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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深入剖析与实践探索研究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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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建工程抵押,作为房地产领域中颇为常见的融资手段,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其实践进程中暴露出的若干制度性困境与潜在风险,着实值得我们进行深度探究与研讨。本文将全面且深入地剖析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依据及其发展沿革,详尽论述其登记所涉及的法定程序、必备条件、相关费用以及时间限制。同时,紧密结合楚雄市的实际状况展开细致探讨。基于上述研究与探讨,本文针对性地提出了适用于楚雄市在建工程抵押的相关建议,旨在推动在建工程抵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进而有力促进当地经济的稳健、有序发展。

关键词:在建工程 抵押权 建议

一、引言

近年来,为推动房地产行业良性发展,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政策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秩序,“稳定房地产”已然成为政策聚焦的核心。诸如“认房不认贷”、降低首付比例以及下调按揭贷款利率等举措相继出台,充分彰显了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的积极作为。此类举措意在减轻购房者的经济负担,激发购房需求,进而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然而,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融资难与贷款难的问题长期以来如影随形,严重制约着企业的发展步伐。为缓解资金周转的燃眉之急,房地产企业往往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等利息高昂的融资渠道。

随着房地产贷款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金融产品的日益丰富,银行信贷中的在建工程抵押逐渐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至关重要的融资途径。但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该领域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相关规定尚不完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极易滋生各类问题。并且,鉴于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因此需要结合当地实情进行具体而深入的分析。

二、在建工程抵押

一)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

在建工程抵押,系指抵押人为获取在建工程持续建造所需资金的贷款,将其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相结合,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以此作为偿还贷款的履行担保之行为。

(二)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依据

往昔,《担保法》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均未对在建工程抵押作出明确规定。直至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法释〔2000〕44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该司法解释明确确立了在建工程抵押的合法性地位。

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设立条件

(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标的物须为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

依据民法物权原理,物权的成立与存续以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且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允许抵押的不动产应满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这一前提。抵押人需对该财产具备处分权,抵押财产应能够流通、转让,且具有独立性。该条款第七项在对允许抵押的财产作兜底性规定时,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由此可见,在建工程抵押的标的物必须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同时应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存在禁止抵押的情形。所以,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必须先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建工程抵押期限不得超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这意味着,在建工程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可在自愿基础上约定抵押期限。然而,尽管抵押期限由双方自行商定,但该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出让土地使用权设有使用期限,土地抵押期限自然不能超过土地权利人的剩余使用期限。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抵押期限不应超过同类用途土地的最高出让期限。此外,土地抵押期限的设定还需兼顾房地一致原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抵押;以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一并抵押。



因此,在房产和土地同时办理抵押时,土地抵押期限的设定要兼顾房地一致原则,应短于建筑物的使用年限,并与建筑物抵押期限保持一致,以确保抵押登记规范有序,降低抵押风险,切实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建工程抵押需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当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标的物时,有一个重要情形需要审慎考量,即一旦抵押权得以实现,就必然要对抵押物进行相应处置。而规定在建工程抵押需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正是为了确保在处置抵押物时具备一定的价值基础和可操作性。

(四)在建工程抵押效力限于已建造且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本息担保的行为。”另外,《办法》第11条规定:“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然而,该《办法》并未明确抵押物的具体范围,在建工程抵押时是以工程全部还是以已完工部分作为抵押物,这一问题在学界和司法部门一直存在争议。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效力范围是否涵盖未建造部分以及续建部分,长期以来争论不休。多数地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及法院认为,在建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处于动态变化过程中,办理抵押登记时应以已建造完工的部分作为登记范围。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抵押范围包括未建造或续建部分,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

随着《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规程》的颁布实施,在建工程抵押效力的范围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定。由于不动产抵押物必须客观存在,已建成部分能够在现场明确指界、界定范围,符合抵押物的特性。一方面,《民法典》第397、41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的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范围;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即便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或新增建筑物,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五)在建工程抵押应依订立的担保合同申请办理登记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若需要担保,可依照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百八十八条亦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为保障债权实现,不仅必须签订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还需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限,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若未进行登记,抵押权将无法产生;唯有当抵押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抵押权方得以设立。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不动产抵押方面,采取的是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究其原因,抵押合同本质上仅具有债权行为的属性,而抵押登记则属于物权行为。经过依法登记,便意味着物权产生了对世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及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进行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鉴于此,当事人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借款业务时,务必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首次登记,以确保抵押权合法有效设立,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六)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标的物需经审议通过后方可办理抵押登记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同性质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抵押时,需遵循相应的审议流程: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契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其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不过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国有企业在对外担保方面,具有双重法律主体属性。一方面,作为一般的法律主体,其受到《公司法》《担保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另一方面,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又受到《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所以,国有企业对外进行担保时,既要严格遵守《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决议,还需依据各地国资监管部门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16条亦作出了具体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决议。

