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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在办理一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虽然在首次笔录中未能如实供述,但是一方面,未能供述的原因系醉酒,另一方面,虽然首次笔录未能如实供述,但是在后续供述过程中呈现地较为稳定的如实供述。因此,在审查批捕阶段,笔者与承办人就该问题,也详细地讨论。我们认为,如实供述不应当与首次笔录进行绑定,尤其是嫌疑人处于非理性状态下。
最后,嫌疑人虽然经历了刑事拘留,但是最终在审查批捕阶段,不育批准逮捕,取保候审。
本文是笔者在办案中的记录与思考,欢迎法律同仁批评、斧正。
文|乔治 律师
【法条链接】: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的规定:“(六)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结合上述法律规范,自首不仅可以实现从轻处罚,同时还是减轻处罚乃至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自首可以称为是法定量刑情节中最为重要的情节。正因如此,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往往成为控辩双方的 “必争之地”。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 = 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辩护人往往将目光聚焦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却忽视了“如实供述”这一核心构成要件,进而出现虽认定自动投案情节,却否认自首成立的情况。
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 2021 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之四 —— 张某永、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被告人唐某虽存在自动投案行为,但其到案后始终辩称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冒茅台酒,未如实供述自身 “明知” 的犯罪主观故意,且该行为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正当辩解,因此法院最终未采纳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由此可见,对于罪轻辩护而言,辩护方不仅要着眼于自动投案情节的梳理,同时还需重点关注如实供述的认定问题,才能更准确地评价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而对于“如实供述”而言,不仅仅是“如实供述”的内容,其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在实践中也有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自首,着重的是首次询问/讯问笔录,倘若首次询问/讯问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的情况下,不论嫌疑人、被告人在后续是否如实供述,都不能认定为自首,即所谓的“当即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况下,虽然首次首次供述并未如实供述,但在后续供述中如实供述,亦可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虽首次供述未如实交代,但后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一、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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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也有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尤其是《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为自动投案后首次未如实供述、后续如实供述的情形认定为自首,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因此,在实践中诸多嫌疑人、被告人投案后虽然没有在首次供述中清晰、准确交代犯罪事实。但是在后续供述中如实供述的,也认定了自首的情节。
例如,望江县人民法院在【(2017)皖0827刑初113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关于被告人程南新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程南新系主动投案,虽在第一次询问和第一次讯问时未供述犯罪事实,但在第二次讯问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时虽对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但对指控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被告人程南新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再比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1号张栓厚故意杀人案中,裁判理由中提到:张栓厚归案后,在当天的前二次供述中,张栓厚称被害人是被其猛击头部倒地后因血压高病而死亡的,但从对其第三次讯问开始,张栓厚如实供认是其对倒地的被害人王德恒扼颈而致其死亡的。仅仅一天的时间,被告人张栓厚从没有全部供认杀人犯罪事实到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且以后的口供始终稳定,故不存在翻供的问题。可以看出,张栓厚前两次的讯问笔录都不是如实供述,直到第三次才是如实供述,法院最终也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张栓厚成立自首。
二、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情况也应当允许首次笔录的不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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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诸多嫌疑人、被告人投案后可能因情绪紧张、意识模糊等客观状态,无法在首次供述中清晰、准确交代犯罪事实。若机械适用 “首次供述必须如实” 的原则,会变相剥夺此类人员的自首权利。
尤其在醉酒型案件办理过程中,该问题更为突出。嫌疑人、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时,多处于意识无法完全自控的状态;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往往尚未完全醒酒便被提讯,此时其回应多为 “不清楚”“不知道”“不记得”,但后续醒酒后能够如实供述。若将自首中的 “如实供述” 与 “首次供述” 机械绑定,必然会不当限缩自首的认定范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编的《首都检察案例参阅(第二辑)》中收录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岳启杰检察官撰写的《高某亮袭警案——醉酒“断片”状态下“如实供述”的认定》中就有详细的说理,即:“在醉酒状态下,人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较之正常人而言有所削弱,出于刑事政策考虑,醉酒的人实施的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得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但不能以此否定坦白或自首中“如实供述”,进而剥夺行为人获取从宽处罚的机会。刑法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如果不顾客观实际情况,对因醉酒等客观原因无法表达案件事实的,但对犯罪事实“认可”,主观上确实有悔罪表现的行为人,不予认定“如实供述”,进而无法适用坦白,这对醉酒这部分人明显不公平,有违背刑法预防犯罪目的之嫌疑,也有失法律公允。”
因此,对自首中 “如实供述” 的认定,需结合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状态综合判断。
例如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因宿醉状态不具备正常供述的能力与认知,其首次笔录仅形式上具备证据资格,本质不具有实质参考价值。若仅考量首次笔录而忽略后续如实供述,对当事人明显不公。
而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说明其社会危险性较低,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更为妥当。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对当事人予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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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放证明
三、淡化首次笔录的理念也符合体系解释的逻辑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虽然首次供述未能如实供述,但是能够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通过简单对比可发现,“首次未如实供述、后续稳定如实供述” 的危害性与对投案自动性的影响,远低于上述司法解释中 “先如实供述后翻供、一审判决前再如实供述” 的情形。
例如:“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续甚至在庭审阶段完全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在判决前又如实供述”
“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续笔录以及庭审阶段均呈现稳定且客观的状态,如实供述”。
两种相对比看,显然第二种情况更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从危险性上看,第二种情况也更为轻微。因此举重以明轻,第一种情形都能够被认定为自首的情况下,第二种情形更应当认定为自首。
也正因如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如实供述罪行的有效时间”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效时间,原则上应以一审判决前为限。”因此,笔者认为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况下,虽首次供述未如实供述,但后续如实供述的,亦可认定为自首。
结余问题:《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提到,若首次供述未能如实供述,“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中。
而“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笔者认为应当做实质性解释,即认定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的数量、内容、证明力都有一定的要求。不能仅凭被害人的现场指认,而没有其他证据,就认定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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