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43号张洪案,涉案金额超20亿元,涵盖挪用资金、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三类典型罪名,其裁判逻辑对同类案件的司法认定具有标杆意义。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于“穿透式审查”在资金性质、主观故意、责任归属等方面的适用,本文结合案例裁判规则与现行法律规范,深入剖析三类罪名的认定难点,并给出实务解决方案。
一、案例核心信息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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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争议焦点与穿透式裁判逻辑
(一)挪用资金罪:资金性质与“归个人使用”的穿透认定
本案中,张洪通过“代持保险质押借款”“空壳公司中转”“房产抵债”三种方式挪用资金,其辩解核心在于否定资金归属与“个人使用”属性,但法院通过穿透式审查逐一击破。
1.保单质押借款的权利归属穿透
张洪主张保单以个人名义购买,质押借款系保险公司资金,与村企无关。法院指出:保单保费由公司1全额支付(1027万元),张洪仅为名义代持人,保单现金价值本质是公司1的资产转化形式,质押借款的权益核心归属村企。即便资金直接来源于保险公司,但其权利基础是村企的保费投入,应认定为挪用村企资金。
2.“归个人使用”的实质穿透
张洪辩称向李某1公司转款系“村企正常投资”,但法院通过三重穿透认定实质:
(1)穿透流转路径:资金经张洪控制的空壳公司(公司5、6)中转,无任何集体决策记录,属于个人擅自操作;
(2)穿透资金用途:资金实际用于李某1公司债务危机化解,而非村集体项目,未产生任何集体收益;
(3)穿透利益归属:张洪通过协议约定让李某1公司向其空壳公司承担更高债务,将集体损失转化为个人可期待债权,符合“归个人使用并谋利”的本质。
3.挪用对象的范围穿透
公司4原为村集体全资子公司,张洪擅自将其股权转移至个人控制的公司5后,以公司4房产抵债12.62亿元。辩护人主张该房产属集体资产,不应认定为挪用。法院认为:抵债行为发生时,公司4股权变更未履行合法程序,资产本质仍属村集体,张洪通过控制股权处置资产,实质是挪用集体资产,应纳入挪用金额。
(二)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推定规则
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法院通过“行为+结果+语境”三重维度推定,否定了张洪的“奖金”“借款”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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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低阶化认定
本案中,张洪否认“谋利”及“索取/收受”故意,但法院基于职务关联性与行为细节作出否定性认定:
1.“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质认定
张洪作为村支书及村企负责人,对回迁房工程的承揽、工程款结算具有直接管理与制约权。法院认为:行贿方(工程总包方)在关键环节给予财物,其目的是获取职务上的便利或避免阻碍,只要张洪明知对方请托意图并收受财物,无需实际实施谋利行为,即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这一认定体现了“职务关联性+主观明知”的低阶化标准,契合《刑法》第163条的立法本意。
2.“索取”与“收受”的事实穿透
120万元(转周某1账户):张洪辩称系“借款”,但无借款协议、无利息约定、长期无还款表示,且主动指定收款账户,符合“以借为名”的索贿特征;
200万元现金(周某1接收):张洪辩称“事后知情”,但证人王某2证实张洪主动提供周某1联系方式,要求将“费用”转交,结合其职务便利与利益关联性,认定为主动收受。
3.自首情节的严格认定
张洪在挪用资金案到案后供述受贿事实,辩护人主张构成自首。法院依据《刑法》第67条第2款,认定受贿线索系监察机关自行查证掌握,张洪并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故不成立特别自首。
(四)共同退赔责任的扩张适用:穿透法人面纱
本案判决突破“仅追究行为人责任”的传统模式,责令张洪、实际使用人李某1、通道公司(公司5、6)、李某1关联公司(公司9、10等)共同退赔20.76亿元。其裁判逻辑在于:
张洪控制的空壳公司(公司5、6)是挪用资金的通道与利益输送载体,法人面纱被穿透,其行为视为张洪个人行为延伸;李某1及其关联公司是资金的最终使用者与受益人,未支付合理对价,应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集体资产损失巨大,全面追责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必要举措,体现了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全链条追溯”原则。
三、三类罪名的司法认定边界与关键规则