(七)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应以现场查看为前置程序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以及《不动产登记规程》5.4.5的规定:“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着重查看抵押物的坐落位置以及建造状况,从而确定能够登记的抵押范围。”

鉴于在建建筑物尚未竣工,其状态处于不断变化的不确定之中。在申请登记时,当事人仅能向登记机构提交施工图纸或预测图纸。倘若登记机构不进行实地查看,不仅会引发诸多法律纠纷与争议,使权利人遭受损失,还会让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因此,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业务时,必须前往实地进行查看,详细了解抵押的在建建筑物的坐落位置及其建造情况。实地查看应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参与,查看人员需对查看对象进行拍照,并填写实地查看记录。实地查看形成的现场照片及查看记录应一并归入登记档案。

(八)在建工程抵押标的物须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应载明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三证的编号。由此可见,在建工程抵押必须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同时,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以及《不动产登记规程》7.13.1.5的规定:“在建建筑物抵押的,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文件。”

(九)若在建工程抵押标的物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其权利人应限于营利法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 号),明确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具备担保资格,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 号)亦对抵押标的物的范围作出了清晰界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允许营利性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以及其他公益设施进行抵押。

四、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范围不再受限

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首次登记时,抵押权人的范围已不再局限于银行金融机构。往昔,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仅能为贷款银行。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 8 号)中,虽认为规章将在建工程抵押权人限定为银行具有一定合理性,可防止抵押权被滥用,且人民法院应尊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但自《民法典》颁布施行以及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以来,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由此观之,《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此项规定,不应再被视作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准则,而应将其视为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情形的特别条款。不能依据该规定来限制贷款银行之外的自然人、企业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从基本的民法原理以及《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规程》等法律法规来看,均未对此作出特别禁止性规定。

故而,无论是自然人、法人,亦或是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相应条件,皆可作为因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债权而设立不动产抵押。2019 年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 号)以及《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2〕1 号),明确了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规定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这一政策举措放宽了对抵押权人的限制,明确自然人、企业均能够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

五、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法定程序

(一)申请主体

抵押权首次登记须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不动产登记规程》7.13.1.5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抵押登记询问记录。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 合法合规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4. 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若主债权合同中已涵盖抵押条款,则无需单独提交抵押合同;对于最高额抵押,应当提交最高抵押合同)。
  5.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6.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必要材料。

(三)受理审核时限

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不过,我市承诺将办理时限压缩至1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的通知精神,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需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若申请人以同一宗土地上的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按一件收费;若以非同宗土地上的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则按多件收费。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六、楚雄市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现状

(一)旺盛的融资需求

伴随楚雄市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类建设项目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启动。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呈现出与日俱增的态势。在此背景下,在建工程抵押已然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渠道。

通过在建工程抵押进行融资,能够卓有成效地解决项目的资金难题,为商业性住房建设的顺利推进提供了强大助力。与此同时,晶科、宇泽、三牧农业、圣铭科技、淇祥环保等企业,借助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从银行获取了数额不等的资金支持,少则数千万元,多则高达数亿元。

由此不难预见,未来中小房企通过在建工程抵押获取贷款的情形将会愈发普遍,这将切实缓解企业融资难、贷款难的困境,有力地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

(二)活跃的市场交易

在建工程抵押的市场交易颇为频繁,但其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现象。诸如虚假抵押、重复抵押等情况时有发生,给市场秩序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金融机构积极参与

为了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推动房地产行业的稳健运行,各商业银行积极响应国家号召,不断拓宽贷款渠道,大力支持房地产项目的融资贷款。

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从规模保障、简化准入投放流程等方面入手,着力提升办贷效率。它们对尚未建造完工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并开展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业务。截至目前,已为困难企业授信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达 251837 万元。

这一系列举措推动了金融和房地产市场的良性循环,为我市房地产产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也为我市经济增长注入了新的活力。

七、在建工程抵押的相关建议

(一)建立健全告知承诺制度

首先,依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以及《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 号)之规定,身为抵押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需履行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告知受让人的义务。此规定赋予了在建工程转让时法定的限制转让权。

在实际操作层面,若房地产开发企业身兼在建工程抵押人与商品房预售人双重身份,于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权后预售商品房,若其严格遵循法律法规与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告知商品房购买人义务并征得抵押权人同意,那么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期待权可合法且有效地并存。

然而,若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履行偿还义务,当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极有可能对商品房期待权的实现造成影响。即便消费者已付清购房款,亦可能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

在实际操作中,申请办理抵押的标的物或许是大宗土地及已完工的地上附着物。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宗地上的每套房产均会按照土地分摊系数对宗地面积进行分摊,分摊后剩余的宗地面积归全体业主共有。所以,金融机构在实现债权处置抵押物时,需明晰可能存在可处置标的物与实际标的物不一致的状况。

