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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刑辩团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辩指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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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刑辩团队专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辩护)

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背景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已成为企业经营、基层治理等领域高发的刑事案件。此类案件涉及主体身份复杂、职务便利认定模糊、权钱交易关联性证明难度大等诸多问题,直接关系到涉案人员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益乃至企业的生存发展。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凭借深厚的理论积淀与丰富的实战经验,深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辩护领域,为众多涉案人员提供了专业、高效的辩护服务。本指南结合人民法院入库典型案例,系统梳理案件辩护要点,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专业指引。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律师介入的必要性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看似是“简单的权钱交易犯罪”,实则涉及刑法理论、企业管理、行政监管等多个领域的复杂问题。案件从侦查阶段的证据固定,到审查起诉阶段的罪名认定,再到审判阶段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每个环节都暗藏风险与转机。此时,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介入,绝非“走流程”式的形式参与,而是维护涉案人员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保障。具体而言,律师介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侦查阶段介入,阻断不当证据固定,避免“罪从供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侦查多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部分涉及基层自治组织人员的案件可能由监察机关介入。在侦查阶段,涉案人员往往因对法律规定不熟悉,容易在讯问中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或因侦查人员的引导性讯问而陷入“自认有罪”的困境。张万军教授团队在侦查阶段介入后,会第一时间会见涉案人员,告知其享有的辩解权等合法权利,帮助其厘清“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核心构成要件的法律含义,避免因认知偏差导致的不利供述。同时,团队会与侦查机关保持良性沟通,对不当的侦查行为(如非法取证、超范围搜查等)提出异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从源头上阻断错误证据的固定。

其二,审查起诉阶段介入,精准提出辩护意见,推动案件“分流”。审查起诉阶段是案件定性的关键节点,公诉机关会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以及以何种罪名起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的界限往往较为模糊,如“包村干部收受贿赂”可能被错误认定为受贿罪,“劳务派遣人员受贿”可能因主体身份认定错误导致罪名不当。张万军教授团队在该阶段会全面阅卷,梳理证据链中的薄弱环节,结合案例检索与理论分析,向公诉机关提交详尽的辩护意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坚决提出不起诉意见;对于罪名认定错误的案件,通过论证主体身份、职务性质等核心要件,推动公诉机关改变罪名;对于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积极与公诉机关协商量刑建议,为审判阶段的轻判奠定基础。

其三,审判阶段介入,精准解构控方证据,实现有效辩护。审判阶段是辩护的“终极战场”,控方会以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犯罪,而辩护律师需要通过质证、辩论等方式,揭示控方证据的瑕疵与逻辑漏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审判焦点往往集中在“主体是否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等核心问题上。张万军教授团队凭借对裁判规则的精准把握,能够结合类似案例,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个层面展开辩护。

综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中,专业律师的介入是涉案人员合法权益的“守护神”。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以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为依托,核心成员由张万军教授领衔,团队带头人张万军教授深耕刑事辩护与刑法理论研究二十余年,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法学教授,其擅长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等职务类犯罪案件。包头钢苑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凭借“理论深厚、实战丰富、团队协作”的优势,能够为涉案人员提供全方位的专业辩护。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核心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是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隐形指引”,也是辩护律师制定辩护策略的核心依据。结合人民法院入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相关关联案例,可将核心裁判规则分为“无罪裁判规则”“改变定性裁判规则”“量刑情节裁判规则”三类。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对各类规则进行详细梳理,所有案例均标明入库编号或案号,完整保留裁判要旨。

(一)无罪裁判规则:从“证据”与“构成要件”双重维度否定犯罪成立

无罪裁判是刑事辩护的最高目标,其核心在于论证“案件事实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或“控方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犯罪成立”。结合入库案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无罪裁判规则主要有以下三类:

规则1:无“利用职务便利”且无“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罗某某等被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二审判决书,案号:(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66号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汪某在担任强兴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某某以竞标方式受让强兴公司,并收受刘某某给予的55万元好处费,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强兴公司转让是经公司股东多次会议决定的,不是二被告人决定转让的,二被告人没有指定将公司转给谁,公司转给刘某某是通过内部股东竞标取得,当时有三个股东参与竞标,而刘某某是以最高价中标,二被告人没有任何行为帮刘某某取得公司,刘某某转得公司价格高于其他竞标者,刘某某没有获利。至于刘某某转得公司后,是否获利与二被告人无关。故罗某某向刘某某索要的50万元,及刘某某给汪某5万元,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

核心解读:该规则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核心要件。若行为人对涉案事项无决定权、决策权,且未实施任何帮助他人获取利益的行为,即使存在收受财物的行为,也因缺乏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成立犯罪。此处的“为他人谋取利益”需是“实际的利益输送”,而非“形式上的关联”,若他人获取利益是通过公平竞争等合法方式实现,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无因果关系,则不满足该要件。