(一)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区分
1.主观目的:挪用资金罪是“暂时使用”(含借贷他人),有归还意图(或放任不归还);职务侵占罪是“永久非法占有”,意图剥夺单位财产所有权。
2.行为方式:挪用资金罪多为公开/可追溯的资金转移(如通道公司流转),不改变所有权外观;职务侵占罪是隐蔽转移(如多账户倒账、特定关系人代收),掩盖占有事实。
3.犯罪客体:挪用资金罪侵犯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职务侵占罪侵犯财产的完整所有权。
4.资金流向:挪用资金多流向第三方(如他人公司),行为人间接获利;职务侵占资金最终流入本人或关联方账户,直接占有。
5.数额认定:挪用资金罪按实际挪用金额(含资产作价)计算;职务侵占罪按实际非法占有到账金额计算。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特殊认定规则
1.主体边界: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兼任村企高管,其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如工程承揽、资金结算)的职务行为,属“非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区别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刑法》第93条、第163条);
2.“索取”认定:无需暴力胁迫,只要利用职务便利向对方提出财物要求,即便以“借款”“赞助”等名义,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即构成索贿;
3.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标准为100万元以上,本案张洪受贿320万元,属“数额巨大”,量刑七年符合法律规定。
四、全维度实务建议
(一)村企合规管理建议:从源头防范职务犯罪
1.建立“双重决策”机制:对资金出借、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需同时履行村集体民主决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与企业董事会决议程序,形成书面记录存档,杜绝个人擅自决策;
2.资金流转“全程留痕”:禁止通过空壳公司、个人账户中转集体资金,建立资金使用审批流程,明确单笔资金超过50万元的需经第三方审计;
3.股权与资产监管:村企下属公司的股权变更、资产处置,需经集体决策并报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备案,定期开展资产清查,防止负责人擅自转移资产。
(二)司法认定实务指引
1.挪用资金罪认定:坚持“穿透式审查”,重点核查资金来源、流转路径、实际用途、利益归属,不被“代持”“投资”等表面形式迷惑;对资产作价有争议的,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避免重复计算或估值偏差;
2.职务侵占罪认定:综合运用“五要素推定法”——是否有合法占有依据、转账路径是否隐蔽、收款人是否为特定关系人、款项用途是否为个人消费、是否有归还行为;
3.共同退赔责任认定:全面排查资金流向,将实际使用人、通道公司、受益方纳入追责范围,通过查封、扣押关联资产(如本案公司14土地)确保退赔执行。
(三)律师辩护/代理要点
1.挪用资金罪辩护:可从“集体决策程序”“资金实际用途为集体利益”“资产估值过高”三个角度切入,提供会议记录、项目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否定“个人使用”或数额认定;
2.职务侵占罪辩护:重点举证“款项性质的合法性”(如奖金制度文件、借款协议)、“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如项目付款凭证),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可主张“无职务制约关系”“财物系合法往来”“未明知请托意图”,但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或正常人情往来。
五、结语
张洪案的裁判逻辑,集中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村企负责人职务犯罪的“穿透式审查”思路——不被表面的交易形式、身份标签、资金路径所迷惑,直击“职务便利滥用”“集体利益受损”的核心。三类罪名的认定边界,本质是对“使用权”与“所有权”“暂时使用”与“永久占有”“公务行为”与“企业行为”的精准区分。在乡村振兴背景下,此类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仅是对个体犯罪的惩治,更是对村集体资产安全的制度保障。未来,需进一步完善村企“三资”管理制度,强化对多重职务身份人员的监督制约,让村集体企业在法治轨道上为农村经济发展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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