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很多当事人都有咨询过工伤事宜,其中不乏对上下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是否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向谁主张工伤赔偿的咨询,本文对工伤中“上下班途中受伤”的认定做浅释。
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此法条我们可以知道,在什么时间、什么原因、什么责任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在实践中,伤者和用人单位往往存在对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和上下班时间存在不同意见。随着社会发展,工作的模式也变得多样,对于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途中不能简单的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内容,往往需要结合员工日常的上下班习惯、上下班途径的选择、公司管理情况及实际行程情况等综合考虑。
上下班时间
我们日常上下班时间的情况除了公司规定也就是劳动合同约定的考勤时间,还包括加班时间、指派外出办事的整个行程,只要是单位安排的工作必须时间,都应算作工作时间。那么因工作加班晚下班或是指派外出办事完成后回家途中,都属于下班时间。同理,对于工作日常内容即在外“跑”的员工,完成工作的全程也应属于上下班时间。还有在上班途中临时有私事而请假回家的,只要经过公司正常请假批准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亦属于下班途中。
司法实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内行再3号】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的基本标准为工作原因。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认定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是辅助判断工具,它们的功能和作用,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作中吃饭、喝水、上厕所或工间休息等满足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应视为“工作原因”。因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餐,职工在加班期间外出去合理范围的就餐地点就餐,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摔伤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董某某系加班过程中按照单位安排和同事在单位附近吃饭,在返回单位继续加班途中摔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于法有据。二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其他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下班途中
一般上班下班回家的行程按家和公司两点一线来判断,但是也不乏存在下班途中买菜、接小孩的行为,有些还有多条回家路径可选,这些在司法实践中是可以被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因为法除了规范也近人情,普通人一般都会发生的就在“正常”范围内。
司法实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再6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梁某某的家在贵港市××村,事故当天是暑假期间也是周六,梁 某某 下班后到贵港城区接孩子再归家,其接孩子的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且并未改变其回家的目的,系“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梁 某某 回家的路途中,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梁 某某 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梁 某某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贵港人社局作出5号决定,认定梁 某某 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沛然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判决撤销5号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受伤原因
并非所有在上下班途中受伤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属于法定的工伤原因。有些当事人来咨询提到,上下班途中因地滑摔伤、被狗咬伤或者是被楼上扔东西砸伤,这些原因造成的伤亡是否属于工伤。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不会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地方防滑的安保义务人、宠物主人、高空抛物人来赔偿。现实中存在一些为了上班在上公司楼层时摔伤或者公司附近就餐途中发生非交通事故的受伤,这种情况下一般要综合考虑是否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司法实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5)最高法行再6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燕受伤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工伤认定需要符合广义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而在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认定工伤的辅助要素,工伤补偿从本质上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某燕与某某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能认定为工伤需要结合黄某燕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本案中,黄某燕下至该栋办公楼负一楼的目的,是为了以更便捷的方式快速到达第20楼的办公地点,及时进入工作状态。此时虽不能认定属于直接从事工作,但应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而职工在上午8时30分左右已经到达公司所在办公楼一楼电梯,其为避免工作日早高峰拥挤导致无法及时进入位于第20楼的办公楼层,选择从办公楼一层到负二层等候最快捷电梯,此种选择应当予以高度肯定且属于合理的路径选择,因此其步行乘坐电梯到工作楼层的行为应当视为工作原因。某某工贸公司主张黄某燕系上下班途中因自身过失导致摔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加班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工作时间”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本案事故发生于8时30分左右,黄某燕已处于某某工贸公司所在的某现代城办公楼区域内,结合为保证完成公司的考勤要求、员工需提前到达公司的实际情况,其在符合常理的工作时间内摔倒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受伤。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问题。“工作场所”的界定需要结合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制度、职工到达或离开工作岗位的路径等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区域及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换言之,职工因工作原因而非个人原因,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含职工与工作职责相关的预备工作、中间停顿和收尾工作所涉及的合理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本案中,某某工贸公司位于某现代城办公楼第20层**号房,公司员工乘坐电梯至公司上班属于正常的通行方式,办公楼的大厅、电梯、地下车库等与员工上下班通勤、开展工作有着密切关联。黄某燕受伤地点为该栋办公楼的负一楼,属于公司办公场所在所在办公楼中合理区域内的延伸。南宁市政府、某某工贸公司主张黄某燕受伤地点为该栋办公楼的公共区域,非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是有时效的,建议当事人在遭遇受伤情况时若对是否属于工伤无法确定,并且无应对思路的,可以及时向律师咨询,做出最优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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