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聚焦于退休法官、检察官等政法干部在调解与仲裁协同机制中担任双重角色时所面临的伦理冲突与行为失范风险,系统分析其作为专业调解员参与纠纷解决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身份混淆、程序偏向等问题,探讨其在促成调解协议后推动该协议向仲裁裁决转化过程中对仲裁独立性构成的潜在干预。结合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员“公道正派”的基本要求以及《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6号)确立的职业伦理规范,全面评估当前制度框架下对该群体行为监管的薄弱环节,提出构建专门化行为准则与回避机制的具体路径。
一、退休政法干部参与调仲协同的角色定位与潜在伦理风险
退休法官、检察官因其深厚的法律素养、丰富的审判检察经验及较高的社会公信力,成为专业化调解组织的核心力量。以杭州市余杭区泰和天平调解中心为例,其调解员队伍中超过70%由退休政法干部组成,平均从事司法工作年限达28年,具备较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能力。然而,当此类人员同时具备调解员身份并可能被推荐担任仲裁员或参与仲裁程序时,其多重角色极易引发以下三类伦理风险:
1.利益冲突风险
尽管已脱离体制内岗位,但部分退休政法干部仍与原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存在利用过往职务影响力干预案件处理的可能性。例如,在涉及行政机关或国有企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商事纠纷中,若调解员曾长期审理同类案件或与相关机构人员有共事经历,可能产生隐性偏袒。此外,部分地区存在“返聘顾问”“专家咨询费”等非正式收入渠道,若缺乏透明申报机制,易形成经济利益绑定,违反《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不当利益”的禁止性规定。
2.身份混淆风险
调解与仲裁在程序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调解强调协商自愿、结果弹性,而仲裁具有准司法属性,强调程序法定、裁决终局。退休政法干部长期履职于裁判岗位,思维惯性倾向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非“促进妥协、达成共识”。实证调查显示,约43%的当事人反映某些退休法官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使用“你这个诉求站不住脚”“法院不会这么判”等裁判式语言,变相施加心理压力,削弱了调解的合意基础。此种“裁判思维前置”现象模糊了调解员中立促成者与仲裁员裁断者的角色界限,构成身份混淆。
3.程序偏向风险
当同一退休政法干部既主持调解又参与后续仲裁程序(如作为仲裁员签发基于调解协议的裁决书),则明显违反程序正义原则。即便形式上更换身份,其前期深度介入已掌握全部案情细节,难以实现真正的立场转换。更严重的是,个别案例显示,调解员在调解阶段即向当事人暗示:“如果你现在同意这个方案,我可以帮你走快速通道出仲裁书。”此类承诺实质将调解协议转化为一种“准仲裁预审程序”,剥夺了当事人重新选择的权利,构成对仲裁程序独立性的隐性侵蚀。
二、双重角色下的仲裁独立性挑战:从调解促成到仲裁确认的隐性干预
新《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虽允许仲裁庭在裁决前进行调解,但该条款适用于同一程序内的内嵌式调解,并不涵盖由外部独立调解组织达成协议后再申请仲裁确认的情形。然而,在实践中,部分仲裁机构为提升效率,允许经备案调解组织提交的协议直接进入“仲裁文书转化”流程。在此背景下,退休政法干部若兼具调解主导者与潜在仲裁参与者身份,则可能通过以下方式对仲裁独立性构成结构性威胁:
1.信息垄断与议程控制
作为调解主持人,退休政法干部全程掌握双方谈判底线、证据披露程度及情绪波动情况。若其随后以仲裁员身份审查该协议,实质上已预先形成判断,难以保持客观中立。更有甚者,可能在调解阶段有意引导当事人接受某一特定条款,以便未来在仲裁确认时减少争议点,从而实现对仲裁结果的事前操控。
2.程序压缩与权利减损
在“绿色通道”模式下,部分仲裁机构简化甚至省略答辩、举证、质证等基本程序环节,仅进行形式核验即出具裁决书。退休政法干部若同时参与调解与仲裁两端,可能主动推动此类简化流程,理由是“调解过程已充分沟通”。但此举实质规避了《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开庭审理应通知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义务,损害了未充分表达意见一方的程序权利。
3.权威背书效应
由于退休法官、检察官在公众认知中具有天然权威性,其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被视为“准判决”,当事人出于敬畏心理被迫接受不利条件。一旦该协议进入仲裁确认程序,即使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也极少有人提出异议。这种“权威压制—快速确认”的闭环机制,使得仲裁程序沦为对既有调解结果的形式追认,严重削弱仲裁作为独立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价值。
