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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三为某公司行政司机。
张三主张,公司员工上班的时间为上午九点,下午五点半或六点。张三每天要提前开车去接员工上班,员工下班还要将员工送回去,每天均存在加班。
张三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28429.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张三提交的《司机岗位职责》来看,其工作内容包括负责公司员工上下班班车工作。且从工作内容本质看班车司机和行政司机均为司机,且张三前期一直从事班车司机的工作,结合张三的工作职责,公司向张三支付工资的主要对价是其驾驶车辆完成公司的指定任务,该劳动任务的完成也主要在车辆上进行。张三负责接送员工上下班,其履行合同义务必然上下班时间要早于及晚于其他员工,对于该特殊性,张三在签订劳动合时能事先具体预期和理解。
张三认可其未履行司机职责时,处于待岗状态,其提交的微信及微信群聊天记录不足以显示其出车时间与开班车时间相加超出了标准工作时间,也不足以证明在待岗期间存在因工作安排或其他而不能休息的情形,且张三自2017年11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班车司机后,均未针对延时加班工资问题提出异议。
综上,法院对张三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2020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张三岗位为“行政司机”,但《司机岗位职责》明确其工作内容包括班车接送任务。班车司机与行政司机均属驾驶岗位,工作内容具有同质性,且张三自入职以来长期从事班车接送工作,对工作时间的特殊性应有明确预期,公司安排其承担班车职责,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范围。
张三主张其每日工作时段为早7时至9时、晚17时30分至20时,但根据其自述,未执行班车任务时处于等待工作安排的“待岗状态”,且公司为其提供宿舍便于休息,张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累计超过法定8小时标准工时。张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等证据,仅能反映零星工作安排,不足以证明等待工作安排期间无法休息或实际提供劳动超出标准工时。
此外,张三自2017年入职至2023年解除劳动关系,长期从事班车司机工作,但从未就加班工资问题提出异议。
综上,张三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安排加班的行为或其实际工作时间超出标准工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5)京02民终14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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