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爱宠,也可能是“移动的危险源”
11月17日上午10点
法治专栏节目——《公平的声音》
最新一期与大家见面啦!
本期做客直播间的嘉宾是
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法官张娅玲
精彩直播回放来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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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宠物的行为在给人们带来“养犬快乐”的同时,也带来了“养犬安全”问题。不文明的养犬行为、疏忽大意的管理,使得由犬只引发的伤害事件频频发生。当纠纷已然发生,损害责任究竟应由谁承担?是犬只饲养人、管理人还是其他相关方?责任又该如何划分?
近日,沁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张娅玲走进《公平的声音》栏目,结合沁水法院审理的几个真实案例,和大家聊一聊由犬只致损引发的矛盾法律如何界定,探寻纠纷背后的责任边界。
案例警示
接下来,张娅玲通过几起案例进一步解释说明。
案例一:犬只未管束与违规携犬共同致损案
2025年6月,李某某骑电动车携犬途经刘某某住所时,刘某某未拴养的狗冲出追咬,在扑跳过程中将李某某右小腿抓伤。李某某为此就医并支付了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费用。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刘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未能管束犬只,应负主要责任。但李某某骑电动车携带犬只的行为违反地方管理条例,存在过错,可减轻刘某某责任。综上,酌定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结果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并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了法律评价。
案例二:犬只追逐电瓶车致人摔伤赔偿案
2018年11月,张某乙所饲大型犬追逐张某甲驾驶的电瓶车,致其受惊吓摔倒,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诉请赔偿21万余元。法院认为,动物危险性不限于直接接触,造成惊吓亦属危险情形,损害与犬只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乙作为饲养人管理失职,未能证明张某甲存在故意,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张某乙赔偿合理费用211264.63元。
犬只致害不限于直接接触,其靠近、吠叫、追逐等行为若引发他人恐慌并造成实际身体损害,且存在因果关系的,即构成动物致害。即使无直接接触,饲养人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例三:违规饲养大型犬伤人赔偿案
刘某某违反该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饲养禁止的大型犬阿拉斯加犬,该犬在小区内将逗弄它的徐某某抓伤。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损害,饲养人应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使被侵权人徐某某存在逗犬过错,亦不得减轻饲养人责任。故判决刘某某赔偿徐某某合理损失。
禁止饲养的动物致害,饲养人须承担极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且无免责事由。本案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旨在落实严格责任,引导公众遵守养犬法规,树立文明、依规饲养意识。
案例四:未成年人违规遛犬致损监护人赔偿案
2021年8月,斯某让其7岁幼子欧某独自遛犬,因欧某未加避让,犬只将不满1岁的婴儿洪某某左足抓伤。法院经审理认为,斯某作为饲养人,违规让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遛犬,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判决斯某赔偿洪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
本案警示养犬人士:违规让未成年人独自遛犬,会使犬只成为“移动危险源”,酿成损害须自行担责。应依规饲养,并引导家庭成员树立风险意识,共同做到文明、安全养犬。
以上案例表明,饲养动物伴生风险。饲养人须履行管理义务:外出拴犬绳、戴嘴套、办证件、不遗弃;公众勿挑逗动物,并看护好随行儿童,人犬和谐需双方共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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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晋城综合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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