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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宣称自己是商标唯一持有人,对其他共同人构成商业诋毁?
多方共同合法使用商标,经营者表述易引发公众对于其他经营者关于该商标及关联商标持有使用情况的负面评价、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在多家经营者曾共同合法使用某一商标的背景下,其中一家经营者对外宣称自身系商标的“唯一持有者”,可能与其他经营者产生商业诋毁纠纷。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主张自身依法享有商标的专有权及排他权,不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多家经营者曾共同合法使用某一商标,经营者表述易引发公众对于其他经营者关于该商标及关联商标持有使用情况的负面评价、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白水杜康公司(原告)系一家白酒生产企业,1996年12月,原告申请的“白水杜康”商标获核准。
2.洛阳杜康公司(被告)系一家生产白酒的企业,使用的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商标,系其子公司伊川杜康公司(案外人)授权许可使用,并授予维护商标权的权利。
3.20世纪70年代,本案原告、伊川杜康公司、汝阳杜康公司均生产杜康酒。鉴于当时欠缺商标共有制度,经政府部门协调,三家公司决定由伊川杜康公司注册“杜康商标”,原告和汝阳杜康公司共同使用。1981年12月,伊川杜康公司“杜康”商标经核准注册,1983年10月,前述三家公司签订《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
4.2001年,伊川杜康公司申请撤销原告“白水杜康”商标,未获准许。伊川杜康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生效裁判认定,维持“白水杜康”商标。
5.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某款杜康酒包装上印有“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自2015年开始,被告以原告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在各地投诉原告产品,导致原告产品被多地行政机关扣押、查封、封存、停止销售。
6.原告白水杜康公司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洛阳杜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
7.渭南中院一审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判决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
8.被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9.2017年6月5日,陕西高院二审认为被告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洛阳杜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0.2018年3月16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洛阳杜康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洛阳杜康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观点:
一、洛阳杜康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洛阳杜康公司提交两组证据:
1.证据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白水破字第01-02号;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公告》。
证明1983年签订的“杜康牌”商标使用协议的主体之一为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酒厂;2003年5月,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酒厂被依法宣告破产。故一、二审判决混淆了白水杜康公司与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酒厂,白水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
2.证据二,《关于陕西杜康酒厂改制有关事项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
证明2005年2月经白水县人民政府协调,由案外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陕西杜康酒厂的破产财产。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白水杜康公司自1983年以来对“杜康”商标做出巨大贡献错误。
对于洛阳杜康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新提交的两组证据,最高法院认为:
虽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陕西杜康酒厂、陕西白水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分别系不同主体,但从三家主体的历史发展情况看,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三家主体之间存在的历史承继关系,亦不能否认白水杜康公司从70年代初期就开始生产“杜康”酒,且长期与伊川、汝阳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商标的事实。白水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做出了贡献,其在商标中使用“杜康”二字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与“杜康”二字有关的相应商誉。故洛阳杜康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洛阳杜康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印刷“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对白水杜康公司及其商品与“杜康”商标无关的错误评价,损害白水杜康公司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最高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相关历史文献可以表明,“杜康”二字自古以来就在中国历史文化中存在着特殊意义,与酒具有密切联系。
而从本案伊川、白水、汝阳三家杜康酒厂最早均生产“杜康”酒,到后来三家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注册商标,直至现在洛阳杜康公司和白水杜康公司均持有含“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将“杜康”二字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及其所产生的商誉,绝非由某一特定主体所独创并享有。
在目前的市场中,洛阳杜康公司的“杜康”注册商标和白水杜康公司的含有“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均合法存在,洛阳杜康公司明知上述历史情况,仍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表述,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只有洛阳杜康公司才与“杜康”商标存在唯一对应关系,而白水杜康公司及其商品与“杜康”商标没有关系,从而对白水杜康公司及其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评价,并对白水杜康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因此,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三、白水杜康公司就“白水杜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核准,其因此享有的商誉应依法获得保护,相关的《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河南伊川杜康酒厂(以下简称伊川杜康酒厂)与陕西白水杜康酒厂(以下简称白水杜康酒厂)于1983年签订的《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有效期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杜康”商标进入续展注册期后,由于伊川、白水、汝阳三家酒厂因商标归属和使用问题再起争端,而未能就“杜康”商标的续展问题作出妥善解决,但是,白水杜康酒厂关于第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于1996年被依法核准,白水杜康公司因此享有合法使用“白水杜康”注册商标的权利,其相应所产生的与含有“杜康”二字注册商标的商誉也受到法律保护。因此,1983年《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的有效期并不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洛阳杜康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伊川、白水、汝阳三家酒厂各自的商品、产品特色、消费群体足以区分,不会影响洛阳杜康对“杜康”商标的专用权。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一、二审判决是否混淆“杜康”牌白酒和“杜康酒”,从而否定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伊川杜康酒厂与白水杜康酒厂签订的《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商标上要注明各自企业的名称;而且,在共用“杜康”商标的十多年间,包括伊川、白水、汝阳在内的三家酒厂通过在商品包装上注明企业名称的方式以示区分,逐步形成了各自的产品特色和消费群体,也都获得了诸多荣誉。
