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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投资、入股等商业活动,与日常消费行为关联度低,明显超出其年龄、智力、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的,应认定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
2. 此类行为非纯获利益,又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应属无效;相对人不能举证法定代理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的,应承担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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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
蒋某某诉称:
1. 确认其与鑫某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入股合同书》无效;
2. 判令鑫某公司返还投资款6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签约时仅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行为未经父母同意,亦超出其认知与风险承受能力,依法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鑫某公司辩称:
1. 蒋某某母亲王某在场并知情,父母已实际支付投资款,构成默示同意;
2. 中学生可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有效;
3.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查明】
1. 蒋某某出生于2007年10月2日,签约时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 2019年3月14日,蒋某某擅自用母亲银行卡向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转款1万元;3月17日,高某到蒋某某家中签订《入股合同书》,王某在场但未获合同内容告知,曾问“签的是啥?”未获答复。
3. 3月18日,蒋某某又通过父亲朋友赵某发转款5万元;父母得知后当即要求退款,明确反对投资。
4. 鑫某公司未能提交任何书面或录音等证据证明父母明示或默示同意;两笔转款均未经父母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
【法院认为】
(一)行为性质与适应度
投资入股属于商业经营行为,具有专业性与风险性,与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消费明显不符;标的额6万元巨大,超出11周岁少年通常理解与风险承受能力,非纯获利益行为。
(二)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
1. 母亲王某虽在场,但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亦未在合同上签字;其问话及文盲身份表明未形成明示同意。
2. 两笔转款均系蒋某某擅自操作,父母得知后立即反对,不符合“默示”同意或追认情形。
3. 相对人鑫某公司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亦未举证法定代理人已同意,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效力认定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且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无效;行为无效后,相对人应返还取得的财产。
【裁判结果】
一审: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1)皖1282民初【】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入股合同书》无效;
二、鑫某公司返还蒋某某投资款6万元。
二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2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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