规则2:无法证明涉案款项数额及归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案例:杜润拴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李勇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赵东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忻中刑终字第362号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杜润拴、赵东霞在担任崇实学校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保险公司索取手续费并据为己有,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关于崇实学校的性质,从工商局登记来看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其学校董事会构成来看,学校主要成员系杜润拴的家人,虽然现有证据可证明二被告人向保险公司索取手续费的事实,但是认定其二人将收取的费用归个人所有及手续费数额多少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润拴、赵东霞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润拴、赵东霞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

核心解读:该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此处的“收受”不仅要求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还要求财物最终归个人所有(或由个人支配的共同犯罪所得)。若控方仅能证明行为人有“索取费用”的行为,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无法证明费用最终由行为人个人占有(如费用用于单位开支),则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成立。尤其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家族式企业中,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容易混同,控方需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规则3:孤证不能定案,证据链不完整则不构成犯罪

案例1: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14号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在担任翔运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出租车承包人的贿赂款,为承包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收受他人财物主要依据行贿人一方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上述每宗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及行贿人均不同,每宗犯罪中的行贿人并非他宗犯罪中的见证人,是各自独立的,不能相互印证。因行贿人承包了翔运公司的出租车,与翔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行贿人的证言,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如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因此,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2:刘凤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贿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粤07刑再1号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刘凤韶在担任某村负责人期间,收受余某贿送的现金5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关于刘凤韶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问题。刘凤韶自始自终否认收受余某贿送的现金5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行贿人)余某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和记账凭证两张。江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他是听余某说起两次送钱给刘凤韶的事实,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两张记账凭证,没有制单人签名,无法核实该两笔款项的来源、去向,该两张凭证所记录的金额(23万元和31万元)与余某供认贿送刘凤韶的金额(20万元和30万元)不相符,且只能证明余某曾支出该两笔费用,但无法证明刘凤韶收受该两笔款项。故本案指证刘凤韶收受贿赂款的证据只有行贿人余某的证言,属于孤证,并不足以认定刘凤韶犯收受贿送款的事实。经再审要求补充调查亦无法补强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比较单薄,存在瑕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达到刑事证据排他性、唯一性的要求。

核心解读:这两个案例共同确立了“孤证不能定案”“证据链完整是定罪前提”的裁判规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明需要形成“行为人具有职务便利→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了他人财物→财物与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的完整证据链。若控方仅能提供行贿人的单方证言,缺乏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佐证,或传来证据、瑕疵证据无法补强,导致证据链断裂,则无法认定犯罪成立。尤其在行贿人与行为人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行贿人证言的可信度需通过其他证据印证,仅凭该证言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包头律师张万军刑辩团队以法理赋能刑辩)

(二)改变定性裁判规则:厘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降低量刑风险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的界限,往往因主体身份、职务性质、行为对象等因素的不同而产生模糊地带。改变定性辩护是此类案件的重要辩护方向,核心在于通过论证案件事实不符合控方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更轻罪名的构成要件,实现量刑幅度的大幅降低。结合入库案例,改变定性的核心裁判规则主要有以下三类:

规则1:包村干部从事村民自治工作收受贿赂,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

案例:刘某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094-002

基本案情:2016年至2018年,刘某军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收受贿赂15万元;2020年至2023年,刘某军担任该村包村干部期间,收受贿赂9万元。公诉机关最初指控其担任包村干部期间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后变更指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包村干部系受某一机关指派或委派负责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的干部。从性质上而言,包村干部所从事的工作可以分为村务、公务两类。包村干部在实际开展村民自治事项过程中收受贿赂,无法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亦非从事公务,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核心解读:该规则厘清了“包村干部”的主体身份认定问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包村干部的身份需根据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判断:若从事的是乡镇政府委托的行政管理工作(如征地拆迁、低保审批等公务),则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构成受贿罪;若从事的是村民自治事项(如村集体土地承包、村内建设工程管理等村务),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者的量刑差异巨大:受贿罪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在司法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通常更轻,本案中刘某军最终被判处缓刑,体现了定性改变后的量刑优势。

规则2:劳务派遣员工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收受贿赂,应定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付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35

基本案情:付某系某市某某服务中心(国有事业单位)的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屋过户审核工作中,收受贿赂9.51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院最终改判为受贿罪。

裁判要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单位的性质,二是是否在单位中从事公务。而对于行为人是否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并不是判断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正式员工,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虽属劳务派遣的非正式事业单位员工,仍应认定为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核心解读:该规则打破了“正式员工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误区,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公务标准”优先于“身份标准”。劳务派遣员工虽不是国有单位的正式员工,但只要其在国有单位中从事的是“公务”(即代表国家行使公共管理、监督、服务等职责),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应定受贿罪。此处需注意,“公务”与“劳务”的区分:公务具有管理性、职权性,而劳务仅为体力或技术性服务。本案中,付某从事的房屋过户审核工作,涉及国家对不动产登记的监管,属于公务,故应定受贿罪。但需注意,在某些情况下,若劳务派遣员工从事的是劳务工作,收受贿赂则可能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此处的定性差异直接影响量刑。

