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人民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
这一问题长期以来困扰审判实践,应该说,它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解决,但仍然存在一定争议。特别是在人民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后,当事人仍未就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提出调整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数额的问题。有观点就认为,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关于公平原则之规定进行调整:但这种依职权进行的调整是绝对的例外情形。即例外情形下通过公平原则的通道裁判调整违约金。另有意见认为,在被告(即违约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包括公告送达传票)的情形,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是,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这一思路对于解决实际中的极端情形,比如“天价违约金”的问题,具有实际意义。这类显失公平的违约金如果得到裁判支持,从人们的朴素法治观念看,会有违公平,甚至会出现负面影响。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即使对于例外的情形也要审慎研究,慎重行之。
其一,在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不能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这是基本法理,不能突破否则会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破坏法律适用秩序。
其二,《民法典》第585条明确规定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此文义表述非常明确清晰且符合实体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和程序法上的当事人主义以及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要求,在此文义之外有无法律漏洞需要补充就要审慎研究。
其三,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违约金的约定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出庭应诉也是维护其自身权利的需要,如果不出庭仍可以达到与出庭一样甚至比出庭更好的效果,将产生不好的行为导向,且有违诚信原则。
其四,在当事人存在其他合法有效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更不宜突破立法径行裁判调整违约金。比如,对于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依法中止诉讼,以避免径行裁判带来的负面问题。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规则与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调整幅度依法行使裁量权并不冲突。当事人直接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或者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调整请求的,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由于经济社会生活乃至合同纠纷案件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往往需要行使相应的裁判权,这既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也是审判实务经验的体现。
参考案例:北京某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违约方在一审阶段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未提出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请求,二审法院向其释明后,违约方提出非违约方并未因违约行为受到损失,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而守约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除专利权本身价值外实际受到损失的具体情况,在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况下,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了违约金的调整数额。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94号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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