上述问题表明,若不对退休政法干部的双重角色施加明确限制,调仲协同机制极易异化为“调解主导、仲裁附庸”的权力集中模式,违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分层递进、相互制衡的设计初衷。
三、现行伦理规范的适用局限与制度空白
尽管现有法律和规章对仲裁员与调解员均设有职业伦理要求,但在应对退休政法干部双重角色问题上存在明显适用不足:
1.《仲裁法》的抽象性缺陷
新法第七条强调仲裁员应“公道正派”,第十四条禁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担任仲裁员,但未细化“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尤其未涵盖“曾作为调解员深度参与同一纠纷”的情形。实践中,仲裁机构多依据内部规则自行判断,缺乏统一尺度。
2.《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的监管盲区
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调解员应“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调解”,第十九条禁止“泄露当事人隐私”,但未涉及调解员后续能否参与同一案件的仲裁或其他程序。对于跨机构角色转换的行为约束完全缺失,导致退休政法干部可在不同平台自由切换身份,规避责任追究。
3.行业自律机制薄弱
中国仲裁协会与全国性的调解协会尚未建立联合惩戒机制。某位退休检察官曾在A市调解中心主持一起股权纠纷调解,后又在B市仲裁委作为仲裁员确认同一协议,期间未履行任何信息披露义务,亦未受到行业处罚。此类案例暴露出现行自律体系的碎片化与低效性。
综上,现有规范体系未能有效回应退休政法干部在调仲协同中的特殊伦理挑战,亟需构建针对性强、操作性高的行为规制框架。
四、退休政法干部行为规范与回避制度的构建路径
为防范伦理风险、维护程序公正,建议从国家立法、行业规则与机构管理三个层面协同推进,建立专门适用于退休政法干部参与调仲协同的行为准则与强制回避制度。
1.设立“调解—仲裁”角色回避原则
明确规定:凡主持或深度参与某一纠纷调解的退休政法干部,不得在后续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仲裁秘书或专家顾问。该原则应写入司法部即将出台的《商事调解条例》草案,并由各仲裁机构纳入仲裁规则。例外情形仅限于当事人书面明示放弃异议且经仲裁委员会伦理审查小组批准。
2.制定《退休政法干部参与非诉纠纷解决行为指引》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部发布专项指引,重点包括:禁止使用裁判性语言干预调解进程;调解过程中不得承诺后续仲裁便利;每年度公开申报兼职情况与收入来源;建立“调解档案封存”制度,防止信息带入仲裁环节。
3.建立全国性信息登记与预警系统
推动建设“政法干部退出公职后执业信息库”,整合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名单及其在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任职情况。仲裁机构在组庭前必须查询该数据库,发现存在利益关联或程序前置参与情形的,自动触发回避程序。
4.强化行业联合监督与问责机制
支持中国仲裁协会与全国性的调解协会成立“调仲协同伦理委员会”,负责受理投诉、调查违规行为并实施联合惩戒。对违反回避规定、滥用权威影响程序公正的退休政法干部,采取暂停资格、列入行业黑名单等措施,并通报原任职单位纪检监察部门。
5.设置过渡期培训与伦理考核制度
所有拟参与调解工作的退休法官、检察官须完成不少于40课时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伦理专题培训”,并通过闭卷考试方可注册为专业调解员。培训内容应突出调解与仲裁的角色差异、中立性维护、心理干预边界等实务议题。
总之,退休政法干部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建设的重要人力资源,其专业能力与公信力不容否认。然而,对其角色赋予必须坚持“能力与责任并重、激励与约束平衡”的基本原则。因此,构建专门针对该群体的行为规范与回避制度,不仅是防范伦理失范的技术性安排,更是保障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石。唯有通过清晰划定伦理边界、强化程序隔离、健全监督问责,才能真正实现“专业赋能”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使退休政法干部在调仲协同中发挥建设性而非支配性作用,最终推动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迈向规范化、法治化、可持续化的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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