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当事人,5岁男孩乐乐(化名),因持续高热、皮疹、口唇皲裂、淋巴结肿大等典型症状入院,被确诊为“急性川崎病”。这是一种以全身血管炎为主要病变的儿童急症,其最严重的并发症是冠状动脉损伤,可形成动脉瘤,甚至导致心肌梗死或猝死。乐乐住院后,立即接受了标准治疗方案:大剂量丙种球蛋白冲击联合阿司匹林抗炎抗凝治疗。治疗期间,心脏彩超监测显示其冠状动脉出现弥漫性扩张,部分节段内径超过正常值,但未形成明确的、巨大的动脉瘤。经过积极治疗,乐乐急性期症状得到控制,冠脉扩张有所回缩,但需长期随访。
乐乐的父母曾为其投保重疾险,合同包含“严重川崎病”责任,定义要求“川崎病导致冠状动脉瘤,并已实际接受手术治疗”或“冠状动脉瘤持续存在至少180天”。保险公司受理理赔后认为,乐乐的冠状动脉仅表现为“扩张”,未达到“瘤”的诊断标准,且未接受心脏手术,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拒绝赔付36万元保险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对于“严重川崎病”的认定,是否必须严格且唯一地以“冠状动脉瘤”这一并发症的形成为标准?当患儿因川崎病出现明确的冠状动脉损伤(扩张),并为此接受了高强度的急性期治疗和面临长期心血管风险时,其整体病情是否已具备“重大疾病”的实质特征?
法理与实务分析
- “冠状动脉损伤”的连续性谱系与条款僵化:医学上,川崎病引起的冠状动脉病变是一个连续谱系:从轻微扩张,到典型动脉瘤,再到巨大动脉瘤。合同将赔付点设定在“动脉瘤”特别是“需手术的动脉瘤”,是将一个连续的风险过程人为切割。乐乐出现的“冠状动脉扩张”是冠状动脉损伤的明确证据,属于动脉瘤的前期或轻微表现,其病理基础同样是血管炎导致的管壁损害。此时患儿同样需要紧急、昂贵的治疗(丙球费用高昂),并面临未来冠脉病变进展、血栓形成等长期风险。仅以是否形成特定形态的“瘤”来区分赔与不赔,可能无法准确反映疾病的实际严重程度和治疗负担。
- 重疾险对“治疗过程风险”的保障缺失:合同定义倾向于保障“后遗症”或“终末期”状态,而忽略了疾病“急性期”本身的重大风险。川崎病急性期的治疗(尤其是丙球治疗)费用不菲,且治疗不及时或无效将迅速进展为更严重的冠脉损害。乐乐所经历的,正是一个标准的、高风险的川崎病急性期治疗过程。重疾险的保障范围,是否应当涵盖这种虽然可能避免最坏结果、但过程同样“重大”的疾病阶段,值得司法探讨。
- 对格式条款的合理解释与医学发展:随着医学进步,早期、积极的干预(如使用丙球)使得许多川崎病患儿避免了巨大动脉瘤的形成。保险合同的疾病定义有时滞后于临床实践。如果条款的适用导致“因治疗及时有效而避免了最严重后果的患儿反而无法获赔”,这会产生“惩罚有效医疗”的负面激励,有悖常理。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应对“严重川崎病”的定义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将已造成明确冠状动脉损伤(如显著扩张)并需积极干预的情形纳入保障范围。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结果
我们代理乐乐父母,采取了“突破单一指标,论证整体风险”的诉讼思路:
- 呈现疾病本身的急危重性与治疗强度:我们详细展示乐乐的急性期临床表现、病重记录、以及大剂量丙球治疗的费用单据和医嘱。我们强调,川崎病本身即是儿科重症,无论是否形成动脉瘤,其急性期管理都是严肃的医疗事件。
- 论证冠状动脉扩张的医学意义:我们邀请儿科心脏专家提供意见或提交权威诊疗指南,阐明冠状动脉扩张即属于川崎病心血管并发症,是未来风险的明确标志,需要与动脉瘤同等重视的长期管理和随访。
- 主张对“严重”标准的实质性理解:我们向法庭主张,判断“严重川崎病”应综合考量疾病的全身炎症反应强度、急性期治疗的成本与风险、以及是否已造成可客观评估的器官(心脏血管)损害。乐乐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实质性标准。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可了我方关于应从更全面角度评估疾病严重性的观点。法院认为,乐乐所患川崎病病情典型且严重,治疗过程复杂,费用较高,并已对其冠状动脉造成可观测的损伤(扩张),虽未形成动脉瘤,但已实质性地构成了需要重大疾病保险提供经济保障的健康风险。保险公司仅以未达条款中某项最严重并发症标准为由拒赔,未能充分考虑疾病的整体情况和被保险人的实际风险,条款适用过于僵化。判决保险公司向乐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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