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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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担保业务中,保证人为降低自身风险,常与债权人约定 “仅以特定财产(如某房产、项目资产、限定金额内的资金)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约定保证人在一定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张某诉唐某琼、郭某林、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人在特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哪些资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被告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主要依据的是该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三位款项出借人出具的担保函,故首先要查明和认定该担保函及其相关条款的效力。
该担保函第一条明确约定,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资产范围为:仅限于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欣某国际2、3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销售款(以7000万元为限),提供担保的资产范围不包括欣某国际1区项目、尚某逸品项目及该公司除欣某国际2、3区项目以外的其他所有资产。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以上述资产为郭某书与张某、陈某锁、周某根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7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从上述约定可见,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仅是以自己的一定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案涉借款及担保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关于保证合同内容的规定,保证合同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并不禁止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担保函约定由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欣某国际2、3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销售款(以7000万元为限)用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可以理解为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在上述权利及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属于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
周军律师提醒,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人在一定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建议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清晰界定限定财产的范围、价值及责任关联。复杂场景下可咨询专业担保法律律师,避免因约定瑕疵导致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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