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出资
相关问题综述
潘勇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二级高级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司法司法解释修订实务研讨”第一次会议围绕2023年《公司法》的制度修订,针对债权出资相关热点难点问题展开了讨论交流,为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清理修订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现就相关法律问题的不同观点整理如下。
01
区别“出资人以对本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与“出资人以对本公司之外他人现有的债权出资”两种情形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问题
第一,关于两种情形中债权真实性的差异。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债权真实性及其实现风险角度来看,“出资人以对本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中债务人就是被出资公司本身,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和实现风险均不存在问题;“出资人以对本公司之外他人现有的债权出资”则存在真实性和实现风险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出资人以对本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真实性及实现风险更大,该类情形更为复杂,出资人可能操控公司虚构债权债务作为出资,更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二,关于两种情形的法律内涵问题。“出资人以对本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本身就隐含了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相互抵销的意味;“出资人以对本公司之外他人现有的债权出资”是较为纯粹的出资法律关系。
第三,关于两种情形制度规范的重点。“出资人以对本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制度规范重点在于保障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出资人以对本公司之外他人现有的债权出资”制度规范重点在于保证债权的真实性和可实现性。
第四,关于债权价值评估问题。债权价值评估非常重要,评估应综合考虑债权实现的风险进行债权价值评定,股东会亦会结合其价值考虑是否接受该债权出资。债权出资评估作价市场较为混乱,债权评估难度大。建议增加评估机构责任,如果虚假评估导致价值差额过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要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关于有权利瑕疵的债权能否出资的问题。一致意见认为:即便有权利瑕疵,只要该权利出资的作价能够与权利瑕疲相匹配,其亦可作价出资。
02
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能否抵销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以抵销,但能否抵销取决于抵销会否使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偿的地位。
主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规定,破产程序中,瑕疵出资的股东不能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实缴出资义务。而对于非破产情况下,股东是否能够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能否抵销取决于抵销会否使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偿的地位。如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要保证从效果上看,对股东债务的清偿不能优先于其他外部债权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抵销。
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比较法上一般不允许抵销,如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该出资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空洞化。
其二,从抵销合意的形成来看,公司股东无法与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合意。
其三,公司是否“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不统一,在纠纷发生后认定“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存在困难。
03
非破产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能否抵销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抵销。
主要理由如下:当公司债权人已经提出瑕疲出资诉讼时,诉讼中如允许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再行抵销,存在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可能性,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故此时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抵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疯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以抵销。
主要理由如下: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疯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如禁止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的出发点和理论基础不是特别明确。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如果抵销的是存量债转股,相当于变更了出资方式,要履行变更出资方式的相应程序,否则债权出资比例可能过高,即便公司有正常经营能力,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
此问题基础上,如允许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关于其程序设置问题。亦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实缴出资义务的,应当向公司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取得抵销出资义务的书面文件,完成出资方式变更的相应手续,并根据《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控股股东把控了公司,将导致股东会决议必然通过抵销或变更出资方式的意思表示。
04
虚假债权出资能否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3条关于保理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应参照《民法典》第763条规定的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制定相应规则。
主要理由如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以虚构债权向公司出资的,除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系虚构的之外,债务人不得以该出资债权不存在为由对抗公司。也即债务人与出资人虚构债权,如果接受出资的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在各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下,该出资无效,股东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如果公司是善意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后,债务人不能以债务实际不存在为由对抗公司,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完成,出资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债权一经转让给公司,股东即完成出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参照《民法典)第763条规定的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制定相应规则,债权出资情形下,即便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该债权系虚构的,债务人亦不能免除出资义务:如债权未能实现,股东负有相应担保责任。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保理属于财产法,公司法还有组织法的性质,其立法追求的根本价值是维持公司的资本充实,债权出资本质是一个司法政策问题,要判断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股东是否要补足出资义务的问题。如果参照《民法典》第763条规定的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制定相应规则,违反公司法律中的资本充实原则,应当从正面规定建立规则。就此需要强调的是,债权是请求权,这与资本的确定性和资本维持制度相脱节,债权出资存在非当期性及真实性两方面问题,建议分别就债权的真实性及出资人的担保义务进行规范。
第二,有些国家规定只要不能实现债权,股东就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参考值得探讨。
第三,对“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应当予以明确,就此问题还应当考虑债权期限如超出5年如何处理,如出资加速到期对出资的债权应如何处理,如债权未到期时该股权能否转让等相关细节问题。
05
商铺使用权、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有财产性但无法办理物权登记的非金钱之债能否作为出资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有价值且可以转让,不具有人身性、专属性即可作为出资。虽然此类请求权实现可能存在无法过户到公司名下的问题,但其固定收益可以用于公司经营,请求权只要可以公示,债权人认可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仅以可转让、有价值作为判断标准是不当的,还要考虑其能否为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收益。
06
债权出资作为非货币出资,与股权出资、实物出资的共同点和不同点
债权出资作为非货币出资,与股权出资、实物出资的共同点在于其均属于财产性权利;不同点在于债权存在的实现风险,且没有公示的外观,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第三人难以确定债权的真实性,且其在价值的确定方面与股权出资、实物出资存在不同。
债权出资中判断出资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以债权出资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判断标准为何,是以债权转让为标准,抑或以债权的实现为标准。既然允许债权出资,就要认可这种出资方式的特征和风险,债权一经转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实现的风险就应当由公司负担,为控制债权实现的风险,对内公司可与出资人就债权实现不能时出资人的补差义务、债权实现之前限制股东权利等进行特别约定,对外可通过公示债权出资信息的方式进行规范。
关于债权出资的公示问题。第一,关于表述问题,现在表述属于行政法的写法,要从规范的角度进行调整。第二,关于公示的效力问题,应明确如仅系自主公示的法律效力,并需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不予公示、虚假公示的法律后果。
来源:最高院民二庭
编辑: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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