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院2025.12.2发布
李某等诉新某公司、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或者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
沙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某,导致刘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刘某患有基础疾病。事故发生后,刘某入院治疗,数日后死亡。案涉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新某公司,系实际车主沙某挂靠经营。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刘某的继承人李某等诉至法院,请求沙某、新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5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等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沙某虽然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刘某治疗自身基础疾病的费用,但是,刘某系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院综合考虑刘某的伤情及个人体质进行了合理必要的诊疗,且刘某在医院外所购药品与其伤情高度关联,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某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医疗费不应扣减。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5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理论中“蛋壳脑袋规则”的目的在于不得过度限制特殊体质者的合理行为空间。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看,沙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撞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沙某全责,刘某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虽然刘某年事已高,患有基础疾病,但是其自身疾病属于身体的客观情况,并非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刘某的身体因素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裴某诉毛某、马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的比例赔付条款属免责条款,如未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毛某驾驶机动车沿道路行驶至某路段时,压上马某在此处堆放的土堆,造成车辆失控颠簸,导致车内乘客裴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毛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裴某入院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裴某诉至法院,请求毛某、马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比例乘以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金额计算,该约定事实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使保险人将该约定置于“保险责任”条款部分,而不是“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仍然不会改变该约定的性质,故保险人应当依法对该合同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就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范围及比例、残疾赔偿标准等内容作出一般公众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故其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相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裴某8万余元。
典型意义
格式条款的订立能够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严格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若未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唐某诉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蔡某驾驶交强险脱保的机动车,与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唐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因未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唐某诉至法院,请求蔡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蔡某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蔡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某的损失。
典型意义
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将导致被侵权人无法及时获得基本费用赔付而权益受损。本案中,法院判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投保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否定评价和对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倒逼投保义务人主动履行投保义务,发挥交强险制度“分散风险、互助共济”的社会功能。
包某诉于某、某学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某学院驾驶员于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沿道路行驶至某路段时,撞上跨越隔离设施后横过道路的行人包某,致包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没有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包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后包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学院、于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于某承担主要责任,包某承担次要责任。因包某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遂判决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行人作为道路交通的重要参与主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行人虽然在交通参与主体中处于弱势地位,但交通安全保护弱者原则不应凌驾于安全通行原则之上,也不能将该原则作为行人免除事故责任或者法律责任的原因。因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新疆高院民一庭
编辑:古力帕 袁梦
审核:徐智超 邹贺圆 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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