规则3:国有事业单位信息管理员“拉统方”收受贿赂,因从事公务应定受贿罪

案例:丁某康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5-1-404-007

基本案情:丁某康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国有事业单位)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的职务便利,向医药销售代表提供医院药品使用情况,收受贿赂4.7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法院改判为受贿罪。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即受贿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信息管理员代表国家对医保信息、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以受贿罪论处。

核心解读:该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信息管理等公务的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丁某康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信息管理员,其工作职责不仅是技术维护,更包括对医保数据、药品使用数据等公共信息的管理、监控,这些信息是国家医疗保障、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其行为具有公务性质。因此,其利用信息管理职权“拉统方”收受贿赂,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受贿,应定受贿罪。该规则警示,在国有单位中,即使是技术岗位人员,若其工作涉及公共管理、监管职责,也可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进而影响罪名定性。

(三)量刑情节裁判规则:挖掘从宽情节,实现轻刑化处理

即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幅度的确定仍存在较大辩护空间。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全额退赃、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以及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量刑。结合入库案例,量刑情节的核心裁判规则主要有以下四类:

规则1:自首情节的认定——民营企业员工在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案例: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094-003

基本案情:张某系某贸易公司自营产品采销经理,收受贿赂71.285万元。在接受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张某主动交待了受贿事实,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一审法院未认定自首,二审法院改判认定自首并减轻量刑。

裁判要旨:民营企业员工主动接受单位谈话并交待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仍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核心解读:该规则扩大了民营企业员工自首的认定范围。传统观点认为,自首的“自动投案”需向司法机关投案,而该案例明确,民营企业内控部门作为单位内部的监督机构,其谈话具有“准调查”性质。若员工在谈话中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且自愿接受单位控制并等待司法机关处理,即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若到案后如实供述,则构成自首。该规则为民营企业涉案员工提供了重要的从宽情节认定路径,本案中张某因被认定为自首,刑期从有期徒刑二年减为一年六个月。

规则2:缓刑考验期内达成贿赂合意,缓刑期满后收财,应认定为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数罪并罚

案例:尹某、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5-1-094-001

基本案情:尹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2009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2012年年初(缓刑考验期内),尹某、李某某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约定由行贿人支付好处费140万元,二人为其承接工程提供帮助;2014年(缓刑期满后),二人实际收取贿赂款60万元。法院认定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取财物的,可以认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事实组成要素的不同性质,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犯罪构成要件一般指的是认定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一般包括适格的主体、犯意、实施行为以及是否有阻却事由等,犯罪要件齐备后就应认定构成犯罪。而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一些犯罪行为的事实构成要素一般仅影响判断是否属于犯罪特殊形态及对行为人的刑罚裁量,如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是否有从轻、减轻情节等,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成立与否的认定。

核心解读:该规则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以“贿赂合意达成且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核心,而非以“实际收取财物”为唯一标准。缓刑考验期内,尹某、李某某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并通过变相招投标为行贿人中标提供帮助,此时犯罪构成要件已齐备,应认定为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即使实际收财发生在缓刑期满后,也不影响新罪的认定。该规则警示,缓刑考验期内的“犯意表示+实行行为”即可构成新罪,需严格遵守缓刑考验期规定;同时,也为辩护提供了空间——若能论证“贿赂合意未达成”或“未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可避免数罪并罚。

规则3:自首、全额退赃、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例:刘某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094-002

基本案情:刘某军收受贿赂共计24万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首),全额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裁判要旨:鉴于被告人刘某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全额退缴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军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核心解读:该规则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了自首、全额退赃、认罪认罚三项从宽情节的叠加适用效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行为人同时具备自首(法定从宽)、全额退赃(酌定从宽)、认罪认罚(法定从宽)等情节,法院可在量刑幅度内大幅从宽,甚至适用缓刑。本案中,刘某军受贿数额24万元,已达“数额较大”的上限,但因具备多项从宽情节,最终被判处缓刑,实现了“罚当其罪”的司法效果。

规则4: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案例: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094-003

基本案情:刘某实际担任某集团公司采购负责人,收受贿赂7622.88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裁判要旨: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核心解读:该规则适用于“数额特别巨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根据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案中刘某受贿数额达7600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极端情形,但因具备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法院未判处无期徒刑,而是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规则表明,即使犯罪数额巨大,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仍能发挥重要的从宽作用,是此类案件的重要量刑辩护要点。


(包头律师张万军刑辩团队办公场所附近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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