其次,在房地产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实现进程中,必须恪守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原则,以此保障抵押权顺利实现,同时维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增添相关条款,向购房者如实告知所购房屋土地及在建工程的抵押情况。例如,明确说明该抵押属于阶段性抵押,并阐释该抵押行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从而消除购房者的顾虑。

(二)构建信息共享平台,避免法律纠纷

自不动产实现统一登记以来,房地产的行业管理与产权登记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建筑物抵押登记与预售合同备案这两项工作联系紧密。尽管目前这两项工作分属不同部门,但各自的数据信息应借助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实时共享与无缝对接,以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出现抵押房产被住建部门直接进行预售备案,或者已预售备案的房屋被再次抵押的现象。

在实际操作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及时将不动产登记信息推送至住建部门,住建部门依据推送结果及时调整可预售房源,解锁楼盘并恢复预售。同时,住建部门也应及时将房屋预售备案和预查封情况实时推送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如此方可避免法律纠纷的产生。

(三)合理设定抵押期限

尽管法律允许在建工程的抵押期限超出建设期限,但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期限时,仍需审慎权衡。过长的抵押期限可能会滋生诸多潜在风险与不确定性因素,诸如工程烂尾、抵押物价值减损、工程久拖不建等情况。此类情形必然会对购房者办理不动产权登记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在设定抵押期限时,应综合考量工程的实际进展状况、市场的动态变化以及抵押双方的利益诉求等多方面因素,以确保抵押权能够得以有效实现。

(四)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以化解在建工程抵押权与预购人期待权的冲突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时,为保障未来物权的顺利实现,可依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在商品房预售场景下,购房者被称作“预购人”。由于房屋尚处于未建成或在建状态,故而无法办理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即便购房人已全额支付购房款,也无法进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为确保在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完成后,能够顺利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预购人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是十分必要的。

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后,预购人对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拥有期待权。法律对预购人的这一期待权给予充分保障。对于预购人在所有权首次登记之前所享有的合同债权,通过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的意思表示,并将请求权以公示的方式对外展示,充分彰显了物权所要求的公示原则。

预告登记具有向后的保全效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将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售并办理预告登记后,其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将受到限制,不得再以建设中的商品房设定在建工程抵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此,广大购房者的权利得到了强有力的保护,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房屋的买受人,且优先受偿权不涵盖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设立资金监管账户

应当设立资金监管账户,强制要求开发企业将项目资金纳入该监管账户。并且,开发企业需依据工程实际进度申请支取资金,以此切实确保资金能够专款专用,全部投入到工程建设当中。

八、结论

在我国房地产发展的漫长征程中,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犹如一座坚实的桥梁,在化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困境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市场经济活动宛如一个庞大而复杂的舞台,众多交易主体纷纷登台参与其中。特别是在商品房开发与预售这一关键环节,各种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形成了一张错综复杂的网络。

这些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市场中权利的重合与冲突。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立与实现过程中,也因此衍生出了一系列棘手的问题。

为了应对这些问题,通过商品房行政预售备案(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以及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等举措,赋予了相关权益以物权效力和具备对抗性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犹如一把坚实的盾牌,能够有力地抗衡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建设中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并办理预告登记之后,其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利将受到严格的约束。此时,企业不得再以建设中的商品房设定在建工程抵押,这一规定为市场秩序的稳定提供了重要保障。

对于已经抵押的在建商品房工程,作为抵押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如实告知受让人相关情况。这一规定赋予了预售商品房转让时法定的限制转让权利,进一步规范了市场交易行为。

在此基础之上,构建并完善在建工程抵押制度,以及与之相适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商品房预售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这些制度的完善,将如同精准的齿轮,相互咬合、协同运转,使该制度在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进程中发挥更为显著、更为积极的作用,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注入强大的动力。

总结提炼

  1.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范围得以拓展,不再局限于金融机构。相关法规的调整及政策的放宽,使得自然人、企业等均具备成为抵押权人的资格。
  2.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遵循明确的法定程序。申请主体需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提出申请,申请材料涵盖多种文件。在我市,受理审核时限为 1 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收费按件收取,并设有明确的标准规定。
  3. 楚雄市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呈现出融资需求旺盛的态势。然而,登记管理方面存在手续繁琐、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市场交易虽活跃,但存在不规范行为。金融机构参与度较高,但在风险评估和控制方面存在不足。
  4. 针对在建工程抵押事宜,提出了一系列建议。具体包括建立告知承诺制度、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合理设定抵押期限、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以及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等。
  5. 结论表明,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对房地产企业而言至关重要,但当前存在诸多问题。因此,需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以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5]《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6]《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7]《不动产登记理论与实务》
[8]《不动产登记规程》
[9]《不动产登记》
[10]《土地登记办法》

刘伟 报道

文章来源:《云南国土》杂志

作者单位:楚雄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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