因此,虽然经过十多年的时间,三家酒厂都是正宗杜康酒生产企业的观念被广大消费者所认识和接受,但是,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无法区分三家酒厂及其相应产品,更不会否定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的专用权。洛阳杜康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白水杜康”商标非本案白水杜康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且相应纠纷有专门的救济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最高法院认为,此外,对于第12634998号“白水杜康”商标,由于并非本案白水杜康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商标和相关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
对于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结果,由于涉及到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认定,法律专门设置了相应程序予以救济,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洛阳杜康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643号
实战指南:
一、经营者宣传自身系“商标的唯一持有者”,如果存在曾合法使用该商标的其他经营者,那么可能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本案中,洛阳杜康公司经伊川杜康公司的授权,依法享有“杜康”商标在白酒产品上的使用权。白水杜康公司系“白水杜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此前与伊川杜康公司等主体一起合法使用“杜康”商标生产白酒产品,并且因此发展出具有自身特色的产品和特定的消费群体,并在后续申请注册了“白水杜康”。可以说,两家公司具有显著的竞争关系,两者不仅在现今的商标用词上存在重合,双方均因历史原因享有“杜康”商标相关联的商誉,应当依法获得保护。
洛阳杜康公司在商品酒包装上宣称自身是“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最终被最高法院予以否定评价,给今后类似情景中的当事人敲了警钟。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情景中的当事人,在做产品宣传时,务必考虑自身产品品牌的历史渊源,以及与其他同行之间在商标上的历史合作及争议情况,以及现行商标与其他同行之间的商标是否存在重合,在考虑是否要做出“唯一持有人”的表述。此外,如果要考虑采用该类表述做宣传,应当注明对应的是何商标,最好列明商标注册号,避免相关公众对应到其他无关主体。
二、商业诋毁纠纷中涉及商标争议的,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未作为权利基础的商标关联事实提出抗辩,可能会因为“与本案无关”而不被支持。
本案中,洛阳杜康公司提及白水杜康公司的某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相关事实,企图论证自身宣称涉案商标“合法持有人的唯一性”。最高法院在评述中指出,该商标并不是白水杜康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基础,未采纳洛阳杜康公司的相关主张。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的当事人,厘清争议所涉的商标具体是哪些,是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未被自身作为权利基础的商标,可明确提出不予认可的意见,强调该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对方的相应主张不成立的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类似案例:
1.《宁波畅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中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71号
核心观点:经营者在自身产品宣传中使用“最好”“最成熟”“行业中唯一”“唯一得到官方认可”等绝对性表述,在缺乏事实依据时,受其影响的其他经营者有权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判断畅想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需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并根据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首先,中源公司、中晟公司在其官网上传的文章中,宣称自身系中国最大的外贸管理软件服务品牌、行业中唯一享誉业界的驰名商标、唯一得到国家商务部的认可、目前市场上最成熟、易用性最好的外贸管理系统等,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富通天下”商标未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他文章中所宣称的”最大的外贸管理软件服务品牌””最成熟、易用性最好的外贸管理系统”等内容也缺乏事实依据。中源公司、中晟公司所进行的上述宣传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性能等方面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
其次,如前所述,畅想公司与中源公司、中晟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它们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中源公司、中晟公司所进行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会使畅想公司的产品及服务的推广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从而使畅想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并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此外,结合本案中源公司、中晟公司还通过其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及在相关网站上发表文章并附《民事起诉状》和《案件受理通知书》的方式对畅想公司进行商业诋毁等事实,畅想公司具有主张中源公司、中晟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原告主体资格。中源公司、中晟公司关于其宣传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解,不会导致畅想公司的直接损害,从而不构成虚假宣传,畅想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2.《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与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16)苏民终1553号
核心观点:经营者在产品宣传中宣称自身系某款产品上注册商标的唯一持有人,暗示相关公众其他生产主体生产的标注有相应商标的产品系假冒产品,经营者的宣传与事实不符的,构成虚假宣传。
浙江高院认为,浙江慧鱼公司在“告客户书”及业内刊物的“严正声明”中称:“浙江慧鱼科技有限公司是慧鱼集团(FISCHERGROUP)唯一在中国大陆设立的销售企业,为涉及家喻户晓的石材背栓、化学锚栓、管夹等慧鱼科技系列产品上注有商标的唯一注册商标持有人……为确保广大客户能享用到以最好的原材料、最佳的技术、最尖端的设备生产出的纯正慧鱼科技系列产品,敬请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单位购买时认准由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或其授权经销商下销售的印有商标的纯正产品”,“慧鱼科技(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麾下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在第6类申请注册商标……在第7类和第16类申请注册商标……”。浙江慧鱼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显然意在误导消费者认为市场上其他企业生产的标注有商标的产品均是假冒浙江慧鱼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德国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在1996年注册了涉案商标,2008年费希尔厂两合公司通过受让成为新的商标权人,并授权慧鱼太仓公司在背栓等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浙江慧鱼公司称,其系注册商标的唯一持有人,并在2004年12月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三个商标,但浙江慧鱼公司于2014年11月才成立,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3月发布上述言论时其已在石材背栓、化学锚栓等产品类别上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且2004年12月注册的其他三个商标的申请人也并非浙江慧鱼公司。
另外,浙江慧鱼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慧鱼科技(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授权关系,其自称与“慧鱼集团”存在关联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浙江慧鱼公司的上述宣传构成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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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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