人在关联程序中的权利顺位
若案件涉及破产、执行、优先受偿权认定等关联程序,裁判理由中对当事人法律身份、权利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决定其在后续程序中的权利实现顺位,此时该裁判理由的正确性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可针对其上诉。
(二)情形2:裁判理由创设当事人的预决义务或法律风险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仅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除外。若裁判理由中对某一关键事实的认定(如“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条款无效”),将成为后续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导致当事人在未来纠纷中陷入不利地位,此时该裁判理由已对当事人的后续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当事人可针对其上诉。
周军律师提醒,对当事人而言,收到判决书后不仅要关注裁判主文,还需审查裁判理由是否可能影响自身后续权利;若存在上述例外情形,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若对裁判理由的可上诉性判断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针对性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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